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新冠肺炎
”)疫情发生后,全国各地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坚守岗位、积极履职,在疫情阻击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医事法律服务团队,我们时刻关注着疫情的走向以及国家各部门疫情防控相关政策的出台。本篇文章将从法律角度,全面梳理和总结医疗机构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为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具体可行的合规操作指引,同时针对目前医疗机构抗疫期间法律规制现状提出初步立法和执法建议,以促使医疗机构及各部门更好地应对本次疫情防控之战。
二、
医疗机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文件
我们以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正式爆发为分界线,分别梳理了2020年前后出台的医疗机构疫情防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详见下表:
序号
|
文件名称
|
生效时间
|
性质
|
部门
|
(一)
2020
年前出台的医疗机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订)》
|
2013.6.29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2007.11.1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
2018.4.27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2018.12.29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
2018.1.1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
2016.11.7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
2018.10.26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13.1.1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2017.11.04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2010.7.10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2020.6.1
|
法律
|
人大常委会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2016.9.1
|
法律
|
人大
|
13.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
2016.2.6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14.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011.1.8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15.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2011.1.8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1991.12.6
|
行政法规
|
原卫生部
|
17.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
2017.4.1
|
部门规章
|
原卫计委
|
18.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
2005.2.28
|
部门规章
|
原卫生部
|
19.
|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
2010.7.1
|
部门规章
|
原卫生部
|
20.
|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通知》
|
2019.5.18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21.
|
《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
|
2015.1.6
|
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
|
22.
|
《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
2018.9.25
|
规范性文件
|
发改委、中药局、卫健委
|
23.
|
《关于进一步做好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
2016.12.7
|
规范性文件
|
原卫计委
|
24.
|
《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9.7.26
|
规范性文件
|
财政部、卫健委、医保局、中药局
|
25.
|
《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规程》
|
2017.3.3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公安部、原卫计委
|
26.
|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3.5.15
|
司法解释
|
最高法、最高检
|
27.
|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
2014.4.22
|
司法解释
|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
|
28.
|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
2010.7.1
|
地方法规
|
广东人大常委
|
29.
|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
2003.11.27
|
地方法规
|
广东人大常委
|
(二)
2020
年后出台的医疗机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
|
||||
30.
|
《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
|
2020.1.28
|
党内文件
|
中共中央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1号》
|
2020.1.20
|
规范性文件
|
卫健委
|
32.
|
《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
|
2020.1.22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33.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
|
2020.1.22
|
一般性文件
|
医保局、财政部
|
34.
|
《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
|
2020.1.22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35.
|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实验室生物安全指南(第二版)的通知》
|
2020.1.23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36.
|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
|
2020.1.24
|
规范性文件
|
海关、卫健委
|
37.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
|
2020.1.25
|
一般性文件
|
财政部、卫健委
|
38.
|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
|
2020.1.25
|
一般性文件
|
海关总署
|
39.
|
《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
|
2020.1.25
|
一般性文件
|
市场监管总局
|
40.
|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的通知》
|
2020.1.26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41.
|
《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
2020.1.26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42.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
|
2020.1.27
|
一般性文件
|
医保局、财政部、卫健委
|
43.
|
《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
|
2020.1.28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44.
|
《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疫情防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2020.1.29
|
一般性文件
|
民政部
|
45.
|
《关于做好应对2020年春节假期后就诊高峰工作的通知》
|
2020.1.29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中药局
|
46.
|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同风险人群防护指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口罩使用指南的通知》
|
2020.1.30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47.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
2020.1.30
|
一般性文件
|
人社部
|
48.
|
《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20.1.31
|
一般性文件
|
人社部
|
49.
|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的通知》
|
2020.1.31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50.
|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
|
2020.2.1
|
规范性文件
|
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
|
51.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中医疗机构辐射安全监管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
2020.2.1
|
一般性文件
|
生态环境部
|
52.
|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
2020.2.1
|
规范性文件
|
卫健委、民政部、公安部
|
53.
|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
2020.2.1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54.
|
《关于做好儿童和孕产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
2020.2.2
|
一般性文件
|
国务院
|
55.
|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设立应对疫情心理援助热线的通知》
|
2020.2.2
|
一般性文件
|
国务院
|
56.
|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五版)的通知》
|
2020.2.4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中药局
|
57.
|
《关于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医院发热门诊管理及医疗机构内感染防控工作的通知》
|
2020.2.4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58.
|
《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轻症患者首诊隔离点观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
2020.2.4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59.
|
《关于加强信息化支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
2020.2.4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60.
|
《关于加强疫情期间医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20.2.4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61.
|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
2020.2.6
|
一般性文件
|
财政部、税务总局
|
62.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
|
2020.2.7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
63.
|
《关于在疫情防控中做好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工作的通知》
|
2020.2.7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64.
|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办医管理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
2020.2.16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65.
|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养结合机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
2020.2.18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66.
|
《关于在国家远程医疗与互联网医学中心开展
新冠肺炎重症危重症患者国家级远程会诊工作的通知》
|
2020.2.21
|
一般性文件
|
卫健委
|
三、
抗疫期间医疗机构权利义务小结
从前述各部门发布的法律文件数量和覆盖领域可以看出国家对本次疫情防控的重视。我们现基于已出台的法律文件,对医疗机构抗疫期间的权利义务分别小结如下:
(一)
抗疫期间医疗机构权利小结
1.
获得国家各部门资金、技术、安全保障支持等相关权利
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财政、税务、金融、医保、海关、人社、市场监管等部门纷纷单独或者联合出台相应法律文件,明确医疗机构的相关权利及特殊待遇,在资金、技术、安全保障等方面,全面支持医疗机构对抗疫情,内容详见下表:
序号
|
权利
|
支持部门
|
文件依据
|
1)
|
防控资金补助等财政支持的权利
|
财政部门
|
《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五《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
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
主要用于药品治疗等需方补助和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随访管理等支出
。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第3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
,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给予补助。
|
2)
|
接受企业和个人捐赠的权利
|
财政、税务部门
|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第2、3、4条规定,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
物品
,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捐赠的货物
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
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
3)
|
信贷支持和现金供应的权利
|
金融监管部门
|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第1条第2款、第2条第10款规定,
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有关医院
、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的服务对接,
提供足额信贷资源
,全力满足相关单位和企业卫生防疫、医药用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求。加强流通中现金管理。
合理调配现金资源,确保现金供应充足
。
加大对医院
、居民社区以及应急建设项目等
的现金供应,
及时
满足疫情物资采购相关单位
和企业的
大额现金需求
。
|
4)
|
预付部分资金和动态更新报销范围的权利
|
医保部门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第3条规定,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
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
。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单列预算。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
,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第4条规定,各地对纳入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
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及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同时,
做好与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对接,保证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
|
5)
|
获得疫情防控技术指导的权利
|
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司法部门等
|
《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
《技术指南》
”)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有效
降低新型冠状病毒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风险
,规范医务人员行为,
卫健委特制定《技术指南》作为医疗机构防控技术指导
。
|
6)
|
接受突发事件培训的权利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
|
|
7)
|
医疗秩序和安全得到维护的权利
|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2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7条第1款、第105条,以及《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第2条、第3条规定,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强化医疗卫生机构安全防范措施
。各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
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保证办案时效和质量;全面提升
定点救治医疗卫生机构勤务等级
,强化显性用警,加强巡逻防控,并按照
“
一院一专班
”
要求,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医务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安全
。此外,《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中还明确了
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进行联合惩戒
。
|
|
8)
|
辐射安全监管保障的权利
|
生态环境部门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中医疗机构辐射安全监管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第1条规定,在确保辐射安全的前提下,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
做好疫情防控中辐射安全监管工作
的统筹协调,
为医疗机构的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中医疗机构辐射安全监管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疫情防控中,在保障其使用场所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相关标准要求的前提下,
医疗机构(含为应对疫情建立的临时集中收治医院)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应急增加
CT
、车载
CT
、移动
DR
等
X
射线影像设备用于肺炎诊断的,可豁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辐射安全许可手续
。疫情结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
9)
|
防护用品、捐赠物资等快速通关的权利
|
海关部门
|
《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第1条规定,
全力保障
进口药品、
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快速通关
,各直属海关相关通关现场
设立进口捐赠物资快速通关专门受理窗口和绿色通道
,实施快速验放。
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
10)
|
补充医护人员简化招聘程序和对医护人员防控奖惩权利
|
人社部门
|
《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3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
疫情防控相关医疗卫生机构
等事业单位需要紧急
补充医护人员等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可简化招聘程序,设立招聘绿色通道。事业单位
及其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对于在疫情防控中做出贡献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特别是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贡献突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
,依法开展及时
奖励
。对于获得嘉奖、记功、记大功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给予一次性奖金
,获奖人员所在地区或者单位经批准
可以追加其他物质奖励,所需经费按规定渠道解决
。对于在疫情防控中
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可依法
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11)
|
防疫用品质量和价格保障的权利
|
市监部门
|
《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第1条规定,凡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的防疫用品
,
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串通涨价,
以及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
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典型案例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
12)
|
获得居民/村民基层组织协助的权利
|
居民/村民委员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0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
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
,团结协作,群防群治,
协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2.
对新冠肺炎患者等主体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的权利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1号》(“
《
1
号公告》
”)规定,本次新冠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医疗机构可对新冠肺炎患者等主体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直至医疗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不同主体对应的控制措施具体如下:
主体
|
控制措施
|
对病人、病原携带者
|
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
对疑似病人
|
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
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
|
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前述人员
|
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
3.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权利
《传染病防治法》第46条第2款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56条规定,
医疗机构
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
4.
允许提供部分线上或电话问诊咨询的权利
《关于做好应对2020年春节假期后就诊高峰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
可以提供网上或电话问诊咨询服务
,对于符合条件的慢性病、老年病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减少患者来院就诊次数。
5.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获得给予补偿的权利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
征用单位
和个人的
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二)
抗疫期间医疗机构义务小结
根据除了前述权利外,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还规定了抗疫期间医疗机构的相关义务,我们据此总结如下:
1.
服从抗疫安排和承担疫情救治和预防工作等义务
医疗机构作为抗疫的核心力量之一,应当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抗疫安排及相应救治和预防工作。《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此外,《传染病防治法》第21条还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如果医疗机构未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将被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将予以行政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2.
疫情及时、如实报告义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0、31、37条规定,医疗机构
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就近进行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此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9条、20条规定疫情报告的情形、接收主体、时间如下:
1) 报告情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传染病;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等。
2) 报告程序: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 报告时间:2小时内。
如果医疗机构未按照前述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可能被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将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与接诊传染病患者相关的义务
医疗机构在抗疫期间承担的与接诊传染病患者相关的义务,贯穿了传染病患者救治过程的始终。具体义务和法律文件依据总结如下: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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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诊传染病患者相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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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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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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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接诊和一视同仁救治传染病患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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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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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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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诊断治疗传染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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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52条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47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5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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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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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记录书写与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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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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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预检、分诊制度和及时转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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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52条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2条、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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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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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布就诊方便卡的传染病人优先诊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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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法》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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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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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重症病例患者救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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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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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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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个人隐私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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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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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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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死亡证明和患者遗体处理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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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突发事件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规程》第30条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遗体处置工作指引(试行)》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2、3、4、9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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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前述义务,造成传染病患者未得到有效救治或者严重损害后果的,需要承担和前述疫情未依法报告同样的行政责任。同时,从民事角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还需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4.
疫情控制和消毒防感染等相关的义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2、39、51条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疫情控制和消毒防感染等相关义务包括:对传染病病人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依法予以销毁;制定消毒防感染相关制度等。
2019年5月18日,国家卫健委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医疗机构应该制定感控分级管理制度,感控监测及报告管理制度,感控标准预防措施执行管理制度,感控风险评估制度等。从内控角度要求医疗机构进一步完善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前述疫情控制和消毒防感染等相关义务,除了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外,如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将构成《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5.
疫情防控管理检查员设置及医务人员培训相关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
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
,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等。由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应
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
。该人员主要负责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等工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66条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拒绝履行前述法定义务,将面临责令改正、0.5-2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风险。
此外,《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9条还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6.
血液和血液制品、防控用品使用相关注意义务
1)
血液和血液制品使用注意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
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患者
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
2)
疫情防控用品质量注意义务
国家要求疫情防控用品的生产销售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企业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医用卫生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等标准,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相应标准的疫情防控用品,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将依照《刑法》第14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且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
医疗机构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疫情防控用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等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
,将同样
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
7.
医疗废物及医疗污水等处理义务
、
传染病相关的医疗废物及污水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成为新的传染源,造成疫情的进一步扩散,由此,国家制定了多部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来规制医疗废物及污水等的处理。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20、43、47、48、49、54条等,《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第58条第2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第5条,以及《刑法》第338条规定,相关的处理义务及违反法律后果如下: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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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及医疗污水等处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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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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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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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
民事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
责令期限改正,给予警告,0.5-3万元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吊销执照。
刑事责任: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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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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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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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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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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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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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应交给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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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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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的处置需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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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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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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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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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需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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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特殊医疗机构和特殊人群疫情防控强化义务
1)
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疫情防控义务
为了解决基层疫情防控的薄弱环节,卫健委还出台了《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县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实
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督导检查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同时,
要求县级医院要严格落实遵照卫健委印发的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护中常见医用防护使用范围指引等要求
,做好隔离防护、手卫生、病房管理、环境消毒和废弃物管理等医院感染控制作用。
2)
强化对儿童和孕产妇人群的疫情防控义务
基于《关于做好儿童和孕产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2、3、4条,以及根据《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5号)和《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动员城乡社区组织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民发〔2020〕9号)规定,需要相关类型的医疗机构强化儿童和孕产妇疫情防控,具体要求如下:
医疗机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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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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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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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社区儿童疫情防控工作:如将来自疫情发生地区、外地返回居住地的儿童作为重点人群,加强发热和症状监测,指导家长和儿童科学认识和预防疾病;
在疫情期间合理调整儿童保健门诊和预防接种门诊
,暂停面对面新生儿访视和儿童健康体检,通过微信、电话、视频等方式开展在线咨询和指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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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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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做好妇幼保健机构儿童疫情防控工作:
严格值班值守,规范分诊救治,落实报告制度,强化院感防控
;要分区域设置普通儿童就诊门诊和发热门诊(诊室),严格落实预检分诊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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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医院和综合医院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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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患儿疫情防控工作:
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最新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要求,做好发热患儿的筛查、疑似患儿和确诊患儿的处置
;要分区域设置普通儿童就诊门诊和发热门诊(诊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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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其他义务
除前述抗疫期间特有的法定义务外,医疗机构还应该严格遵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规经营及开展各项诊疗活动,否则同样存在吊销执业许可政、责令改正、警告、罚款以及给予相关负责人员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风险。此外,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
抗疫期间对医疗机构的立法、执法建议
(一)
抗疫期间对医疗机构的立法建议
医疗机构抗疫期间的权利义务立法以《传染病防治法》为核心,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一般性文件进行补充规定和说明,特别在本次疫情出现后,国家各部门发布了几十个补充和特殊规定的文件,以给抗疫期间医疗机构相关优待权利。
基于前述的法律检索结果,我们认为:医疗机构抗疫期间权利义务整体立法的线条比较繁杂,不具有体系性和完整性。医疗机构想要深入具体了解其各项权利义务需要参照众多部门出具的各项规定,很容易出现遗漏。由此,我们建议国家考虑颁布一部综合、完整、全面的高位阶法律文件,以覆盖医疗机构抗疫期间所有权利义务,特别是对医疗机构在财政、市场监督、人力资源、科技、税务、医保、金融、进出口、安保等领域获得的优待权利进行统一立法,这样可以集中全部支持力量对抗疫情。此外,医疗机构抗疫期间义务的统一明确,也有利于抗疫工作合规有序进行。
(二)
抗疫期间对医疗机构的执法建议
关于医疗机构抗疫期间权利义务的执法建议,我们认为可以从违法主体不同角度进行区别对待:
如果是其他人员或组织机构侵犯医疗机构权利,或者未严格履行其相应法定义务,执法部门应该加大监管和处理力度。例如,病人家属的暴力伤医行为,部分患者向医务人员吐口水等故意人身伤害行为,一些企业哄抬物价、销售劣质不合格医疗防护用品等行为,执法机关应该严格和及时执法,以保障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和抗疫物资的充足,促使医疗机构在抗疫期间的良好运营。
如果医疗机构抗疫期间因本身接诊患者过多、医务人员不足、医疗监测设备或检测产品不足等特殊情况造成医疗机构内部消毒不到位,废物处理不及时,传染患者确诊不及时等情况,建议执法机关在执法前先了解医疗机构的负荷量,先给予医疗机构相应的指导和建议,告知医疗机构先行整改。
如果医疗机构违法造成社会和国家利益受到侵害,如瞒报传染病患者,院内感染控制不力造成交叉感染,使疫情扩散等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考虑到部分法律责任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使得医疗机构无法继续运营,或者对相关医务人员等进行停止执业的处理,我们认为抗疫期间医疗机构和医务相关人员是主力军,应权衡其在抗疫期间的价值,进行暂缓的法律处理,以保证医疗救助资源的持续。
“用众人之力,则无不胜也。用众人之智,则无不任也”,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已到关键时刻,全国各地多支医疗队不顾风雨,毅然奔赴疫情一线,向逆行者们致敬!希望广大医疗机构能够与民众及各部门携手同行,共克时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