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美影厂诉称,原告系木偶动画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动画影片拍摄于1979年至1989年期间,故事根据流传于新疆民间的《阿凡提的故事》改编。影片曾获1980年第三届中国电影“百花奖”最佳美术片奖、1994年全国少数民族题材电影“腾龙奖”美术片一等奖。原告购得由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被告曲建方绘制的《阿凡提经典漫画》和《阿凡提故事精选》图书两册,上述图书封面及内容上使用了木偶动画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中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的人物形象。原告认为,包括木偶立体造型和静态平面造型的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木偶动画《阿凡提的故事》中的人物形象用于盈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应诉提出反诉并提起上诉。一、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公平、诚信等因素,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美影厂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以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角色造型是否构成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2)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美影厂还是曲建方。 一、关于涉案角色造型是否构成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 1978年曲建方在担任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美术设计期间创作完成了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等平面人物美术形象,是该等美术形象的创作者。根据该等美术形象制作的立体偶,仅是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品。涉案角色造型先于电影形成,作为美术作品,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是可以独立于影片使用的作品。 二、关于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美影厂还是曲建方。 1979年6月20日,曲建方在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公开发行之前首次将阿凡提等美术形象在《新少年》期刊上发表。当时美影厂对创作人员没有实行酬金制,为拍出优秀的美术片作品,鼓励艺术家创作出优秀的美术人物形象,美影厂认可创作人员对外投稿并获得稿酬。之后,曲建方不断以阿凡提等美术形象对外投稿,在期刊杂志上公开发表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署名作者为曲建方,并担任导演和美术设计拍摄《阿凡提的故事》十三集木偶动画片,直到1989年1月离职。曲建方离职后,一直致力于推广阿凡提等人物形象,并积极主张和行使阿凡提等美术形象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主要包括:1990年曲建方在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拍摄了《阿凡提新传之不听话的狗》;2004年至2012年期间,曲建方与电子出版社合作出版了众多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系列图书;自2004年起,曲建方将阿凡提美术形象许可给众多企业使用,并授权他方制作三维动画的阿凡提形象;2005年和2007年曲建方针对侵权行为积极进行维权,相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均确认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曲建方;2010年左右曲建方授权上海阿凡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拍摄了六集《老小阿凡提》。在著作权法颁布前,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的自然权利均由曲建方行使,美影厂仅在电影领域使用阿凡提等美术形象,从未单独主张和行使过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法颁布后,曲建方于1996年办理了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登记,积极行使 阿凡提等美术形象著作权,美影厂继续在其美术电影业务范围内行使对阿凡提系列美术片的著作权,维权领域也限于动画电影的整体著作权,曲建方与美影厂正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各自行使权利。美影厂明知曲建方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大量发行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系列图书、对外广泛授权使用阿凡提等美术形象,并且相关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阿凡提等美术形象著作权归属于曲建方,却没有采取任何要求确权或维权的法律行动,也没有单独行使过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的著作权,说明美影厂认可涉案美术形象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曲建方。法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法人,而1980年由美影厂编辑的《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中明确阿凡提美术作品作者是曲建方,且阿凡提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体现的是高度个人化的艺术创作行为,创作过程反映的是曲建方的个人意志,故涉案美术作品不是法人作品。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成与成功主要取决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活动及艺术造诣,不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法律、法规及曲建方与美影厂之间也没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美影厂的规定或约定,故涉案美术作品不存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曲建方享有,美影厂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1986年起美影厂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给予创作者远高于工资数额的酬金,而曲建方创作阿凡提等美术作品在此之前,在此之后曲建方也没有因创作涉案美术作品获得任何额外的奖励、酬金或补偿;1989年1月曲建方被迫从美影厂辞职,脱离体制,未享受到体制内的职工分房,也未享受到作为1988年第一批高级职称美术设计师退休后本可享受的老干部医保等福利待遇;阿凡提等人物形象之所以能够成为家喻户晓、深受观众喜爱的美术形象,其整体形象及知名度很大程度上归功于三十年来曲建方不断地对外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等人物形象;综合上述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也应当由曲建方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原被告双方共享涉案角色造型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角色造型是否构成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2)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美影厂还是曲建方。 一、二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角色造型构成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 从涉案影片的创作过程看,是先形成了角色形象的平面造型,然后制成立体的木偶投入拍摄才形成了最终的美术电 影。涉案角色造型创作者首次通过手绘的方式,运用线条、色彩等美术元素,并结合夸张、神似、变形等手法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涉案角色造型,具有审美意义和独创性、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角色的木偶立体造型系对平面角色造型的复制,不构成新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条规定虽然仅例举了剧本、音乐两类作品,但由于涉案角色造型先于电影形成,作为美术作品,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且可以从电影中抽离出来使用。 (二)涉案角色造型著作权的财产权由美影厂与曲建方共同享有。 涉案角色造型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当时著作权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对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时的 权利归属的确认,并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判断结论与当事人的实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时,社会公众普遍缺乏著作权保护意识,曲建方作为美影厂的职工,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其职责所在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符合当时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因此,对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定除应当考察作品创作完成时的社会、法律和制度背景外,还应当深入探究自作品创作完成至美影厂提起本案诉讼整个期间当事人对涉案角色造型的使用支配、权利主张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公平、诚信原则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一,从涉案角色造型的使用来看,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后,美影厂将其投入了涉案影片和后续影片的拍摄并出版发行了相关音像制品,另还曾许可他人在银行卡上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曲建方在涉案影片公开发行前,即使用涉案作品在期刊上发表连环画和形象插图,后又持续以涉案作品对外投稿并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阿凡提等角色形象拍摄动画片,将阿凡提等角色形象授权他人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及手机动漫项目等载体上使用;其二,从当事人对涉案角色造型的权利支配和主张来看,曲建方于1996年取得“阿凡提”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美影厂和曲建方均因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也分别被相关法院确认为涉案角色形象的权利人,曾有媒体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曲建方以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形象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作了报道;至本案诉讼前,美影厂和曲建方从未就涉案角色形象向对方主张权利,尤其是在共同经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号案件的审理及美影厂得知曲建方就“阿凡提”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后,依然没有向曲建方主张权利;其三,从涉案角色造型作品的知名度和内涵价值来看,其最初确实直接受益于美影厂将其投入涉案影片及后续影片的拍摄、发行及通过发行音像制品等形式传播,涉案影片的获奖也进一步提升了涉案角色造型的知名度和价值;而曲建方以各种方式持续使用涉案作品,不仅丰富了涉案作品的内涵,且其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阿凡提等涉案角色造型作品拍摄的影片的获奖同样也对提升涉案角色造型的知名度和价值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综合上述事实,自涉案角色造型作品创作完成至美影厂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三十余年的期间内,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美影厂在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直未表异议也未主动启动救济程序向曲建方主张权利,此种状态已足以使曲建方信赖其可以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和支配相关权利。且如前所述,曲建方持续支配和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同样也对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内涵价值作出了贡献,因此,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情况,并考虑公平、诚信等因素,确认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原被告双方共享涉案角色造型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案例评析】 涉案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角色造型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当时著作权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对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时的权利归属的确认,并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判断结论与当事人的实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时,社会公众普遍缺乏著作权保护意识,曲建方作为美影厂的职工,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其职责所在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符合当时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因此,对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定除应当考察作品创作完成时的社会、法律和制度背景外,还应当深入探究自作品创作完成至美影厂提起本案诉讼整个期间当事人对涉案角色造型的使用支配、权利主张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公平、诚信原则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结语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