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自称其父在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街某号留有祖产一间。2003年,该地区遇动迁,拆迁人源东房地产公司乘原告不在该祖产居住之际,将该房屋拆除。原告认为,既然祖产已被拆除,其作为房产继承人理应享受动迁安置。但源东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并未拆除原告陈述的房产。为此,原告先后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均未能达到其想安置动迁房的目的。
2014年,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03-2009年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居委(村委会)配合源东房地产公司做好东源名都项目拆迁工作’的文件或通知”。被告以[2014]-034《告知书》答复被告其所要求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11月18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2014]-034《告知书》。
2016年,原告以在整理其兄遗物时发现有所谓祖产照片为由,再次向申请被告信访;3月25日,原告以信访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成本费及提起本次赔偿申请的费用。被告以信访事项答复的方式告知原告不予支持其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
2016年5月27日,原告朱某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支付的材料打印复印费1元,邮寄费9元;提起赔偿申请的材料打印复印费1元,邮寄费9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起诉状打字复印费1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100元等合计成本费用131元。
【代理意见】
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被告并未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原告的人身权;
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朱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过程中未对其采取过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未以殴打、虐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
二、被告也未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原告的财产权。
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朱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过程中未对其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未对其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未违法征收、征用其财产;也未有造成其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此, 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的因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费用及本次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费用合计131元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赔偿申请的费用,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关于原告对本次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产生的费用也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不包含此项内容,其次,国家赔偿诉讼的费用也不属于上述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被告对原告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对其因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赔偿申请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其本次向法院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的请求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且上诉人也未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能否以其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所支付的材料打印复制费、邮寄费,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起诉状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花费131元,要求某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
代理人接受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后,仔细阅读了朱某的诉状,认为其完全误解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显而易见,朱某的诉求并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
【结语和建议】
在一审、二审败诉的情形下,朱某又向上海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上海高院审查后认为朱某诉请的损失并非某镇政府所作答复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2017年5月15日,上海高院以行政裁定书的方式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2017年5月20日,朱某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行政监督申请,要求撤销(2016)沪01行赔终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017)沪行赔申20号《行政裁定书》。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一分检审查后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朱某以国家赔偿的方式,不惜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提请检察院行政监督来“讨要”131元的所谓成本赔偿费用,因适用的法律基础错误,最终未能如愿。究其诉讼之根源还是由于动拆迁矛盾引起的维权纠纷。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作报告提出,要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统一领导。而基层政府是政府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桥梁,关系到法治中国的建设进程,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政府、对执政党的信任。
随着上海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乡结合地区面临大量的拆迁(征收、置换)任务,动迁居民因为前后动迁政策的变化,对现有动迁口径解读不全面,抱着不能“吃亏”的心态,先后采用信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监察来“讨要说法”的方式应引起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重视。相关工作人员不但要加强自身法律知识的储备,同时也要耐心地为百姓解答相关政策,让矛盾化解在萌芽之初。以免不必要的讼累,白白浪费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