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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修改对反舞弊司法实践影响初评(二)

    日期:2021-01-08     作者:曾峥(刑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陈伊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受立案部分

    1、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根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第二条: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程序》明确了受案回执送达对象,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相一致。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接报难,立案难的情况,或者接报立案后不给相关文书,不破不立,此处明确要将受案回执交给相关人员,也有利于保障反舞弊实践中报案人的合法权利。

 

    2、第一百七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 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受案审查时事实、线索不明的,由可以进行“初查”修改为“调查核实”,类比《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工作规定》第十四条,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查验;

    (七)查明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强调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的强制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划清调查核实与侦查的界限,将实质性的侦查权力明确到立案以后,避免出现立案前过渡使用侦查资源,或过渡干预嫌疑人或嫌疑单位的正常生活、正常经营的情况,体现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一种谦抑。

 

    3、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新增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间限制为“二十四小时以内”,新增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告知义务,保障其知情权利。同时注明对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事项的处理规定,提升受立案效率。此次修改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2018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三款相一致

 

    4、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不予立案决定,将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复核时限由七日延长至三十日,且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可以再延长三十日。实践中案件的疑难程度、影响程度都在增加,这样修改一方面有助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线索进行调查核实,避免做出草率决定,但在另一方面,对于某些可能持续造成侵害、产生损失的经济犯罪,但因情况复杂较难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延长复议时间可能对被害人、报案人存在消极影响,那么在实践中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如实和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就非常紧迫而重要。

 

    5、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新增条款参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二、三条

 

    6、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

    由原先单一的规定“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更改为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到案犯罪嫌疑人家属,保障了案件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利,有利于报案人等及时跟进案情并采取相应措施。

 

    7、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将“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修改为“终止侦查报告书”,由于案件撤销或侦查终止,相关涉案人员理论上应无承担刑事责任之虞,删去“对犯罪嫌疑人”体现了对事不对人,保护当事人名誉,更为法治化人性化。新增对解除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及时返还或通知当事人”规定,以确保之前被错误处理的当事人第一时间能够止损并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近年来两高多次呼吁要求监督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同时要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利,那么在一些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报案的难度可能会进一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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