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统一登记办法》”)。该办法明确了民法典时代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规则,对担保登记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撰写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指南,供相关市场主体使用。同时,我们亦结合实务经验提出了相应注意事项,以协助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梳理相关流程、防范业务风险。
目录
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是什么?
二、哪些动产和权利担保实行统一登记?
三、由谁登记?
四、要登记哪些内容?
五、展期、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怎么做?
六、对登记内容有异议怎么办?
七、对担保权人的相关建议
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是什么?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建立,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查询服务。社会公众亦可凭借担保人身份信息或登记证明编号,查询相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情况。
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网址如下: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
二、哪些动产和权利担保实行统一登记?
根据《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答记者问》,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规则如下:
类别 |
动产和权利担保类型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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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统一登记的6类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 |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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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 |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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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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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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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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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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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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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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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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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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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统一登记的7类动产和权利担保 |
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 |
除契约型基金份额质押外,其他类型担保均在相应的主管部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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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质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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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质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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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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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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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 |
无特殊法规定的,均可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我们注意到,统一登记系统已支持相关栏目登记。 |
三、由谁登记?
根据《统一登记办法》,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
四、要登记哪些内容?
(一)必须登记的内容
动产和权利担保办理统一登记的,必须登记以下内容:
1.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
如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填写: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企业还需填写所属行业、企业规模等信息。
如为自然人,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护照、港澳台居民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2.担保财产的描述。
当前,统一登记系统允许将担保财产情况以附件形式公示。担保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上传附件,例如,财产数量较少的,可拍照上传;如财产数量较多的,可采取列表后上传。附件应展示担保财产的特定化要素,以达到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要求。
如无法上传附件的,可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根据《统一登记办法》的要求,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我们建议,实践中,担保权人填写概括性描述需尽量清楚、详细,使其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否则可能影响担保效力。
3.登记期限。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4.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二)选择登记的内容
根据《统一登记办法》,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鉴于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的规定,我们建议,担保权人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时,应填入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的内容,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此外,如担保合同已约定禁止/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我们建议,担保权人一定要在统一登记系统中填入相应内容。《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同时为平衡债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亦允许当事人约定禁止/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此类约定如未登记的,则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非善意,否则约定不能阻却抵押财产转让的物权效力。相关分析详见我们撰写的《民法典时代,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变化及其重大影响》一文。目前,统一登记系统尚未设置专门的“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登记栏目,担保权人可在“担保财产描述”一栏中填入。
五、展期、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怎么做?
根据《统一登记办法》,担保权人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将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相关规则如下:
类型 |
触发条件 |
登记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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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 |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
担保权人应办理登记。 (注:此处未规定办理期限) |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 |
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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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期 |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注:此处较旧法有修改,不再限定于届满前90天内) |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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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登记 |
主债权消灭; |
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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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利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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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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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
六、对登记内容有异议怎么办?
根据《统一登记办法》,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但我们注意到,统一登记系统的异议登记办理,并不以异议人与担保权人协商不成为前提。亦即,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即可办理异议登记。
《统一登记办法》规定的具体异议登记规则如下:
有权提起异议登记的主体 |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
办理登记异议的要求 |
异议人需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争议受理诉讼或仲裁的通知,否则征信中心将撤销异议登记。 |
异议登记办理完毕后的义务 |
异议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
撤销登记的条件 |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
实践中,异议人提起诉讼/仲裁的,未必能在30日内取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争议受理诉讼或仲裁的通知,故异议人需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登记时间。
但鉴于《统一登记办法》并未禁止异议人重新办理异议登记,如异议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上传证明资料导致异议登记被撤销的,届时可尝试再次办理异议登记。
此外,按照上述规定,异议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但此处的“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是异议登记信息录入成功之日,还是异议人上传完毕证明材料之日,可能存在争议。异议人需采取何种通知方式,规范层面未作要求。因此,我们建议,担保权人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异议登记通知期限及指定通知方式,以督促担保人履行通知义务。
七、对担保权人的相关建议
(一)接受担保前的核查义务
《统一登记办法》规定,担保权人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我们理解,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查询权利负担状况是维护自身权益所需。担保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接受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应注意按规范要求履行上述审核义务。
(二)担保合同相关条款设置
1.鉴于规范强调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担保权人可在担保合同中就办理登记事宜进行提前约定,由双方共同确认,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 鉴于规范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担保权人可在担保合同中就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情形及担保权人的权利进行提前约定,由双方共同确认,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 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提起异议登记的通知期限及指定通知方式,以督促担保人履行通知义务。
(三)办理担保登记的把控
《统一登记办法》规定,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登记内容由担保权人自行填写,且担保权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为避免填写问题影响公示效力,我们建议,担保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可参考本指南的内容审核拟登记内容,并严格控制登记流程,以防范不必要的交易风险。
(四)登记完成后的注意义务
担保权人在统一公示系统完成担保登记后,需注意如下事项:
1.根据规范要求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事宜。
2.定期查看登记状态,及时办理登记变更、展期事宜。如出现异议登记的,需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