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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踏实地三十载 倾情大海献终身(中)

2014年第02期    作者:陈发银    阅读 7,080 次

●            【前期回顾】作者系海员子弟,1958年进入上海海运学院中专部海船驾驶专业学习,毕业前夕开始了船员生涯,从水手做起,历任实习三副、实习二副,期间被派入部队从事军运任务。1962年8月毕业,时值三年自然灾害,海运方面基本搁置。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发展海洋捕捞业的要求,作者被挑选进渔业公司,分配到渔轮上工作,之后担任过大副、船长。1971年,我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恢复,当时正值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讨论修改《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拟制定《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因此作者被指派到“海上避碰规则调查研究小组”任组员,并参加了我国多部航政规章制度的修改和制定。1975年8月回到渔业公司后,又因我国近海发生轮船碰撞沉没事故,被调上岸协助处理海事纠纷,并以工程师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代理。通过这次上法庭的经历,让作者立志走上了律师之路。之后,作者通过专业学习及考试、考核和司法实习,取得了律师资格,从海洋渔业捕捞者转为执业律师,开始了漫长的律师生涯,并获得过多项殊荣。

            在担任海事诉讼代理人的过程中,我的经验是必须紧紧把握住五个诉讼环节:一是抓诉讼程序要点,二是查碰撞事实真假,三是辨船舶出险真伪,四是论碰撞责任大小, 五是算海损金额多少。同时,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为委托人争得最大的利益。  

    准确抓诉讼程序要点

      诉讼程序是诉讼的基本点,诉讼程序不当则诉讼无效。所以在庭审中抓住对方的程序不妥是赢得诉讼的釜底抽薪之策。其中主要包含三点:

           (一)诉讼之管辖

      1998713日,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以日本三菱株式会社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货损索赔诉讼,一审法院裁定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我接受被告方委托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提出本案的货运提单第4条约定:“任何针对本提单承运人所提起的诉讼均应提交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理。”该约定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及原《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提单上双方已对管辖权有约定的情况下仍以其为运输目的地法院主张管辖,轻率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有悖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起诉。经认真审理,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提单(SINHKG302438MT)虽系三菱株式会社单方制作,但抽纱公司对提单条款并未提出修改或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该提单。故依据该提单第4条,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以(1998)闽经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厦门海事法院的立案裁定。

      (二)主体之资格

      1989年,中威轮船公司以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为被告就“顺丰”轮和“新太平”轮的期租租金及利息提起索赔诉讼。我接受被告方委托后,收集了数十份证据证实:“1936年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签订租船合同的中威轮船公司由陈顺通在上海设立,并已于1945年歇业,现已不存在。陈洽群于20世纪60年代和陈春于1993年分别在香港设立的中威轮船公司都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确认“中威轮船公司”主体不合格,驳回其不当之诉。

      通过举证和庭审辩论,法院认定:“在本案诉讼前,陈顺通设立的、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签订租船合同的中威轮船公司已经不存在,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轮船公司和陈春设立的中威轮船公司。原告未提供陈顺通设立的中威轮船公司歇业后又重新登记以及该公司迁移到香港并继续依法成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陈洽群、陈春分别设立的中威轮船公司与陈顺通设立的中威轮船公司之间有资产延续关系的证据。因此,三家中威轮船公司在设立时间、地点、出资人及资产构成等要素上不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一主体。……均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据此裁定对原告中威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诉讼之时效

            1996722日,××保险公司××分公司以福建省南安市轮船公司、林大孙为共同被告提起货损追偿诉讼。我受南安市轮船公司委托作为涉案第一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诉。我在庭审中据理力争,辩称:“原告请求南安市轮船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时效应从19941212日该批货物发生货损之日起至1995611日止,而原告于19967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广州海事法院最终以(1996)广海法事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南安市轮船公司货损追偿的请求。

   

    认真查碰撞事实真假

      历年来,我代理的案件中有200多件系船舶碰撞案件。这些案件有大有小,碰撞事实有真有假,如何去伪存真,是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首要任务。现主要从我经办的几个案例来说明如何完成去伪存真的任务。

      (一)“中国希望”船碰沉“鲁蓬渔1121”船案

      19944150310分,山东省蓬莱市大季家镇初旺渔业公司所属的“鲁蓬渔1121”船在中国684小区海域进行对拖网捕鱼作业中,被利比里亚籍跨洋航运公司所属的“中国希望(CHINA HOPE)”轮在快速航行中撞沉,并导致“鲁蓬渔1121”船13名船员全部遇难。事故发生后,“中国希望”轮未采取抢救措施,擅自驶离事故现场,且调查人员询问时拒不承认发生过碰撞,还把该轮《航海日志》中相应时间段的交接班船位以及航行使用的航迹等证据资料全部销毁。

      我接受被害方委托后,收集了相关资料,走访了相关海事执法单位,查阅了天津海事法院所作的调查资料,调查了事故发生时在现场附近作业船的船员,作出“中国希望”船碰沉“鲁蓬渔1121”船是客观事实的结论。证据是:两船的航迹推算;附近船只值班船员的证词;对两轮的水下探测和录像;对两船油漆取样化验结果。

      通过庭审举证和辩论,“中国希望”轮不得不承认其为肇事船的事实,经协商,向初旺渔业公司和13名船员赔偿119万美元。

      (二)“浙象渔2909”船船东及3位船员家属错告“IRAN SHARIAT”轮案

            “浙象渔2909”船于199812131340分左右在200渔区56小区沉没,导致3名船员死亡,船东遂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浙象渔2909”系被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所属“IRAN SHARIAT”轮撞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6.40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位死亡船员家属也同时对上述被告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3位合计)人民币169.32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我接受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委托,作为上述4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受托后,我查阅了案卷,然后收集了与本案有关证据及渔业规定,与原告方两次交换了证据,并参加了合议庭主持的法庭调查,听取了原告方的陈述。综合证据材料,我认为原告所声称的不符合事实:第一,根据“IRAN SHARIAT”轮《航海日志》记录,199812131338分,该轮位于(中国)164渔区9小区,同原告报称‘浙象渔2909’船沉没的地方相距五个大渔区(近150海里),“IRAN SHARIAT”轮不可能与“浙象渔2909”船相遇,更不可能相碰;第二,“IRAN SHARIAT”轮是从中国天津港起航,经台湾海峡驶往澳大利亚,根据航行记录和航海习惯,根本不可能驶经200渔区56小区;第三,经过公证认证的“IRAN SHARIAT”轮《航海日志》原件表明,该轮在1998121324时,航经海域与原告报称“浙象渔2909”船的沉船位置的最小距离达35海里。所以,原告错告了“IRAN SHARIAT”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船运公司的不当之诉。通过法庭辩论,在事实面前,原告均承认是自己告错了对象,四个案子原告均主动向法院请求撤诉。宁波海事法院经认真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4个案子的原告撤回起诉,并确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仔细辨船舶出险真伪

      随着现代技术的迅速发展,船舶结构、设备更加先进,一般船舶都装有卫星导航和避碰雷达。即便如此,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仍不可避免,仍存在极大的风险,主要包括:船舶沉浸、失踪、搁浅、碰撞和自身的损坏等,以及承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坏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为此,船舶所有人对上述难以预测的风险往往通过投保的方式将风险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便在船舶出险后能够通过理赔得到补偿。

            然而,船舶及其运输的复杂性,以及其本身价值和装运货物的价值随市场的波动性给保险人鉴别出险真伪带来了挑战。我从事律师业务以来,参加了多起保险理赔纠纷的处理和诉讼,深感船舶及其营运货物的出险情况真真假假,非常棘手。作为律师,必须认真收集材料,对船舶的出险进行去伪存真的审核,然后依据保险合同和条例提出代理意见。现举我代理的案例示之:

            (一)“皖蚌机32”船出险存疑,船舶所有人被无辜关押3年多

            1993716日,“皖蚌机32”船船东的妻子×××来到华联律师事务所,称她的丈夫因“皖蚌机32”船的沉没及理赔事由被指控为诈骗罪而被逮捕,欲委托我为无辜的丈夫辩护。我看到《起诉书》载明:“被告人陈国香于1991年3月5日,在其“皖蚌机32”船存在船机严重损坏等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情况下,将载重167吨石块的“皖蚌机32”船绑拖在“皖蚌机58”船旁,致使船舶航行至江苏省南通市长江水域27号浮筒附近时“皖蚌机32”船进水沉没。嗣后,又采取编造海事、作伪证材料等方法,骗取××××保险公司×××分公司营业部保险金18万元,……”

      受托后,我查阅了案件,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南通港监、张家港港监、安徽省船舶检验处和怀远县公安局等处,并向“皖蚌机32”船的船员×××等人调查询问。查明“皖蚌机32”船确已沉没,沉没的原因是拖船过程中船底触损,导致船舶进水严重,不得不断缆弃船。同时也查明船舶沉没后,陈国香以“机器失灵,撞了27号浮筒”为由报请理赔显属不当。但即使如此,船舶沉没是事实,被告人并非编造海事,骗取保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陈国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的指控不能成立。我准备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庭审中,我列举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和航行法规,认为“皖蚌机32”船在船机已坏,由于当地买不到配件的情况下由适航的“皖蚌机58”船拖航去南通维修。在未到南通27号浮筒时由于船底触损导致进水而沉没是客观事实。海事发生后,被告人以“机器失灵,撞了27号浮筒”为由报案是错误的,但是船舶沉没的事实是不会因此而改变,因此被告人获得理赔的根据是充分的,不存在骗取国家财产的情形。

      然而,在庭审后事实已了然的情况下,据悉是经××区×××会议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于1994年2月19日判决“被告人陈国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赃款人民币4.5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骗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我继续作为辩护人参加二审。我进一步阐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1994年12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陈国香作出不起诉决定。”

        199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发出对陈国香的《释放证明书》。至此,被关押3年零119天的被保险人陈国香终获无罪释放。与此同时,被冤枉关押的保险公司理赔员也获得释放,被冤枉的挂靠公司业务员也恢复了工作。

      (二)“永顺祥1号”轮船东弄虚作假,骗取保险赔偿,被判刑10

      1995年3月12日,“永顺祥1号”轮挂靠公司——南京永顺祥公司和合伙户状告江苏省南京市人民保险公司(南京人保),诉称:1994年7月4日,“永顺祥1号”轮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00.8万元人民币,保险期为12个月。同年7月27日,该船由广东汕头港承运货物驶往江苏德胜港。途经浙江省苍南县海域北关岛外附近海面时,机舱底部触碰不明之物,机舱破损大量进水致沉没。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告书面通报情况并提出索赔要求,均遭拒赔,遂起诉被告赔付船舶保险金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2.2万元人民币。

      本人受南京人保委托,担任涉案诉讼代理人。受托后,我查阅了案卷,走访了有关单位,并作了补充调查。庭审中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我认为“永顺祥1号”轮发生的沉船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沉船索赔依据不足。“永顺祥1号”轮为274总吨位,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该船持证船员配备不足,多数船员为200总吨以下的持证船员,为不适航船舶,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经在原告所述经纬度沉船海域三次探摸,均未探测到原告声称的致碰物以及沉船和所沉货物,起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但是原审法庭的主审法官偏信原告,对我方的辩称不予考虑,也不作调查,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南京人保赔偿原告南京永顺祥公司船舶保险金100.8万元,探摸费1.38万元,合计102.18万元。嗣后,南京人保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继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湖北高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法庭认真听取了我方的辩称,并在作了相应的补充调查后采信我方观点,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永顺祥公司和原告合伙户提出的船舶保险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在本案上诉期间,经南京人保报案,南京市下关区公安分局两下福建调查,证实“永顺祥1号”轮船东有毁船、诈骗船舶保险金的嫌疑,通过严密侦查,将高志庆等犯罪嫌疑人抓获,嫌犯在证据面前不得不交代了犯罪事实。下关区人民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高志庆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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