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下称《程序》)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改吸收了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与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成果,完善了强制措施制度、受立案制度、侦查制度、涉案财物管理处置机制等刑事执法重要环节相关规定。同时,《程序》根据新出台的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明确了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善了国际司法协助等程序。全文共14章388条,其中有下述规定与合规反舞弊司法实践颇有指导意义,谨以此文列出以供参考讨论。
一、关于管辖部分
1、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处主要增加了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的特别规定。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察问题的批复》《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等。
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此处修改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一致,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中居住地定义。反舞弊实践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两个,一是是否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二是案件管辖地的选择。由于近年来商业犯罪、网络犯罪、跨区域乃至跨境犯罪案件的日益增多,公安机关警力等司法资源相对紧张,如何最优化的选择报案管辖部门是反舞弊实践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实践中许多公司出于经营成本或合理避税考虑,经常出现登记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少数嫌疑人为逃避监管,也会考虑利用注册地和营业地不一致来增加侦查难度。经济犯罪案件资本流转中设立的众多空壳公司也很常见,为了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管辖,作此补充。
2、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此处将原来的“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修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表述更简洁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涵盖技术、设备、平台及信息内容等诸多要素,扩大了管辖范围;将“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修改为“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在表述上更偏向具体实机终端或服务器所在位置,而网络信息系统本质上是由抽象技术构成的云信息平台,将定位重点着眼于以人为主导的决策管理层。企事业网络信息系统管理安全关系到侵犯商业秘密、违规信息披露、内幕信息交易等多种刑事风险的防控,是商业舞弊类犯罪的重灾区。本次修改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网络信息安全的内涵,根据《网络安全法》中对于网络信息安全的相关规定,加强对于网络运营管理人员的要求。
此外,新增的“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相当于增加了犯罪结果发生地的公安部门管辖权,便利了遭受网络犯罪侵害,又受制于技术门槛无法获悉犯罪行为地的被害人,无疑有利于从被告方或者控告方通过报案维护自身权益。
3、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由原来的“到达地”更改为“目的地”,语义更为确切,且可以推出只要该地域在犯罪流程中作为目的地存在,即使实际并未抵达目的地,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管辖权。
4、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此处补充了提请指定管辖的程序性要求,需要列明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明确材料要素,促进了侦查程序透明化,避免出于地方利益推诿或争抢案件的情况。
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近年来,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职务侵占案件、网络诈骗案件增多,从便于侦查的角度,此处明确重大跨区域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也是对该类型犯罪侦查的一种警力资源倾斜。另外根据《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程序》发布后市一级以内的跨区域犯罪,案件重大的统一由市一级公安管辖,提升了管辖的公安机关层级。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此处与《监察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相印证,再次强调和明确监察机关案件管辖的优先级
二、关于证据部分
1、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几处修改强调证据材料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审查,且符合法定要求,并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调取、非法证据排除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与之前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互响应。这也是为了迎合近年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形式证据在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中比重日益加大的发展趋势。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专业刑事律师也会从证据的合法性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在反舞弊调查过程中,如涉及到相关类型的证据,应当尤其注意,避免出现采集或者固定不当导致关键证据不能被采信的情况。
4、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此处对公安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新增了关联性要求。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侧重于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该证据是否可以指向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根据关联性规则,可以将当事人品格证据、类似行为、过去行为等无关情况排除,限定证据调查的范围,节约办案资源,提高侦查效率。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体现了对侦查阶段案件证据关联性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