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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保理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复杂性、创新性等特征,其中包含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基于应收账款让与发生的债权债务两种法律关系。当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起诉基础合同债权人并追加基础合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时,债务人可否以基础合同载有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案中就此问题作出了认定,本文将对该案予以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1案件背景
买方普天公司与卖方宏鑫公司签订有两份《采购框架合同》,其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为仲裁和诉讼。后宏鑫公司与建行武汉钢城支行签署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将其对普天公司在两份《采购框架合同》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交由建行武汉钢城支行进行保理。后因普天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建行武汉钢城支行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起了针对宏鑫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后,又将普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普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建行武汉钢城支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建行武汉钢城支行是基于两份《采购框架合同》下宏鑫公司对普天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而《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为仲裁和诉讼,故建行武汉钢城支行应分别向相关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
2湖北高院意见
湖北省高级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建行钢城支行依据其与宏鑫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同时以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依据保理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新型保理合同纠纷,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不是履行《采购框架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故《采购框架合同》内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没有约束力,本案应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即应由建行钢城支行所在的湖北法院管辖。湖北省高级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普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普天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1、普天公司并非保理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受保理合同的约束;2、本案并非保理合同纠纷,不适合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3、普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是有效抗辩,湖北省高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建行钢城支行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保理合同债权纠纷,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建行钢城支行同时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和基础合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湖北省高级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2、建行钢城支行受让债权时并不知道普天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有管辖约定,不应受其约束。
3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具体而言:
1、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受账款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内容,应当合并审理。
2、两份《采购框架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于建行钢城支行的,属于合同权利转让,其中记载的诉讼条款和仲裁条款是否一并转让,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前述规定,《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和仲裁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均有效。
3、尽管两份《采购框架合同》及《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内的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均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相互矛盾,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框架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故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被告宏鑫公司位于湖北武汉,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法院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简要评析
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保理以债权转让方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是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虽然保理行业的规范陆续出台,但目前尚未有针对保理进行较高层级的专项立法;对于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间的管辖冲突问题,司法实践亦未有统一的意见。
就此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2013-2015年保理合同审判白皮书》中指出:“在保理合同及基础关系均有明确的管辖权约定,且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管辖权约定起诉后,债务人以基础关系管辖权约定提出异议的,可视债务人是否参加保理合同签订等情况,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保理合同可拆分审理,即由对保理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保理合同关系,由对基础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基础合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两案之间注意协调”。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津高法〔2014〕25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指出:“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来解决上述管辖争议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当债务人以基础合同载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定意见,即使该仲裁条款对保理商有效,仍可以案件系应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为由而排除仲裁。当然,如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法院主管原则基础上理解该裁判意见、如何认定保理商是否可以突破基础关系,特别是约定仲裁管辖的限制,而直接依保理合同管辖约定起诉、如何厘定该类案件管辖权的认定规则,仍需立法及司法部门给予更明确的指引。
附
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2015年保理合同审判白皮书》,网址:http://www.shezfy.com/book/bps/2015/p07.html
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网址:http://tj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5/id/1
③我国目前关于保理业务的相关规范包括:部委及协会层面:2012年6月,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2014年4月,中国银监会公布实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具体包含了对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规定。我国银行业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协会,也发布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为银行业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指引。地方层面:2012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浦东新区正式启动商业保理试点工作。2014年2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年8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全面构建上海地区商业保理业务发展规范。2012年12月,天津市发布《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及风险资本等各个方面做出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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