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量交通事故涉及人身伤害案件中,因伤残鉴定引发的异议和重新鉴定是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按照现行的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程序,事故伤者治疗结束后,公安交警部门会提供一份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由当事人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作为委托方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后,如果受害人与投保人、保险人不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鉴定结论就成为受害人起诉索赔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保险人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如果对受害人伤残鉴定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实践中法院做法不一:有的一般不准许,有的一般准许,有的需要征询专家委员会意见,还有的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依据,譬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意见等。
目前保险人要求重鉴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按照这一规定,诉讼当事人一方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 原鉴定系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
· 申请人有证据足以反驳。
这里需要分别作相应的讨论:
一、受害人起诉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否属于自行委托?
实践中,在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委托方中,有的写交警部门委托,有的写交警部门推介,有的则写当事人近亲属或者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不同意重鉴的,认为属于交警部门委托,符合委托程序;同意重鉴的,则认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
我们认为,受害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当认定为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单方鉴定,理由如下:
1. 交警部门仅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录,不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不进行实质性审查;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在名录中自行选择。
2. 鉴定机构选任,受害人一方事先没有告知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人,交警部门也不会组织双方就鉴定机构选择进行协商,从程序上没有保障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方(机动车方和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平等选择权。
二、保险人申请重鉴需要提供的证据是实质性证据还是表面证据?
如何理解证据规定中「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含义?保险人申请重鉴的证明程度是什么?
由于申请重鉴是在诉讼程序中,保险人一般只能从受害人的病史资料结合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前者因为不属于证据,被法院采信的可能较小,后者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给予咨询意见以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也可能不被法院采信,受害人通常也会提出咨询意见由保险人单方委托作出,与保险人存在利害关系、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抗辩。
因此,由于证据规定没有对申请重鉴的举证标准提出明确标准,也会导致保险人申请重鉴得到准许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我们认为,在诉讼阶段,由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只能由法院委托才能作出。受害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也是由其近亲属或委托机构单方委托作出。基于对等原则,对保险人申请重鉴举证不应当苛求,只要保险人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咨询意见书,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即应当视为申请人异议的表面证据成立,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的重鉴申请。
在我们代理保险人的某基层法庭,采用了上述办法,即保险人能够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即视为申请人提供了证据,准许当事人的重鉴申请。
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案二审中,我们代理保险人一方,提出一审期间曾出具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书,法庭询问我方该份证据的性质时,我们表示该证据为专家证人,得到法庭的认可,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我方的重鉴申请应当得到尊重,最终促成该案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
由于证据规定对重鉴启动程序上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大多采取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处理,导致重鉴程序缺乏统一尺度和标准,随意性较大,因为不准重鉴导致的案件上诉率居高不下。
而实践中,准许重鉴、重鉴维持原鉴定结论的案件,保险人一方即使存在异议,但基本上不会提起上诉。
因此,各级法院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申请重鉴的要求有待明确和统一,适当放宽保险人申请重鉴的条件,对于降低上诉率、当事人息讼服判、节省司法资源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