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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仓储货物损害赔偿诉讼 看当事人法律关系及诉讼地位

2014年第03期    作者: 程先林     阅读 11,047 次


一、案情简介

 2012127日,位于浦东新区新场镇一处保税仓库发生火灾。这次火灾烧毁价值3000多万元的澳洲进口棉花。涉案棉花货主共四家,因该棉花都是进口棉花,储存在该处保税仓库。这四家货主中的广东G公司是经过货代公司(杭州Y物流公司)办理进口,又经杭州Y物流公司与上海H公司签署仓储合同,将棉花储存进该保税仓库。

  需要明确的是,上海H公司所经营的保税仓库是向上海J公司租赁的。该保税仓库房屋的所有人是上海J公司。该房设计用途是工业厂房,按其消防等级本不能储存棉花。上海H公司与上海J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明确房屋用途为工业用途,用作厂房。但在上海H公司在承租到此处厂房后,向海关申请了保税仓库资格,将此处房屋用作仓库,且经海关同意在此储存棉花。

  20128月份,上海H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其工作人员撤出了此保税仓库。201211月份,保税仓库一楼电梯出现故障,H公司迟迟不进行修理。后上海J公司于12月初请来上海S公司对电梯进行修理。S公司是生产、维护电梯的专业公司。但S公司在修理此仓库电梯时,采用明火电焊,继而火花溅落到棉花上,引起火灾。

  20137月,广东G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将维修电梯的S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仓库的房屋所有人J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要求这两家连带赔偿其棉花损失400多万元。

  

二、本案审理经过

  本案涉及到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涉嫌应承担责任的当事方,是不是只有S公司和J公司。也即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是否齐全了?二是本案责任主体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案件审理中,两被告上海S公司和上海J公司均答辩要求追加上海H企业管理公司和杭州Y物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认为本案应为按份责任。两被告所持的理由是杭州Y物流公司接收货主委托,选择H公司的仓库储存棉花,现在原告货主提供的证据包括货代合同、仓储合同、棉花入库单。H公司作为仓储人有管理不善的过错,杭州Y物流公司选择仓库时亦有过错,应该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只有H公司和杭州Y物流公司出庭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就是说本案中目前的两个被告,既非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又非货代合同的当事人,单纯以这两家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分清责任,也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

  然而,原告广东G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上海H企业管理公司和杭州Y物流公司作为被告。

  之后,法庭当庭决定追加上海H企业管理公司和杭州Y物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法律问题的分析

  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和货运代理人在仓储货物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我们可以从下述几方面分析保管人和货运代理人在仓储货物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有的法律地位。

  (一)本案法律关系分析

  我们首先明确本案中涉及到这么几个法律关系:

  1、租赁法律关系,即上海J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上海H公司之间。在这个法律关系中,J公司将房屋出租出去后,就将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H公司了,H公司对房屋进行使用、经营管理。

  2、仓储法律关系,即上海H公司和杭州Y物流公司之间。杭州Y物流公司将货物储存在H公司的保税仓库,上海H公司是保管人,杭州Y物流公司是存货人。H公司作为保管人,收取保管费后,有义务保证货物的安全。

  3、代理法律关系,即杭州Y物流公司(代理人)与货主广东G公司(被代理人)之间。杭州Y物流公司代理货主广东G公司办理货物的运输、入关、仓储等事宜,杭州Y物流公司有谨慎注意的义务。

  4、承揽法律关系,即上海J公司与上海S公司之间。J公司请S公司过来修理电梯,与S公司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其中J公司是定作人,S公司是承揽人。

  5、侵权法律关系,即上海S公司和广东G公司之间。因S公司维修电梯时违规操作导致火灾,烧毁G公司的棉花,S公司是侵权人,G公司是受害人。

       我们应当认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清这种法律关系应由哪一类法律规范来调整,当事人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各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任何权利义务都是放在法律关系中来讨论的。

  (二)原告的诉讼途径

  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我认为原告广东G公司在其货物受损失后,可以有两种维权的诉讼途径。

  1、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126月,货主广东G公司与杭州Y物流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杭州Y物流公司代理广东G公司办理进口货物2000吨棉花的通关及运输事宜(包括订舱、报关、报检、装箱、拆箱、转运、代付运费、代办仓储等)。该协议还约定杭州Y物流公司在办理该批货物进口手续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货物的安全和性能完整。

  之后,杭州Y物流公司代理广东G公司进口了约定的货物。杭州Y物流公司于20127月与上海H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广东G公司的2000吨棉花存放于上海H公司的保税仓库,该协议约定上海H公司作为保管人,要对货物按照其特性进行堆放,并且切实做好防火、防霉、防潮、防盗等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20128月,上海H公司签发《进库清单》,接收杭州Y物流公司所交存的2000吨棉花。

  根据上述协议,作为货主的广东G公司,有理由认为杭州Y公司没有尽到货运代理人的职责,没有保证货物的安全,属违约行为。广东G公司完全可以因杭州Y物流公司违约,而以Y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因上海H公司没有尽到其与杭州Y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中的安全保管义务,广东G公司也可把上海H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H公司与杭州Y物流公司一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要求上海H公司和杭州Y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基于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案火灾发生于2012127日,即上海S公司进场维修电梯的第四天。201211月,上海S公司与上海J公司签订一份《配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上海S公司对涉案保税仓库一楼的电梯进行维修,并更换“层门地坎”、“层门锁勾”、“马达”等部件。之后,上海S公司于2012124日开始进场维修电梯。该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在维修电梯的过程中,采用了明火电焊作业方式。经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起火灾责任进行调查,最终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是电梯维修过程中违规电焊操作,电焊火花溅落引燃仓库第一层堆放的棉花。依照上述事实和消防部门的认定,维修电梯的上海S公司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对货主广东G公司而言,上海S公司是直接的侵权人。广东G公司可依据侵权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上海S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而同时,广东G公司也可以其他法律主体在火灾发生和造成损害方面有过错,以该法律主体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而言,如果广东G公司认为上海J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擅自改变房屋(仓库)用途或其它过失,系火灾原因之一,而将上海J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若G公司认为上海H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管理人,没有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则可以以上海H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若G公司认为杭州Y物流公司在选择仓库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货物损害的原因之一,则其也可将杭州Y物流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而言,法院方面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对侵权主体(即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的把握还是比较宽泛的。

  由此可见,原告广东G公司在起诉上海S公司履行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可以将J公司、H公司、Y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如果广东G公司不愿追究后三者中任何方的赔偿责任,不愿将其列为被告的时候,法院是可以将它们列为第三人的。当然,此种情况下,J公司、H公司、Y公司和上海S公司应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三)本案中保管人和货运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本案中,原告广东G公司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作为侵权案件,如有多方责任主体,原告有权只追究某一方或其中某几方法律责任,而只将某一方或某几方作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但是在本案中,多个责任主体之间有前后承接、相互印证等方面的事实关系,原告广东G公司只将直接侵权方上海S公司和仓库所有权人上海J公司作为被告,我认为这并不妥当。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和货运代理人应当成为货主起诉仓储货物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

 

 

 

 

 

 

 

 

 

 

 

      一方面,如果保管人和货运代理人在仓储货物损害案件中有过错,其理应成为赔偿诉讼的被告。本案中的情况比较明了,上海H公司将达不到消防等级的房屋用作仓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这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棉花烧毁等损失的产生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杭州Y物流公司没有挑选好仓库,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货主广东G公司也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涉嫌承担责任的几方主体,都应该作为被告参与到本案中来。当然,原告可以放弃对其中一方或几方的赔偿责任主张,不将其列为被告。这不影响其向其他责任主体追究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纵使保管人和货运代理人没有过错,作为原告的货主也不愿将其列为被告,在这种有前后承接关系的数方主体中,法院也应追加保管人和货运代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中,有如下三份证据:一是《货运代理协议》(原告广东G公司和杭州Y公司签订),二是《仓储保管协议》(杭州Y公司和上海H公司签订),三是上海H公司签发的《进库清单》。原告拟以此来证明其货主地位和货物的数量、金额,并基于此主张赔偿。虽然杭州Y公司和上海H公司可以不作为本案的被告,但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若没有杭州Y公司和上海H公司出庭予以确认———岂能被法院认定!还有更多的本案其他事实,没有杭州Y公司和上海H公司参与到诉讼中来,也无法得到确认。同时,本案中涉嫌承担赔偿责任的几方主体之间,应为按份之责,也只有各方主体都参与到诉讼中,法庭才能更好地分清各方之间的责任份额。

  可见,原告广东G公司执意不肯将杭州Y公司和上海H公司追加为被告的情况下,法庭决定将杭州Y公司和上海H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是符合案件审理实际和诉讼法要求的。

 

四、本案的启示

  本案中,原告本因为杭州Y公司在外地,而上海H公司又濒临破产不愿将它们牵扯到诉讼中,企图节省时间使案件尽快判决,尽快得到执行。然而法庭在开庭之后再行追加杭州Y公司和上海H公司,反而拖长了诉讼周期,耽误了原告的时间。

  仓储是货物流转中的一个环节,货物在仓储环节出现损毁、灭失的风险往往和其他环节的法律主体有丝丝缕缕的牵连。货主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应当本着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合理选择赔偿诉讼的被告和当事人,以使案件能够得到合法、高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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