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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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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典型案例简介
川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友公司”)原有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程某实缴400万元,股东林某实缴6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川友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程某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股40%),林某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占股6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当天。同年10月8日,川友公司更名为中铁公司。同年11月1日,林某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潮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中铁公司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以250万元转让给潮汐公司。同日,中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薛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中铁公司款项共计4887.55万元。
2015年11月27日和12月26日,任某某与薛某某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880万元、7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均为15天;任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将款项汇至薛某某指定的中铁公司银行账户;借款自实际汇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34%计算利息;若薛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则借款880万元每逾期5日加收罚息103125元、借款70万元每逾期5日加收罚息8203.15元;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中铁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22日、23日、28日,任某某分别将借款300万元、200万元、450万元转入中铁公司银行账户。
2016年7月27日,程某、林某分别与薛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潮汐公司与薛某某独资设立的川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某、林某分别将持有中铁公司40%、5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2750万元)以2000万元、2750万元转让给薛某某,潮汐公司将持有中铁公司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以250万元转让给川环公司。同日,中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薛某某认缴出资4750万元占中铁公司注册资本95%,川环公司认缴出资250万元占中铁公司注册资本5%。2017年2月20日,川环公司的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5月15日,任某某诉诸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25万元,其请求判令:薛某某偿还借款9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25万元,中铁公司和川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程某、林某和潮汐公司分别在未依法出资的1600万元、2200万元和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林某作为中铁公司原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潮汐公司、川环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在转让人林某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程某对薛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任某某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在未依法出资的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林某对薛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任某某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在未依法出资的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潮汐公司对薛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任某某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在林某未依法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川环公司对薛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任某某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在林某未依法出资的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程某、林某、潮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听证审查后,认为程某、林某、潮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潮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潮腾公司”)再审申请。
四、律师诉讼策略
该案缘由民间借贷引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已经欠付原告巨额债务不能偿还,担保人中铁公司也经营惨淡,三年财务报表负债累累,缺乏偿债能力。该案如按一般诉讼途径进行,胜诉容易,但只是能拿到一纸判决,千万本金及利息偿还将毫无希望,无法保障原告权益。经认真研究及调查借款担保人中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基本财务信息,了解到中铁公司在提供借款担保后,中铁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尚有注册资本4000万元未到位。
股东程某、林某分别将持有中铁公司40%、5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2750万元)以2000万元、2750万元转让给薛某某,潮汐公司将持有中铁公司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以250万元转让给川环公司。即原股东明知公司对外存在或有负债,进行了股权转让,且注册资本至转让时并未实缴到位,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依法将变更前及变更后的股东均追加为案件被告人。关于公司股东的偿债问题,诉讼后,原告即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查封了两个股东多个地区足额的房产,可以保证案件在取得胜诉判决后顺利执行。因此,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借款人薛某某理应还款。担保人中铁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股东程某、林某、潮汐公司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程某、林某、潮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律师庭审答辩要点摘要
(一)中铁公司股东程某、林某、潮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潮汐公司将持有中铁公司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某某个人独资公司川环公司。2017年2月20日,薛某某为逃避责任,将其在川环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杨某,虽然川环公司的股权变更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但可以推断薛某某逃避责任的目的。
任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分三次汇给被告薛某某借款950万元,当时中铁公司4000万元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2016年7月27日,中铁公司原股东林某、程某、潮汐公司将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薛某某、川环公司,原股东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亦认定原股东程某、林某、潮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因薛某某受让股权成为中铁公司股东后,将其对中铁公司的股权4000万转为出资,且该债权均为金钱债权,并形成于2015年5月份之前,故中铁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于2015年5月份全部出资到位,无任何事实依据。
(二)薛某某在中铁公司的债权转股权不成立
关于薛某某在中铁公司债权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的是薛某某的银行流水及审计报告。
薛某某提供了由其账户汇入中铁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凭证(并未提供中铁公司的账户流水凭证),该份银行流水凭证中记载的款项性质无法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薛某某认为上述银行流水部分记载为借款,部分记载为还款,是事实,至于原因陈述为是应银行的要求记载,显然不符合正常经营交易习惯,很难被支持。
至于薛某某提供的德健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德健审验字(2015)第30号、(2016)第23号、(2017)第21、22号四份审计报告,是中铁公司基于经营需要,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及真实性存疑,未就该项债务进行专项审计,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裁判文书佐证,任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就提出了质疑。对此,但一审法院未予重视。从薛某某与中铁公司的银行流水及2014年、2015年、2016年中铁公司的年度报告中分析,中铁公司并无资产,营业总收入每年1万元左右,三年净利润及纳税都为负数,显然薛某某与中铁公司的大额资金往来并非基于真实交易,仅是为了走账,故此无法确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且审计报告也只反映资金进出情况,并不能反映进出资金的性质。据中铁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记载,薛某某汇入中铁公司的款项中,有22678000元记载为借款,有26152500元记载为还款,有56000元未记载用途,且其中的借款部分,借款是否用于中铁公司经营或作他用,真实性无法确认,薛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该等债务的真实性,因此任某某对四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持疑。从原始记账凭证上看,借款只有22678000元,也没有4000万元,况且几千万元的借款,没有借款手续,不合常理。而一审法院仅以薛某某的个人账户汇入中铁公司资金共计4887.55万元的进账情况及审计报告中的记载情况,不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简单地认定中铁公司对薛某某所负债务为金钱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庭审中,法庭也向薛某某问到是否有对中铁公司的债权凭证,薛某某明确表示没有债权凭证,其无法证实其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薛某某的债权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能被采信。
(三)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某债权代替出资违反法律规定,薛某某债转股也应当依法履行债权转为股权的法定程序
退一步讲,即使薛某某在中铁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真实的、合法的,也应当依法履行债权转为股权的法定程序。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股权就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债权转股权的出资方式,仅适用于被投资公司(债务人)增加注册资本之情形。如果薛某某要将其对中铁公司4888.65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则中铁公司要履行增资的法定程序,9000万元,但中铁公司并未履行该增资程序。从薛某某提供的2017年6月13日的中铁公司章程看,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而这份中铁公司的章程也是薛某某在任某某提起诉讼后,为应对本案的诉讼所作出的,出资时间提前,明显伪造;且工商注册资本仍然为5000万元,并未增加注册资本。薛某某所谓的债转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转股未成立。
(四)一审法院更不能以薛某某的债权形成时间来认定原股东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免除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5页认定:“程某、林某在登记为中铁公司股东期间内未履行出资4000万的义务,潮汐公司、川环公司对此明知而受让股权,本应依法对中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薛某某受让股权成为中铁公司股东后,将其对中铁公司的股权4000万转为出资,且该债权均为金钱债权,并形成于2015年5月份之前,故中铁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于2015年5月份全部出资到位。”对于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但2015年5月薛某某并非中铁公司股东,进入中铁公司的资金如何认定为注册资金呢?就以薛某某的陈述来讲,其汇入中铁公司的款项也是经营资金,当时并非注册资金,薛某某提供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债转股的注册资金出资时间也是2017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何以能认定“中铁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于2015年5月份全部出资到位”?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六、律师点评
(一)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行使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人格独立,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两者的财产和责任亦相分离。有鉴于此,虽说股东要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不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却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规则。
(二)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出资不仅是股东的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
出资作为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首先源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是一种合同义务。但对于公司而言,自公司成立具备法人资格起,股东的出资义务便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具有法定性。认缴资本制相对实缴资本制来说,虽然在出资最低限额、期限等方面降低了要求,赋予公司资本、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但其并没有减轻股东须全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最终仍应向公司实际缴纳全部的认缴出资额,才能免除责任。对此, 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出资自由和期限利益,然而该期限利益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且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公司法》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论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如何约定该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对转让股东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当然,在受让股东履行了转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后,公司债权人也就不能再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债权转股权须符合特定要求
前面已讲到,在受让股东履行转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后,公司债权人不能再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某某要求转让股东程某、林某和潮汐公司分别在未出资的1600万元、2200万元和200万元范围内对中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3月31日,薛某某作为中铁公司受让股东,已补足转让股东欠缴的合计4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在此情况下,任某某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这牵涉到债权转股权的问题。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同时,该条明确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依此,债权作为出资方式仅限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之情形,不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究其原因在于,若允许公司债权不设限地转为公司股权,则意味着获得债转股的债权人之债权先于其他债权得到了满足,同时也使得其他债权人无法享有该债转股部分的注册资本之权利保障,违背了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目的,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任玉红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女律联“巾帼律师志愿团”律师
业务方向: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债权债务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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