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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之股权分割诉讼策略选择 基于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

2023年第02期    作者:文│邹茜雯    阅读 1,355 次

离婚纠纷涉及的股权分割往往是代理律师面临的难点问题,因为这类问题通常涉及婚姻家事领域的民事法律与公司法的交叉结合,也因常常涉及案外人而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性到定量,从实现股权公平合理分割到权衡各项离婚诉讼策略,每个环节都是对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诉讼经验和总控案件的全局观念的挑战。本文以离婚财产纠纷中的公司股权(不含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为研究中心点,以大数据统计为切入点,分析如何针对股权分割所面临的诸多情形进行相对周全的诉讼策略安排。

 

一、大数据统计

笔者首先在“威科先行”网站中以“离婚+共同财产+股东+股权/股份-上市公司”为关键词,搜索“裁判理由及依据”,限缩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限缩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限缩地域为“北京、广东、上海、浙江、江苏”,得到162件民事判决书。然后排除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和“未以公司股权为争议焦点”的案件,进一步筛选出88件民事判决书。其中,81件为离婚后财产纠纷,7件为离婚纠纷。

笔者就88件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发现,在52%的案件中,法官全部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在27%的案件中,法官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请;在20%的案件中,法官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在剩下1%的案件中,原告撤回了诉请(详见图1)。从初步的统计结果来看,原告的诉请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概率与全部不支持的概率大约持平。下文将以裁判结果为区分依据,对得到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件分别进行分析。

针对全部不支持原告诉请的46件判决书,笔者根据法院不支持的理由将其分为四类(详见表1)。

针对全部支持原告诉请的24件判决书,笔者对其判决结果进行了统计(详见表2)。

针对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17件判决书,笔者根据部分支持的内容将其分为三类(详见表3)。

二、离婚股权诉讼的三个重要问题

(一)是否需要在离婚诉讼前或过程中另案起诉?

根据前文的案例统计结果,实践中,法院会在四种情形下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在本案中处理。

一是涉及案外人利益,需另案主张。这种情形往往发生在离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非股东方配偶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份额。就案例检索结果来看,这类案例的判决书中,或是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或是法院没有提及优先购买权,直接判定需要另案处理。这不禁让人产生一种疑惑:如果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又会怎样处理呢?笔者基于上述裁判结果分析认为,法院可能有两种倾向:第一种倾向是认为只要涉及案外人利益,离婚案件就不能处理,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份额分割问题必须另案处理;第二种倾向是认为由于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已经被充分考虑,所以能够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因此支持原告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

二是在离婚诉讼阶段或婚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擅自转让名下股权的效力认定。

三是工商登记股东配偶行使对标的公司的知情权,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思路倾向于另案诉讼。

这两种情形有共通之处。从裁判实践来看,股权转让效力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般都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根据案件裁判结果的统计,如果原告起诉时,对方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将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而原告又无法证明存在可分割的股权及相关收益或者无法确定股权价值,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其诉请。而另案提起股权转让效力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意义便在于确认离婚案件分割的财产范围,为分割财产的特定诉请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具体来说,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是为了确认股东一方配偶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回转股权;股东知情权纠纷是为了确认股东一方配偶的股权份额及相关收益的数额,以及获取股权价值评估所需的资料。可以说,在这两种情形中,另案起诉是非常必要的。

四是股东资格有争议,需先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名册。从裁判实践来看,尽管大多数法院会在离婚案件中查明代持关系,包括股东一方配偶主张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以及非股东一方配偶主张另一方是实际出资人;但仍有少数法院要求当事人先确认股东资格,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名册后再分割股权[典型案例如(2020)粤01民终52号]。

笔者认为,另案处理不应该成为法院的“尚方宝剑”。一方面,法律规定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夫妻离婚时不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应作出分割的判决。说明离婚诉讼既要处理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也应同时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另一方面,从维护当事人权益、保证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考量,法院也应尽量在离婚诉讼中解决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在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过程中,夫妻一方要求分割财产但一时难以查清的,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中止离婚诉讼。关于“一时”的时间跨度,司法实践中似乎往往在审理离婚纠纷涉及的股权问题时,一刀切式地认为案涉股权纠纷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不应在离婚纠纷中处理,从而要求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然而,股权价值具有随经营发展和市场状况不断变化的特点,另案处理可能会导致股权价值的波动,且可能会为拥有股权的一方配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时间。况且,另案处理势必引起后续新的纠纷,加大当事人的讼累,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法院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穷尽一切可能的处理方案,让纠纷真正得到解决,而非简单地追求结案率。

(二)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如何主张?

笔者分析案例检索结果发现,当事人诉请分割股权一般有两种提法。第一种提法比较笼统,例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某公司的X%股权”。这种提法相对比较少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中还是需要提出进一步的分割意见。第二种提法则比较具体,也更加常见,例如“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某公司的X%股权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补偿款X元”。虽然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可能面临的风险是法院不一定会支持当事人变更诉请的申请。

那么,法院不一定会支持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意味者当事人会败诉?根据前文的案例统计结果,在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17件判决书中,法院或是支持对股权本身或者价值进行分割,但不支持原告提出的数额;或是支持对股权利益进行分割,但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股权分割形式。即在当事人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只要其能够充分举证,即使诉讼请求的提法存在瑕疵,法院还是会依法判决分割股权。

(三)针对不同的诉请应如何考量和准备?

虽然本文主要关注离婚股权分割,但在实际的离婚财产分割中,可能不仅限于对股权本身或其价值的分割,还包括对股权衍生利益的分割。经笔者总结,原告可能就分割股权及其衍生利益提出的诉请包括以下六种:

第一,诉请分割股权份额。首先,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持有股权。若被告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原告很容易举证这一点。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个障碍。一是在被告是隐名股东或者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是名义股东时,原告需要先行举证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代持关系。二是在被告已经在离婚诉讼时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原告有两个选择:或是另案起诉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待追回股权后再主张分割股权份额;或是不再坚持主张分割股权份额,而愿意分割股权转让款,在离婚诉讼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所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原告可以从股权购买时点、出资来源、增值原因、有无另外的协议约定等多方面来论证股权全部或部分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再次,在原告主张分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份额的情况下,原告还需要举证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原告的做法有两类:一是提供案外获得的证据;二是向法院申请追加涉案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由法院或当事人当庭询问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中,笔者根据检索发现,可以用来举证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案外证据一般包括:(1)表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议材料、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2)表明“其他股东虽然愿意购买,但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股东会议材料、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3)原告向其他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回复。最后,根据上文的案例统计结果,法院有时不会主动一并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而原告最好在诉讼请求中表明这一点,方便后续对判决的执行。

第二,诉请被告支付股权折价款。和第一个诉请相同,原告也需要首先证明被告持有股权,且股权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其次,原告需要能够确定股权价值。根据上文的案例统计结果,法院会因为不能确定股权价值而判决不予分割股权。原告确定股权价值有三条途径:一是与被告就股权折价款协商一致,二是能够提供其主张的股权价值数额的依据,三是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评估股权价值。无论原告选择哪一条途径,都能够实现积极主张证明股权价值的目的。但是,笔者同时也发现,在一些案件中,原告没有选择上述途径中的任何一条,即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法院有两种观点:一是会认定原告举证不足,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二是认为原告和被告仅就股权折价款的数额有争议,为了避免讼累、及时解决纷争,法院会根据现有的公司资料,酌情确定股权折价款。当然,法院这种主动酌情确认股权价值的做法对原告更有利,但是必须考虑到不是所有法院都持第二种观点。为了确保原告的诉请有更大的被支持的可能性,原告应该积极举证,而非消极等待法院“可能的”作为。最后,原告可能还要考虑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折价款,这是更加现实的一种考量。在原告想要分得折价款而不想要股权,但是被告无能力支付且不同意支付股权折价款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三,诉请分割股权转让款。

第四,诉请分割股权分红。

这两个诉请有相似之处。首先,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款或分红的存在。根据上文的案例统计结果,这是原告最难证明的一点。股权转让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分红是公司发放给股东的,每个股东的具体分红数额相对难查询,也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其次,原告需要证明股权转让款或分红属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最后,对于股权转让款和分红,原告都不能一并主张计付利息。

第五,诉请分割股权出资额。原则上,出资额不能分割。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一旦缴纳出资,出资款便成为公司这个法人的财产。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令人疑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使用了“出资额”一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很多学者都认为,该条文中“出资额”一词的使用并不准确。出资额是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额, 而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所获得的是股权,将其简单地表述为“出资额”, 实则忽视了公司在不同时期的经营状况以及股权价值的变动。为什么立法者会使用“出资额”一词呢?《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前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而后者又是与1999年《公司法》相衔接的。1999年《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但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出资”被改为“股权”。然而,为什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没有随《公司法》的用词修改而修改呢?我们不得而知。那么,应该怎样理解该条文中“出资额”的含义?有学者认为,这里用“出资额”是想表示股权所指向的财产价值,而非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本身。实践中,法院有时表面上在分割出资额,但实际上是将出资额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对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典型案例如(2019)浙0225民初4741号]。但是,出资额并非完全不能分割。在夫妻公司或一人公司中,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解散/分立/新设公司,出资额会作为公司清算财产的一部分被分割。

第六,诉请分割公司资产。原则上,公司资产不能分割。公司资产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对公司仅享有财产权益,而不享有公司资产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在一人公司或夫妻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对公司资产进行分割。这种分割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因为一人公司或夫妻公司即便经过清算审计,其资产也属于夫妻共有[典型案例如(2019)粤01民终5908号]。但是在理论层面,这种分割违反了《公司法》法人财产独立原则,造成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但是,公司资产并非完全不能分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割公司资产类似于分割股东的出资额。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解散/分立/新设公司时,公司资产才会被清算分割。

结语

作为诉讼律师,常常需要为当事人做好案件发展每一步的流程规划。在提起离婚诉讼前,需要考虑是否有必要为了明确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和减少财产分割处理的不确定性而提起一个辅助性的诉讼。在提起离婚诉讼时,需要考虑如何选择一个恰当的诉讼请求,因为准确选择诉讼请求是驾好“舵”的核心要义。在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需要考虑己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举证责任,同时还需要注意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观点倾向以及后续的可执行性、可履行性等问题。

离婚股权分割案件是离婚案件中涉及比较复杂财产分割类型的案件,这类案件对律师的办案能力和实践经验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邹茜雯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政法学院校外导师

业务方向:婚姻家事及财富管理、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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