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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A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5万元,原告刘某某为被告股东之一,出资额为人民币62万元,持股比例为41.2%。
原告自被告设立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担任被告董事长职务。被告章程中载明:“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12年7月1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议第三条载明:“因A公司原董事长刘某某离任时带走了其在任时的所有财务账册,新一届董事会多次与其交涉无果,故无法获知公司真实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为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再受损,董事会决定,A公司不再进行盈余分配。”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董事会决议第三条无效。
代理意见
我方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的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
具体而言,被告章程中约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故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作出了被告不再进行盈余分配的决定。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机构是公司股东会,公司董事会仅为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机构。且上述条款均为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故被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第三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而应被确认无效。
且从事实来看,董事会作出不再进行利润分配的决议是基于“原告带走被告财务账册”,但原告实际上已于2010年3月26日将财务资料交由被告财务人员,并有签收条。故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关于原告带走其在任时所有财务账册的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作出该决议条款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
判决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无效。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的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而应归于无效?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作出了被告不再进行盈余分配的决定,而根据被告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有权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因此,被告董事会作出盈余分配方案后仍应由公司股东会予以批准。但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内容实质上已经作出了该公司不再进行盈余分配的决定,而非提出方案交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系争董事会决议内容显然超越了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范围,故法院认定该条内容因违反法律而应归于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律师一直认为,该案的焦点是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的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而应归于无效。但一审法院并未否定被告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效力,而是基于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以不存在的事实(即原告并未带走所有财务账册,而是将财务资料交接给了被告财务人员)作出的在原告交出账册前不进行盈余分配的决定,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为由,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第三条无效。二审法院则是非常明确地认为盈余分配方案应最终由股东会予以批准,董事会直接作出决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范围的规定,故该条内容因违反法律而无效。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是一致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公司章程约定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确认决议条款无效的案例。虽然我国《公司法》中的部分条款允许公司章程意思自治,但第三十七、第四十二条中列举的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职权属于强制性规定,当公司章程与之不一致时,所作出的决议会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代理律师也建议公司在草拟章程时能够先行了解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弄清楚哪些内容是允许章程意思自治的,以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公司造成影响。
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业务方向:公司法、房地产、金融
周斌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方向:公司法、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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