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二者不仅涉及的当事人不同,而且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完全相同。尤其是FOB术语下运输合同约定为运费到付的情况。目前,实践中普遍支持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的托运人在面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下承担法律责任,即支付运费和承担其它目的港费用,而不要求承运人向收货人追索上述费用。
相关案例
本案当中,原告为中国某船务公司,被告为中国某纺织有限公司。2020年5月与国外买方签订出口一批羽绒被,双方确定采用的贸易术语为FOB上海。订舱单和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卖方。2020年10月,承运人通过邮件发送通知收货人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要求尽快支付运费和货款。2020年11月,鉴于收货人不愿意提货,另寻卖家无果,卖方向承运人发出弃货声明。现承运人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相关费用向卖方在中国海事法院索赔。
裁判认为,涉案货物由中国上海经海路运至加拿大温哥华,再经陆路运至多伦多,原告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收取全程运费,原告也制作了以自己为抬头,以被告为托运人的全程运输提单电子件发给被告。被告为货物出运向原告发送了书面的订舱单,以自己为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原告系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系托运人。被告主张双方无任何关系,与本案的实际履行和法律规定不符,买卖合同的FOB贸易术语与运输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并非当然地对应。此外,本案目的地无人提货,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单证虽记载了“运费到付”,但收货人未提货,原告明确表示弃货,收货人未向原告支付运费、查验费等目的港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有权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承担目的港产生的合理费用。
当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常将托运人作为责任主体,主要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向其追偿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基于订舱单和提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签发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表明其欲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如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构成对提单法律关系项下义务的违反,承运人有权基于提单法律关系要求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国外收货人拒绝收货,原告有权向托运人也即货物所有人的卖方追偿运费和目的港的滞箱费等理费用。
FOB术语下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托运人的法律责任
海商法第86条规定了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具体形态,该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目的港无人提货主要表现为托运人在运输单证上指向的收货人不明确;或者虽有收货人的相关信息,但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根据单证上记载的信息,无法联系相应收货人。而收货人拒绝提货往往表现为收货人虽已办理了相关提货手续,但未向承运人实际主张提货权利。
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由于高昂的经济成本,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是巨大的。基于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托运人是否是货物所有权人、是否收到相应货款抑或是已经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只要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必定会依据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相应损失。因此,托运人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难以摆脱。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货到目的港后的提领源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是一项有名合同。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自身的特性,当承运人业已将托运人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并使该货物处于交付状态,作为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托运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就是协助承运人完成海上运输合同下的货物交付,该提货行为既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履约行为,又是运输合同下的合同义务。如果出现货到目的港无人前来提货,托运人或收货人则违反了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所需承担的义务。综上,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海上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符合违约责任的性质。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61条: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第61条的规定表明承运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权利。具体来说,因使用FOB术语而托运人不承担运费的情况下,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收货时,费用的承担主体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对托运人而言,通过与承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和运输合同的约定。如果托运人未能全面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则需向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申报义务规定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该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结合《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向承运人准确提供收货人的相关信息是托运人的一项合同义务。虽然托运人提供了目的港收货人的资料,但出现货到目的港无人前来提货的情形,则应当视为托运人未提供有效的收货人资料,未履行该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订约托运人是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对收货人而言,由于本身并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收货人拒绝收货,则不受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无需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收货人并未为货物进行订舱、清关等安排运输、出口的一系列工作,而目的港费用的承担风险本身应是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如果要求承运人向国外收货人主张费用和责任,则会不合理地加重承运人的负担。
提单法律关系中托运人的法律责任
关于记载在提单“托运人”栏中的托运人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托运人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上述给提单所下的定义中,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也可以是海上货运运输合同本身。因此,提单上有关托运人的记载反映涉及运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初步证明。如果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于托运人的约定不一致,仍应以运输合同约定的托运人为准。航运实务中也多采取这一观点。谁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向承运人发出托运单并支付运费,承运人就把他认定为托运人。不论其是否是托运单或者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的托运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司法审判实践赋予了实际托运人优先于订约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提单的权利。
以典型的FOB贸易方式下的卖方为例,其根据与贸易买方的买卖合同,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与FOB买方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或该承运人指定的代理人。如果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要求或者通过FOB买方向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要求将其名字记载在提单的“托运人”一栏中,应当视为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作出欲与其建立提单法律关系,并以此证明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承运人接受了实际托运人的该项意思表示,并向其签发了记名提单,则视为承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之间达成了通过提单法律关系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意。至此,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记载的内容为准。
此外,《全部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首次引入了“单证托运人”概念,并在第九条规定为:“‘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根据该条规定,取得单证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单证托运人不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即不属于托运人的范畴;第二,单证托运人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被记载为“托运人”;第三,单证托运人同意此种记载。在具备了单证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后,其能够按照《鹿特丹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该条内容具体表述为:“1.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本章和第五十五条对托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章和第十三章为托运人提供的权利和抗辩。2.本条规定不影响托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或者抗辩。”结合《鹿特丹规则》第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的内容,“单证托运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FOB卖方以及其他可能在运输单证中被识别为托运人的人;并且,单证托运人(实际托运人)对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时,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责任并不终止。海上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实际托运人)之间应为连带责任关系。
FOB术语下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托运人的应对建议
1.事先约定责任分担条款
托运人在签署国际运输合同时应严格依据Incoterms2000或2010或2020的规定划分责任范围,明确在FOB贸易术语下承担费用的范围,明确排除承担进口商不支付运费或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产生的相关费用。
2.及时了解货物状态和相关费用
一旦获悉无人提货情况,则应当将情况第一时间与承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接洽,就可能产生的滞箱费、滞港费或其他目的港费用进行沟通了解,并要求承运人提供货物最新的流转动态,包括保存状态、货物状态、位置信息、通关流程进度、海关措施等信息。
3.检查承运人是否履行合理管货义务和适当减损义务
托运人在抗辩承运人索赔目的港无人提货损失时,通常会以承运人未尽到减损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比如承运人在货物滞留期间未尽到管货义务而导致货物毁损灭失,或未将涉案货物移至仓储费用较低的仓库,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院拍卖超期滞留货物等。
4. 注意诉讼时效问题
如作为托运人被承运人索赔时,应注意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国际货物贸易运输可能涉及外国法律适用,诉讼时效期限及起算标准因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在遇到案件时可以咨询当地代办或律师了解详细情况。
5.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退运、转卖以减少费用损失
对于托运人而言,如果产品并非特种或定制产品,能够在目的港国家找到愿意购买的第三方买家,即可采取转卖方式。如果无法找到其他卖家,而货物的价值又高于目的港的处置费用,出口方就应该尽快申请退运,把损失降到最低。但以上两种方式,都需要承运人予以配合。
6.了解目的港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
向熟悉当地进出口、海关法律法规的律师咨询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尽可能避免出现货物全损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