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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法定代表人退出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平衡公司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权益,部分“善意”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或退出。本文结合法理与交易安全等各项法益平衡,从司法实践出发,理性分析后认为,我国宜取消法定代表人的人数限制,保障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自由。
一、法定代表人退出制度现状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根据代表法律行为的应有之义,代表人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职责在于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对其定位的重点在于职能而非职位。因此,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公司股东,所以法定代表人不一定对公司享有控制权,但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须对公司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一方面,在公司发生诉讼、成为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名单或者破产等特殊情况时,法定代表人往往作为公司的第一责任人被列为失信人或被限制高消费,以及被采取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甚至可能面临被刑事拘留的风险;另一方面,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或定性,司法审判结果也各不相同,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承担法律责任畸重的情况。由此可见,基于我国目前对于法定代表人设置的法定性,法定代表人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成为法院的执行对象之一。虽然上述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等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造成部分“善意”的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有效的渠道辞任或退出,有失公允。
由于股份公司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较多,操作中也有诸多限制,暂不在本文中论述。司法实践中,在有限公司的语境范围下,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或/和股东会辞任后,经常会有无法取得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新法定代表人缺位等情形出现。在无法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原法定代表人的辞职或退出机制被阻断,只能通过诉讼进行救济,以求避免承担各类风险责任。
更大的困局在于,《公司法》亦未对此类诉讼进行明确规范,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无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法律问题,如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涤除是否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是否必须以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为前提等,导致不同地区的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持不同态度,原法定代表人很难得到救济。
二、司法实践的分歧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尚未达成较为一致的裁判标准。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权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持肯定态度的部分法院通常是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视为委托关系,从而适用民法中的委托制度,认为法定代表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有权解除与公司的委托关系。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原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离职,其请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任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也有部分法院不认同最高院的观点,强调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尽量避免对公司内部管理的干预。如在(2021)京民申414号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应当在取得有效的公司决议后向工商部门履行变更手续,该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此外,《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的合法登记事项应当包含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是工商登记中的必要登记事项,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任选资格。因此,一旦法院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但公司却迟迟不选任并登记新法定代表人,不仅会造成公司在客观层面上的功能障碍,也会产生其它生效判决因无法对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措施而更加难以执行的问题。然而,针对新法定代表人缺位的情形,不同法院所持的观点亦有所不同。支持涤除登记请求的法院倾向于保护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辞任自由,认为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应当协助执行的内容。如在(2021)苏0723民初227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已经离职,且公司已经形成原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有效的决议;即使公司未选任新法定代表人,仍应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后及时确定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可能存在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风险。而驳回涤除登记请求的法院更倾向于遵循现代商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认为如果没有适格的新任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则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能给有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公司以可乘之机。如在(2021)京民申375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内部决议所确立的新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列为失信执行人而丧失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因此该决议在实际上无履行可能;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三、打破法定代表人退出制度僵局分析
(一)平衡个体权益保护、公司自治及交易安全的冲突
民事诉讼系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之一,意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解决利益冲突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对法定代表人实施的各种禁令或强制措施在客观上可能对执行效果起到积极作用,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如何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案件中平衡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自由退出的权益保护与公司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制定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是首要目标。如果偏向于维护公司自治及交易安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法定代表人作为独立个体的辞任自由,有损于个体权益保护;而过度强调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则违背了商事活动中保障交易安全的理念。因此,实践中针对不同的案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实质脱离公司经营、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否履行代表公司的职责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一概偏向于公司自治。
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意思表示的表示机关,属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登记事项,有助于推动诉讼和执行,但不能因此限制法定代表人作为个体应当享有的辞任自由。不给予个体退出通道和救济途径,实质上是对个人权益的限制,或者说是一种潜在的减损,也不符合现代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设置的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理。当法定代表人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作出辞去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所有职务的意思表示,且穷尽了一切私力救济后,其本身已经失去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属性,继续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也与相关立法目的相违背。此时,若一味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视为公司自治范畴,因过度考量交易安全而限制个人的辞任自由,甚至使其处于面临较大风险却无法救济的情境之中,有违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二)法定代表人的权责不匹配
《公司法》并未授予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的实体权力,仅将其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载体,法定代表人仅为代表机关而非权力机关。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挂名法定代表人,此类情形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风险的手段,往往伴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异常、即将面临破产清算等风险。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利益异质化,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无实际权力却承担着极大的风险责任,而公司又基于转嫁风险的目的,在实操中阻碍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特别是在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或经理职务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法律制度,董事或经理的辞任自辞任方单方意思表示完成后生效,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法律效力则进入不可确定的状态。
有学者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享有股权的大股东)必须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此来避免因实际控制人转嫁责任引发的道德和法律风险,实现大股东的控制权与其责任相匹配;同时也能维持目前对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效率,避免老赖通过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来逃避责任。
但是,首先需要知道,股东未必是自然人,要求股东必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方式不是必然具有可行性;其次,股东作为投资人,其主要义务是投资,并承担以注册资本为限的有限责任,这是全世界范围内基本认可的商事法律基础原则。若自然人股东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面临超越其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或责任,甚至成为司法执行措施的相对人,将极大影响商业环境的投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述方式的可行性依然存疑。比起强行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迫使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承担法人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不如完善法定代表人的退出机制,给“善意”的法定代表人更大的辞任空间,从而有效地平衡公司自治和个人权益保护。
四、小结及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公司法》第十三条中的“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删除,在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中增加了“(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在第六十五条中增加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等。由此可见,立法机关也注意到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退出制度的不足。取消变更登记这一法定事项,转为以内部决议为准,一定程度上给法定代表人辞任或变更指引了内部决策机制方向,体现出立法机关正在逐步重视保护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自由。
但显然,立法层面仍然局限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属于公司自治内容范畴,司法不轻易干预。可以预见,若《公司法》仅按此方案修改,实践中仍难免存在较多前述难以解决的困境。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历史上对中国的商事交易安全和执行便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在现阶段导致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利益的异质和法定代表人内外权利的落差,从而引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转移风险而委托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出现。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往往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必设性,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自由。
对此,部分学者相继提出建议,如取消代表转设代理制、强制实际控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确立集体代表制等。但是一方面,为保护公司自治,不应以法律限制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应充分给予公司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保护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自由,应设定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解决法院对于法定代表人必设性的后顾之忧,避免法定代表人在辞职后仍旧承担不应承担的风险。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基本制度保留,灵活设定法定代表人人数
各学者探讨的代表制和代理制都各有其优缺点。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现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是一个相对非常有效的制度。因此,可以在保留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灵活地设置一到两名法定代表人,同时允许公司设置一到两名非法定代表人,亦可称其为代理人。具体的法定代表人选任和退出方式可以由公司章程决定,并依法进行登记。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即使公司愿意选出多名代表人,亦不能登记,难以产生第三方信赖,影响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商业实践中其实已经出现类似前述的非法定代表人,如商业公司中的“总裁”“CEO”“首席”“主席”等职务。他们大多在部分相对正式的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函件中进行意思表示,司法审判中也会视其为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但他们未必是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可以增加法定代表人和非法定代表人的数量并进行工商登记,将极大地优化商业法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取消法定代表人的人数限制,既能满足我国对法定代表人强制执行的便利性要求,同时能在原法定代表人辞职后,规定自动将其他候补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
(二)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享有辞任自由
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与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遵循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逻辑,法定代表人理应享有辞任自由。在前述建议的基础上,不应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的正常运营而过分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自由。对于已经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原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诉请,法院应将其纳入诉讼范围,而非单纯地以公司自治为由驳回起诉,这背离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如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已不参与公司经营且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怠于选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院亦可以委托合同关系来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涤除判决,避免法定代表人在辞职后仍旧面临被执行等风险。
(三)明确无法及时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部分法院会以新法定代表人缺位为由不支持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请。此类判决意在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保护相对方的交易安全,同时考虑到法定代表人是必要登记事项。然而实际上,不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营地址等都是必要的登记内容,但也可能出现主体不存在(死亡、合并、分立、清算注销等)、经营地址变更等各种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应措施,可对公司作出列为经营异常名录等处理。
秦华毅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
业务方向:公司、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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