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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实施后首例保税物流货物海关估价争议

2017年第07期    作者:徐珊珊    阅读 13,875 次

一、案情简介

H公司是位于外高桥保税区内的一家生产加工型企业, 在20134月之前,H公司办理加工贸易、成品移库直至内销的通关流程是:使用进口料件原料生产完成后,在加工贸易手册上体现为移库,成品也实际结转至保税仓库。保税仓库中的成品以H公司自我交易的方式清关缴税入境。20134月之后,因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禁止H公司以自我交易的方式清关缴税入境,其只能虚增一道贸易环节:将保税仓库中的成品以关联企业“美国公司”销售给H公司的方式清关缴税入境,该种交易模式中H公司与“美国公司”无资金往来,仅有单证交易。 上述两种交易模式在解除海关监管后,H公司将货物在国内市场上销售。

20148月,H公司受到上海海关商品价格信息处(以下简称“海关”)的价格质疑,认为H公司与国内客户成交的价格才是真实的成交价格,故要求H公司补缴进口环节税金约人民币662万元。海关告知H公司,其已对保税区内十数家面临相同情形的企业按照同样思路补征了税款,且征收过程均十分顺利。海关口头表示,若H公司不予以配合,则可能就H公司增设的与“美国公司”进行的交易环节问题,将此案移交缉私局。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一)H公司是否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二)H公司与国内客户成交的价格是否是商品进口环节的真实成交价格?

三、我们的工作

(一) 第一步:对H公司刑事法律风险的判断

1.H公司与“美国公司”交易环节有违法之处,可能会面临轻微的行政处罚。

由于H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并无资金往来,仅为了便利操作而实行的单证交易,这对于海关正确统计出口商信息确有影响。因此,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H公司的行为因影响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并有可能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因此H公司可能面临被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2.H公司与“美国公司”交易环节不构成犯罪。

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对外贸易管制”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第二,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第三,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 H公司受质疑产品不属于上述第一、二种情形,而增设“美国公司销售环节”的行为,相对于此前一直沿用的自我销售贸易模式,亦未产生任何关税利益。

同时依据办案经验,我们指出,不能排除在极端情况下,海关强行认定H公司隐瞒其与国内客户的成交价格,不依此向海关申报,而通过增设虚假关联交易的方式,申报较低的成交价格,从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

但由于H公司增设“美国公司销售环节”的行为,是因海关要求H公司改变自我销售的进口模式。并且,在此前的交易过程中,H公司从未意识到应当将其与国内客户的成交价格视为进口环节的成交价格,因此,增设“美国公司销售环节”的行为并非为了逃避海关监管故意低报价格,而是H公司为配合海关工作而作的妥协。

(二)第二步:对H公司商品进口环节的真实成交价格作出判断

海关依据《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内销审价办法》”)第141,将H公司与国内客户的成交价格认定为“内销价格”。再依据《内销审价办法》第112计算完税价格,要求H公司进行补税。 然而,海关上述所谓的“刺破交易面纱”实际上是对企业成交环节的随意拆解。将H公司与国内客户的成交价格认定为“内销价格”,实际上是对“内销价格”的概念和内涵扩大解释,从而使用了被WTO估价方法所禁止的依“内贸价格”作为进口环节税款的征收基础。

1.什么是内销价格

首先,“内销价格”是针对“保税货物”而特有的价格,内销的对象必须为保税货物;其次,“内销价格”的买卖双方应当都是国内企业,并且卖方必须为保税企业。再者,“内销价格”是买卖双方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可扣除关税和增值税等。本案中,无论是H公司的自我交易或者是H公司与美国关联企业进行的交易,H公司的商品从保税状态转为非保税状态,发生在H公司作为进口纳税义务人的阶段。实际上,H公司是保税货物内销的境内买家,又是区内卖家。本案中的“内销价格”是H公司自我交易的价格,或H公司与美国关联企业的价格。而H公司向国内客户销售商品时,由于交易对象的关税已由H公司结清,因而属于内贸交易。此时的销售价格,是“内贸价格”,而非“内销价格”。

2.本案是否能以“内销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对比《内销审价办法》“内销价格”的定义与《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对于“成交价格”的定义,3可见 “内销价格”即为 “成交价格”。 根据《审价办法》第8条,明确了成交价格不能适用的几种情形,其中第四款即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不能适用成交价格法。4

本案中,无论是H公司的自我交易或者是H公司与美国关联企业进行的交易,其所交易的对象虽然从保税状态转变为国内状态,但由于所有权并未发生真实的改变,且并未进行结算。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不存在“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因而本案中“内销价格”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即便勉强提供一个“内销价格”也因此时的交易价格(内销价格)不具公允性,难以作为估价依据。

3.本案应如何确定完税价格

无论是《审价办法》第6条,或是《内销审价办法》第13条 都规定了,当内销价格(成交价格)不能作为完税价格依据时,海关则依次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办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和合理方法等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因此,本案中“内销价格”不能确定,应当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而不能直接用“内贸价格”代替“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确定基础。我们认为海关将“内销价格”扩大解释为“内贸价格”于法无据,并且这种行为将对保税物流行业造成极大伤害,关上他们向国内市场发展壮大的大门。

通过了解及多次沟通,我们得知海关已对保税区内数十家面临相同情形的企业按照同样思路补征了税款,且征收过程均十分顺利。因此,除非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则海关亦会坚持自己的观点。同时,基于我们在法理上占据的优势,海关口头同意,若H公司在使用法律条文定性上不与海关争议,则海关在具体补税金额上给予企业最大程度的优待。 基于这种现实,我们通过将补税金额具体量化,对“正式争议“与”不争议“两种方案进行了全面的比较,测算选择哪种方案更能最大化保护H公司的利益。

(三)第三步:以定性之争换定量利益最大化

最后,经过综合考量,为了符合客户商业利益的最大化,选择不与海关发生正式争议(附表)。

四、案件结果

经过我们与海关数个月的磋商,H公司最终同意海关依然按照《内销审价办法》第11条确定补税金额;而海关则允许H公司在《内销审价办法》规定范围内相关费用的最大扣除。最终补税金额约为450万元,比海关原要求补税金额减少了约210万元。

同时,为解决H公司今后贸易模式的法律风险与成本控制问题,我们结合上海海关于2015年初在自贸区正式实施的“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新政,为H公司重新设计了贸易模式,在贸易合规的框架下最大程度节约了H公司的物流与关税成本。

 

1《内销审价办法》第14条规定:“内销保税货物,包括因故转为内销需要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保税监管场所内货物和因其他原因需要按照内销征税办理的保税货物⋯⋯内销价格,是指向国内企业销售保税货物时买卖双方订立的价格,是国内企业为购买保税货物而向卖方(保税企业)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全部价款,但不包括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2《内销审价办法》第11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内销的保税物流货物,海关以该货物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时的内销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该内销价格包含的能够单独列明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发生的保险费、仓储费和运输及相关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八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徐珊珊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特邀会员工作委员会主任、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业务方向:海关与国际贸易、金融创新及金融消费、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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