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布了修改5部规章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已开始施行。
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内容,被修改的5部规章是:《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详见列表)。
取消“直接通知银行划拨”权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工商总局这次的修改中,依此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就非法设置和张贴广告行为原来规定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删除。
另一处修改也基于同样的精神。修改前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这一条修改后,不再允许工商机关直接通知银行划拨,而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修改前,《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今也被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取消“冻结”“暂停支付”等措施
规章修改后,工商机关过去常用的冻结、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也将不再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删去了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原《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该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也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前加上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这些变化,杨伟东解释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工商总局的部门规章显然无此权力。故而其行使职权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只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行使未被授权的冻结、未被明确的暂停支付。
查封扣押须24小时内补办手续
这次修改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中的“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加上了明确时限,修改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另外一个变动则是字面表达上的规范化,将上述条款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名称保持一致。
体现“少用慎用行政强制”精神
国家行政学院杨伟东教授向《法制日报》记者分析,工商总局的此次规章修改分别涉及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执行措施、字面表达的规范。尤其对于前两者更具实质性的修改而言,其贯彻了《行政强制法》“少用慎用行政强制”的立法精神。“《行政强制法》的总体思路是,除非为维系行政管理所必要,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权均上收。这也许会让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感觉到繁琐,但也提醒行政机关,权威的建立不是通过强制,而是通过合理、理性的管理方式。原有许多权力不可再用,又需要达到管理的目的,这需要工商机关探索新的理念、机制和方法。”杨伟东说。
链接: 工商总局规章修改前后对照表
规章 |
条款 |
原规定 |
改后规定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二十六条 |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
第八条第(二)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冻结”。 |
第二十条第(二)项(1) |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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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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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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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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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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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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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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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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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
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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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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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
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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