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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修改五部规章:无权冻结银行存款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日期:2012-02-26         阅读:3,581次
   从今年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无权直接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无权通知银行直接划拨被处罚人的银行存款。如需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布了修改5部规章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已开始施行。

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内容,被修改的5部规章是:《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详见列表)。

取消“直接通知银行划拨”权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工商总局这次的修改中,依此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就非法设置和张贴广告行为原来规定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删除。

另一处修改也基于同样的精神。修改前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这一条修改后,不再允许工商机关直接通知银行划拨,而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修改前,《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今也被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取消“冻结”“暂停支付”等措施

规章修改后,工商机关过去常用的冻结、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也将不再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删去了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原《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该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也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前加上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这些变化,杨伟东解释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工商总局的部门规章显然无此权力。故而其行使职权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只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行使未被授权的冻结、未被明确的暂停支付。

查封扣押须24小时内补办手续

这次修改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中的“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加上了明确时限,修改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另外一个变动则是字面表达上的规范化,将上述条款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名称保持一致。

体现“少用慎用行政强制”精神

国家行政学院杨伟东教授向《法制日报》记者分析,工商总局的此次规章修改分别涉及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执行措施、字面表达的规范。尤其对于前两者更具实质性的修改而言,其贯彻了《行政强制法》“少用慎用行政强制”的立法精神。“《行政强制法》的总体思路是,除非为维系行政管理所必要,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权均上收。这也许会让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感觉到繁琐,但也提醒行政机关,权威的建立不是通过强制,而是通过合理、理性的管理方式。原有许多权力不可再用,又需要达到管理的目的,这需要工商机关探索新的理念、机制和方法。”杨伟东说。

 

链接: 工商总局规章修改前后对照表

规章

条款

原规定

改后规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第八条第(二)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冻结

第二十条第(二)项(1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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