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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特点包括交易结构的设置会呈现资金循环和货物循环,交易过程中并无真实货物流转,交易中必然有一方存在低买高卖。当前司法实践中,该类融资性贸易中的买卖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资金借出方和需求方之间被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中各方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认定是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在对现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和理论观点进行整理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有关债务加入的规定对于该类融资性贸易责任认定有何影响,并提出具体约定对于认定交易相关方法律地位和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一、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和特点
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资金和货物流转整体呈现循环和封闭状态,交易过程中虽可能有货物单据,但货物并不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且交易中必然有一方存在低买高卖。交易结构从单纯的三方封闭循环贸易衍生了一些其他类型的交易结构,如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将展开交易合作,B公司指定了相关合作方(包括C公司)。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署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从C公司处采购货物,A公司向C公司付出资金(货款),同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署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从A公司处采购货物,并约定B公司验收货物后一段时间内应向A公司付款。B公司确认验收货物后,实际不向A公司付款,而是通过签署退货/补充协议等方式约定另由D公司向A公司付款,同时D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署采购合同。实际D公司与C公司之间也签署了采购合同,C公司实际向D公司付款。(如下图)
上述交易结构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货物不发生流转,资金出借方A公司在交易过程中通常仅关注B公司是否验收货物和确认承担付款责任;二是交易合同链中承诺向资金出借方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B公司往往是商业信誉较好的国有企业。且资金接收方(上游供货方)C公司和付款承诺方(下游采购方)B公司往往是专门从事相关货品贸易的公司,具备采购、持有和(委托)保管相关货物的条件;三是争议产生后,C公司作为资金接收方,往往不会否认其借款人的地位。而B公司通常会以其与A公司无资金往来等为由,否认B公司与循环融资性贸易的关联性和责任;四是直接接收资金的上游供货方C公司与B公司往往有某种关联或联系,如可能与B公司先前就有商业往来,或已进行或同步进行其他融资性贸易;五是A公司主张其在发生争议后,才了解C公司与D公司之间签有采购合同。
二、最高法院认定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的观点变化
司法实践中,判定除资金借出方与其他交易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他交易方的法律地位、其他交易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法律依据,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对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经历了多次变化:(1)2013年“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及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资金提供方与需求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2)2014年“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走单、走票、不走货”中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无必要进行实质审查,从而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下游采购方应依据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3)2015年“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再次否认了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认为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无效,案件属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纠纷。2017年6月该案作为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被刊载。
从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变化,可见此类争议法律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遵循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裁判观点,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中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资金出借方和需求方之间被认定实际构成借贷关系,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在《民法典》第146条中被沿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
司法实践中,无需各方举证证明存在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法官通常依据循环贸易的客观存在作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推定,从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然而,实践中资金借出方在交易过程中很可能并不清楚货物不存在,仅能依据货物的一些仓储凭证、验收确认函等确认货物是否处于已交付状态。此种情形下,通过争议发生后披露的客观封闭循环融资性贸易,推定交易各方成立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似乎颇为牵强,但体现了裁判者注重揭露客观真实交易法律关系的审判价值取向。
三、《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定对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责任认定之影响
1.《民法典》颁布前债务加入的规定
《民法典》颁布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中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观点:(1)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2)鉴于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3)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2.《民法典》颁布前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责任之司法实务观点
《民法典》颁布前,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
◆高买低卖的一方系资金需求方,应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在借贷无效时,认为借款人应全部返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下游采购方是借款关系的资金下游中间方,其责任承担分两种情形:
(1)如缔约后从未承诺付款的,其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辅助人,与资金出借方之间并非直接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从而认为资金出借方直接向资金下游中间方(下游采购方)请求付款的,依据不足。
(2)如缔约后再次确认所欠货款和承诺付款的,认为资金下游中间方(下游采购方)构成债务加入,因新的承诺而承担还款责任。在借贷无效时,资金下游中间方(下游采购方)作为履行辅助人应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其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3.《民法典》有关债务加入连带债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意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552条首次为债务加入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司法实务和理论界中有共同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等各种观点。依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只要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意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并且,现有法院裁判案例也倾向于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注意到,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合同无效时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是否仍需承担债务作明确规定,亦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债务加入的连带债务与连带保证责任之区别。笔者认为,从重视债权人权益保护角度,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承担的债务责任应区别于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主要包括:
(1)如无相反约定,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受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限制;
连带责任保证则受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限制,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保证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2)如无相反约定,债务加入不受保证期间限制,仅需关注诉讼时效;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之内主张。
(3)有关原合同无效时债务加入是否当然无效,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无明确约定,债务加入形成的债务更适合认定为独立于原合同项下的债务,即使原合同无效,债务加入第三人仍需承担债务。
法律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无过错的,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其承担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基于上述对《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定的分析,有关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中相关方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以前述图所示交易结构为例,笔者认为,按照最高法院最新的司法案例观点,此类交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故A公司应为资金出借方。C公司作为从A公司处直接收款和高买低卖的一方,如无相反证据,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应无异议。至于B公司的法律地位,笔者对审判实务中将下游采购方作为借款人的履行辅助人的类型化认定持保留意见,认为需基于合同具体约定和个案背景对于B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具体判断:
◆如B公司明知无货仍签署采购合同,并出具“验收货物确认函”确认对A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表明其是在知悉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在借贷关系下,B公司按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无论其此后是否再次确认所欠货款和承诺付款。
◆在B公司明知无货而签署协议/文件承诺付款的情形下,B公司的地位是借款人还是构成债务加入,需根据具体约定内容判定。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现行《合同法》,均未明确限定借款人须为实际接收资金的人。故不宜一概否认B公司的借款人地位。如C公司、D公司由B公司指定,且B公司通过与C公司之间的其他融资性贸易获取全部或部分资金,C公司宜被认定为借款人。
而B公司是否构成借款关系中的债务加入,需依据《民法典》第552条有关债务加入的规定,并参考司法实务中认定的债务加入典型情形。司法实践中认定债务加入的典型情形包括:(1)当承诺还款协议明确存在债务加入的表述,遵循文义优先的原则;(2)当承诺还款协议明确包括应付款项、付款时间等具体信息,宜被认定为债务加入;(3)当意思表示不明时,如第三人加入债务具有实际和直接的利益,应被认定为债务加入;(4)第三人在借款协议等相关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且不存在相反表述时,第三人可构成债务加入;(5)承诺付款但保证意思表示不明时,法院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
◆在B公司借款人地位被否认,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地位成立时,在司法实务尚未依据《民法典》552条债务加入的规定对债务加入之责任承担出具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不排除个案中认定即便原合同无效,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仍有承担债务的风险。
四、结语
《民法典》第552条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债务加入,这对无货循环融资性贸易中,认定下游采购方承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和下游采购方的相应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民法典》未有规定体现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笔者认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需承担的债务不应受原债务合同无效的影响,但鉴于司法实务中对此尚未有明确的裁判结论,故合同具体约定,包括如何约定债务加入,如何在缔约时区分使用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措辞,对于判定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以及认定交易相关方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尤为重要。交易各方在缔约时均应谨慎措辞,寻求专业指导,以免偏离交易之初对于责任安排的预期。
刘畅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公司商事、航运航空、环境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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