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报告厅举办了主题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析”的业务讲座。讲座邀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董庶法官主讲,由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周波主持,130多名保险研究委员会委员及律师会员积极参与了本次讲座。
一、被保险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均涉及到“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保险法解释三》”)认为第三十一条所定的无效为绝对无效,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欠缺同意虽属无效,但可补救,该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
《保险法解释三》第一条到第三条,对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进行了创新。最早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同意需要书面文字,《保险法解释三》不再拘泥于书面形式,电子邮件、录音、录像均可。
另一项创新是设立了推定同意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贯彻诚信原则。法院可依据诚信原则,推定被保险人是否同意,被保险人明知道又不表示反对的,甚至积极配合的,即视为同意,相当于默视行为。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同意之后仍可撤销,主要考虑到人身保险的时间较长,风险会不断发生变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则视为合同解除。保险公司应退还保费,但保险公司仍需收取相应损失费,因为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合同解除之前相应的风险。
二、保险利益问题
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法解释三》与上海的相关规定并无太大差异:
1、保险利益的有无属于绝对无效事由,法院依据职权审查;
2、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法院也要依职权审查;
3、人身保险以投保时有无保险利益为判断时点;
4、人身保险以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为判断的基准。
三、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问题
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购买保险,但考虑到道德风险,不能随意购买。为防范这类风险,通常对未成年子女死亡保险设有上限限制,法律规定的上限为20万元。
四、体检与如实告知的关系
体检时,经常发生的争议是医生隐瞒病情,现已从法理上解决了该问题。保险公司聘请体检医生,实质是将医生视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体检时对于医生的询问应如实告知。如故意向医生隐瞒病情,则该保险合同就有可能被解除,而与之后的体检情况无关。
上述告知属于询问式告知,即只有询问才需告知,未询问无需主动告知。故意告知虚假信息必须是投保人故意说假话,沉默、缄默、不说话不应认为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质上降低了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由此,在保险公司进行核保过程中,对投保人采取空白、矛盾、语意不清的回答,保险公司应进行进一步询问,否则法院会认为保险公司放弃权利。
五、保费代付的问题
保险费可以由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付,但后来发现存在理论缺陷:第一,《保险法》规定缴纳保险费系投保人的法定义务;第二,《保险法解释三》规定第三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代缴保费,即以自己的名义代投保人缴纳。如果以投保人的名义缴纳,不是代缴而是辅助履行,属于《民法》所规定的第三人辅助履行者。
关于保费代付人是否可以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要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允许通过代缴保费而成为投保人,无疑会加大道德风险。
第三人支付之后,是否可替代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去追偿?《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费是不可强制执行的,第三人通过清偿制度,是否可以将其变成可强制执行的债务呢?目前在理解适用中是不允许的,原则上认为第三人即使代投保人支付了保费,也不能强制执行投保人。这样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堵住了可能产生的漏洞和纠纷。
六、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
复效问题是保险合同中一项比较特殊的制度。《保险法》规定复效的条件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保险法解释三》做了一次重大缩限,即不再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而是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保险人必须接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除外。
如何理解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风险的变化代表着对价关系的变化,保险公司要调整保费来应对对价关系的变化。风险显著增加的客观标准由法院来判断,通常认为符合自然规律的变化和社会通常的变化就具有可保性的,不属于风险显著增加。相反,违反自然规律的,不符合正常逻辑顺序的变化应属于危险的显著增加。
关于复效的时间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表述得很明确,即刻复效,零点复效。作为保险公司风险评估的主动防范措施,复效时保险公司可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但仅限告知于中止期间的危险变化。违反该义务的,倾向于认为保险公司有解除权。另外,《保险法》有关自杀的条款,复效后仍适用。
七、受益权的问题
关于受益权的变更,涉及到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五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不能反对。被保险人作为核心保护对象,因此受益人的指定必须经由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条款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属于效力待定。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对被保险人的追认一致,该追认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事先为之,死后该权利丧失。
关于变更受益人通知的问题。该行为属于单方准法律行为,是形成权。对于变更受益人的通知何时生效,《保险法解释三》采取的原则既非发信主义,也非到达主义,而是只要将内心意愿转化为意思表示即可。但该通知在到达保险公司前对保险公司是没有拘束力的,到达保险公司后,该通知的效力回溯至变更受益人通知发出之日。另外,也可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
因保险的受益权属于一种未来的债权,变更受益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完成。未来期待债权在事故发生时就转换成现实债权,转换时点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的身份也发生改变,由原享有期待权,转变成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此时就不能再转让受益权,否则将侵害受益人的权利。
八、保险合同转让、继承、解除
原则上受益权可以转让,但《保险法解释三》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前不得单独转让,除非连同受益人身份一起变更。因为受益人身份有许多限制性规定,一旦受益权脱离受益人身份转让,《保险法》上有关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条款就会被架空,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目前主要是两种观点:一是赎买说,当投保人无法支付保费,要求解除投保合同时,第三人可购买该保单,同时将保单的现金价值支付给投保人,而由第三人来做该案的投保人;另一种观点是坚决反对的。《保险法解释三》采取了折中说,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付给投保人相应对价,以保单转让的方式转让,但是投保人可以接受或拒绝第三人的赎买。
关于解除通知到达时生效。如到达前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保险法解释三》贯穿的原则是所有是善意的行为都受法律保护,所以在解除通知到达保险公司之前,保险公司所做的善意的清偿和退费都是有效清偿、有效退费。
九、医疗保险问题
对于医疗保险条款,董庶法官认为是一种中间条款,除定额给付条款外,必须以补偿性为原则。在实务中也是一贯如此。
十、自杀、犯罪、宣告死亡
第一是原则上有疑则赔。第二是主张自杀免责者举证。第三主张无行为能力自杀者举证。
实务中关于高坠究竟是意外还是自杀,谁来举证?法院倾向于根据所投保险险种的不同来分配举证责任。
关于犯罪缩限,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才需要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于小峰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