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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维护香港股东权益的一个案例

    日期:2012-10-22     作者:东方剑桥所肖万华

      (本论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港澳台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柳某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由申请人作为唯一东主(即股东)设立的香港无限责任公司Sun Investment Company(中文名称为“阳光贸易公司”,原中文名称“阳光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某集团于1996年10月签订的《合资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合资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本律师代理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合资公司期满、清算后的财产计人民币900万元。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主张的合资公司清算款不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清算款纠纷不属仲裁范围;申请人不是合资公司港方股东实际出资人。
       一、基本事实
      1996年10月,被申请人与香港中盛公司订立合同,共同出资200万美元设立了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出资110万美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5%;中盛公司出资90万美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45%。1999年6月,上海市对外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合资公司原港方中盛公司变更为香港阳光贸易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资料及合资公司批准证书上的港方投资者中文名称是“阳光贸易公司”。申请人曾经是阳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合资公司的副董事长,其委托童某出席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并授权代其在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名。另一位由港方指派担任合资公司董事的是何某。2006年1月,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合资公司经营期届满不再继续经营,成立清算小组,对合资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清算报告》确认合资公司的资产总额为2000万元。合资公司全体董事在该《清算报告》上表示“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申请人曾多次致函合资公司董事长及被申请人,就合资公司清算以及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处置问题进行交涉。与此同时,金某以合资公司的名义,以电汇方式将该款项汇往以何某为东主(即股东)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Sun Investment Company)。香港法律允许公司同名,区分标志是商业登记证号码,该号码不一致,虽是同名公司,仍然是不同主体的公司。
      二、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依据和理由
      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合资公司期满清算后的财产900万人民币。合同与法律依据如下:
      1.合资合同约定和合资公司章程规定
     (1)合资合同第42条规定,合资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根据股东股资比例进行分配。
     (2)合资公司章程第70、71、74、76条规定,合资期满,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合资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执行;清算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资公司结业后,其各种账册由中方保存。
      第70条规定: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第71条规定:清算委员会任务是对合营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执行。
      第74条规定:清算委员会对合营公司的债务全面清偿后,厂房归甲方所有,其剩余的财产按甲、乙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76条规定:合营公司结业后,其各种账册,由甲方保存。
      2.法律规定
     (1)《外商企业清算办法》相关规定:
      第4条规定: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11条规定: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14条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
第26条规定: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2条规定: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33条规定: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34条规定: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2)《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91条规定: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93条规定: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94条规定: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95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96条规定: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相关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
      第一,合资公司港方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Sun Investment Company,其原先的中文名称为阳光投资公司,后改名为阳光贸易公司。因该公司为无限责任公司,唯一东主(即股东)是申请人。当该公司结业后,申请人当然承继了合资合同项下原阳光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
      第二,合资公司期满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总额2000万元,申请人持有合资公司45%股权,可分配剩余资产900万元。至今,申请人未获得任何剩余资产,而被申请人曾经作出承诺:若有未了事宜,其愿意承担责任。
      第三,申请人委托童某出席合资公司就清算事宜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会后申请多次致函被申请人及合资公司董事长,强调应与其代表童先生联络,商讨任何处理合资公司剩余资产问题,并强烈要求取得双方股东认可后,方能处理剩余资产,且只有童某有权代表申请人处理剩余财产,领取清算款。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1.申请人主张的合资公司清算款不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法律责任
      2.本案清算款纠纷不属仲裁范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款的规定,《合资合同》中约定的是合资公司清算程序。即使《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法律效力,只是合资公司清算程序的纠纷是属于仲裁的范围。
      本案合资公司清算款纠纷属于清算款的实体性处理的争议,不是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显然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对该清算款处分的主体是合资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仲裁协议对作为第三人的合资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3.合资公司港方股东实际出资人的问题
      1996年2月何某与阳光贸易公司的童某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45万美元,作为实际投资人。以阳光贸易公司出面为港方股东,占合资公司45%的股份。1996年10月,被申请人与阳光贸易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合同签订后,童某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出资,阳光贸易公司也无支付投资款的能力。为此,1996年11月何某与阳光贸易公司的童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仍以阳光贸易公司出面为合资公司港方股东,港方的注册资金90万美元,全部是何某出资的不变,在合资公司的45%外方的股权全归何某所有,合资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的外方部分由何某承担。1999年1月,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中盛贸易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阳光贸易公司。因为在合资公司中,何某所投入的资金无撤资或变更的情况。童某和申请人都没对合资公司出资。中盛贸易公司也不存在将其在合资公司的45%的股权转让给阳光投资公司的事实。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律师意见
      1.申请人是否属于系争合资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被申请人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盛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阳光贸易公司后,阳光贸易公司又与被申请人就合资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但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其余条款维持不变,继续执行。因此,阳光贸易公司作为合资合同中中盛公司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原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阳光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称合资公司因发生股权转让,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证明,阳光投资公司于1999年6月更名为阳光贸易公司,且阳光投资公司与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合资公司股东阳光贸易公司的注册登记号码、公司注册地址完全一致,故可以认定阳光贸易公司系由阳光投资公司更名而来。阳光贸易公司结业后,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东主当然承继了合资合同项下原阳光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关于合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称阳光贸易公司和阳光投资公司仍然在香港存在,没有结业,因上述两家公司的注册登记号码与原阳光贸易公司的注册登记号码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律师认为《民事裁定书》不仅解决了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同时也解决了申请人是否属于合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换言之,此项《民事裁定书》通过确认申请人作为阳光贸易公司唯一东主的身份,继而确定了申请人承继了阳光贸易公司在系争的合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法律地位,最终确定了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束力。
      2.何某与童某之间的关系是否影响到申请人对于合资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的权利?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向以何某为投资者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汇去清算款是合法的,提供了多份证据材料以证明何某与童某之间曾经达成了相关的《协议书》。本律师认为,该《协议书》的缔约双方分别是何某和童某两个自然人,他们均为香港居民;《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1996年11月;双方确认合资公司的外方投资人;双方所要进行的交易,是将童某将香港中盛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的22.5%股权全部转让给何某,由何某单独拥有合资公司45%的股权。被申请人提供的与此《协议书》相关的证据材料非但无法证明将合资公司清算款汇往以何某为投资者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是合法的,反而更加证明这一行为毫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都证明,合资公司的港方投资者是香港中盛贸易公司,而不是童某或者何某这两个自然人;他们两人都不是合资公司的股东,他们在《协议书》中错误地自认为各自拥有合资公司22.5%的股权,实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既然两人都不是合资公司的股东,理所当然无权处分他们所不拥有的“权利”,即童某无权将其不拥有的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与何某。
      第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1999年合资公司原港方股东——香港中盛贸易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阳光贸易公司。1999年6月7日,上海市对外经济委员会作出同意合资公司变更外方投资者的批复,变更后的港方投资者为“香港阳光贸易公司”,而不是童某或者何某。
      第三,如果童某和何某对于他们在香港中盛贸易公司或香港阳光贸易公司的权益有任何纠纷,这属于香港法下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庭管辖的事项。
      第四,被申请人希望用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词来证明何某系合资公司的港方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并试图证明将合资公司的清算款汇往以何某为股东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是合法的。这恰恰表明被申请人不适当地介入了两个香港居民之间涉及到香港公司的权利纷争。
      3.申请人是否有权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合资公司清算结束后的清算款?
本律师认为,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合资公司的清算款,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这就表明,依据中国内地法律,合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大陆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包括内地公司企业与香港公司企业设立的合资企业)是“人合”性质非常鲜明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合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其董事会兼具两方面职能:作为中外双方投资者组成的股东会职能;作为合资公司常设管理机构的董事会职能。鉴于合资公司董事会的这一特殊性质,除非仅专门处理合资公司内部事务,该等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都反映了各投资者的意志和利益: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清算报告》明确“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这些文件都非常清楚地指出了合资公司的清算事宜绝对不是单纯的合资公司内部事务,而是牵涉到合资各方重大实质性权利和权益的事务;合资公司的中方董事和港方董事都代表双方投资者的利益表达了各自立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如果滥用此项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处理合资公司清算资产上、确实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一方,置中国内地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批准的法律文件于不顾,否认柳某为唯一东主(即股东)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地位,从而指示其所委派至合资公司的董事及代表被申请人参加清算程序的金某,将清算款汇至其认为的港方股东实际投资人何某所设立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的账户。显然,被申请人滥用股东权利的性质是相当严重的:一般而言,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并不否认其他股东的存在,仅仅是出于自己的私利而漠视其他股东的权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却要否认合法的另一股东的资格,继而借助于合资公司这形似“独立的”法人,将合资公司的清算款汇往其所认可的、但是中国内地法律不承认的其他人在香港所设立的同名公司。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委派至合资公司的董事分别代表合资双方在《清算报告》最后签字确认:“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再次所作的承诺所针对的“未了事宜”并不是对合资公司债务的修饰词,而是一项独立的文字,应当理解为一切与清算有关的“未了事宜”。现合资公司的清算在名义上已经完成,但是作为合资公司一方股东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柳某)并未获得清算款,显然,合资公司清算后存在“未了事宜”;且此结果的原因是被申请人的过错。由于被申请人的故意,合资公司这一独立法人的独立性得不到保证,被申请人甚至连中国内地法律所确认的港方股东的资格都予以拒绝,这是导致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
      五、仲裁裁决
      仲裁庭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并认为:被申请人向何某为投资人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汇款不等于向以申请人为投资人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汇款,被申请人明知或者不可能不知道下列事实:
第一,作为合资公司港方投资者的香港阳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而不是何某;何某并非香港阳光贸易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何某作为合资公司董事会的董事,系受香港阳光贸易公司之指派。
      第二,被申请人自己承认,柳某虽然作为香港阳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合资公司的副董事长,没有亲自参加合资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由童某代为参加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决议上签署申请人的名字。换言之,柳某并未授权何某作为其授权代理人来处理香港阳光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的权益。
      第三,何某是被香港阳光贸易公司指派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其职权仅限于一般地参与合资公司的清算程序,绝对不包含合资公司清算结束后代表港方投资者接收剩余资产的权限。
      第四,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四条、合资公司章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清算终结后合资公司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全部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就本案而言,合资公司的该等资料均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然而,仲裁庭上述第三项认定的事实表明,虽然清算组在形式上办理了相关的清算终结所需的包括企业注销在内的手续,可是《清算报告》并未向合资公司董事会以及合资公司投资双方说明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而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此项内容。在合资公司清算后,由被申请人掌握了合资公司所剩余的全部资产以及合资公司的所有财务凭证等资料,其中包括申请人依法有权获得但尚未获得的清算剩余资产。被申请人作为该等资料和款项的保管者,应当将合资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汇给港方投资者,申请人有权直接向被申请人要求获得合资公司清算结束后的清算款,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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