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参政议政工作通报表扬办法
(2021年4月1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发挥全市律师在参政议政工作中的作用,充分调动律师参政议政工作的积极性,完善激励机制,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
通报表扬范围主要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及律协下设机构参与国家、地方事务的管理,对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制定、执行等进行建言献策、协商和决策、检查监督等参政议政活动。
第三条 (原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根据律师参政议政活动信息计分排名确定对象人选,予以通报表扬。
第四条 (对象)
通报表扬对象为个人和团体。个人指上海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团体指上海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专门委员会、律师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等。
第五条 (周期)
上海市律师协会每四个日历年度进行一次参政议政工作通报表扬。
第六条 (工作部门)
上海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具体负责上海市律师参政议政工作通报表扬计分、确认和核实等活动。
第七条 (自愿申报)
采取自愿申报制。相关个人和团体可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向所在区律师工作委员会(适用于个人及团体会员)或上海市律师协会(适用于其他申报团体)报送前四个日历年度参政议政信息提交及采用情况,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计分统计。
第八条 (未申报处理)
未按期自行申报的个人和团体,视为放弃参加该周期参政议政通报表扬活动。
第九条 (计分方式)
计分方式具体如下:
(一)参政议政得分由基础分值、采用分值和附加分分值累加而成。
(二)议案(人大代表)、建议(人大代表)和提案(政协委员、党代表)类信息来稿每篇计基础分4分,其他类信息来稿每篇计基础分2分,上限为24分。同一信息来稿每篇只能计分一次。信息来稿应当具备标题、反映人(或提交人、提案人、提议人等)和正文内容等要素,并应注明提交部门,例如:各级党代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共上海市委、各区委、各民主党派中央或上海市委等。正文内容包括事实内容或意见建议。信息来稿缺失上述规定要素或过于简单笼统,不计基础分。
(三)信息来稿被中共上海市委、各区委(统战部),各党派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区委员会等采用的,可得采用分。相关单位的反馈文件中需有“采纳”、“采用”或“录用”等字样,仅有“留作参考”字样不计采用分。
议案(人大代表)、建议(人大代表)和提案(政协委员、党代表)类信息来稿被区级单位采用的,每篇计2分;被市级单位采用的,每篇计4分;被国家级单位采用的,每篇计8分。
其他类信息来稿被区级单位采用的,每篇计1分;被市级单位采用的,每篇计3分;被国家级单位采用的,每篇计5分。
(四)信息来稿被第九条第(三)项所列多个单位采用的,不重复计采用分,根据采用信息来稿之单位的最高层级,计一次采用分。
(五)信息来稿提出立法建议并被采用的,包括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参政议政促进委员会基层立法点向市人大投稿,并被市人大确认采纳的立法建议,每涉及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中的一条规定计采用分2分。
(六)信息来稿有以下情形的,可得附加分:
1.被评为优秀议案、优秀建议、优秀提案,计附加分1分;
2.市级以上领导批示,计附加分1分;
3.上报至中央层级,计附加分1分;
4.获得市级以上奖项者,计附加分1分;
5.对律师行业有推动作用或对社会有重大意义,计附加分1分。
(七)参与信访接待、有关部门专项调研、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会、论证会等其他参政议政活动,每参加一次,计基础分1-3分,上限为6-18分。参与活动应有相关活动通知、发言记录等证明材料。
(八)对参政议政有突出贡献或积极影响的其他情形,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审定后予以计分。
第十条 (申报初审)
相关个人及团体完成申报后,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组织各律师工作委员会对申报情况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一条 (申报核实)
各律师工作委员会对申报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后,上海市律师协会应当对相关个人和团体的申报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并依据核实情况调整计分。
第十二条 (通报表扬终审)
上海市律师协会应依据核实确认后的计分情况进行终审,即以计分情况对相关个人和团体进行排序,并以此确定通报表扬人选。其中,按照个人计分排名,第1-10名的个人为参政议政先进个人,第11-20名的个人为参政议政积极分子;按照团体计分排名,第1-5名的团体为参政议政先进团体,第6-10名的为参政议政积极团体。
若申报个人人数不足10名,按照申报个人人数的50%确定通报表扬个人的人选。若申报团体数量不足10个,按照申报团体数量的50%确定通报表扬团体的人选。
第十三条 (通报表扬)
在依据第十二条确定通报表扬人选后,上海市律师协会应于该年度本市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对获评个人和团体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四条 (用语含义)
本规定第六条中“日”,是指自然日。
本规定第九条中“采用”,是指信息来稿被中共上海市委、各区委(统战部),各党派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区委员会等采用,并相关单位的反馈文件中有“采纳”、“采用”或“录用”字样的可视为采用之信息。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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