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新型冠状病毒传染疫情下,医疗器械是至为重要的医疗物资。本文梳理了我国现行医疗器械法规体系的相关内容,对《刑法》《传染病防治法》《广告法》以及管理部门发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总结。针对疫情防控需要,本文特别介绍了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制度的内容和运行现状,对国家药监局和其他省级药监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公告进行了梳理,希冀对医疗器械企业生产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所需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核酸检测试剂等起到参考作用。同时,针对国外进口医疗器械在国内的使用问题,本文就进口产品进入国内的途径和要求做了相关的讨论。
二、国医疗器械法规体系
我国已基于其产品全生命周期构建了医疗器械全程管理法规体系。医疗器械产品全生命周期各环节对应的配套规章如下表所示:
医疗器械产品全生命周期配套规章对应表
上市前环节 |
规范名称 |
实施时间 |
上市后 环节 |
规范名称 |
实施时间 |
研制 |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
2017.7 |
经营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2014.10 |
命名
|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 |
2016.4
|
网络 经营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
2018.3 |
分类 |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 |
2016.1 |
广告 发布 |
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标准 |
2009.5 |
临床 试验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
2016.6 |
广告 审查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
2009.5 |
注册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
2014.10 |
使用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16.2 |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
2014.10 |
监测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
2019.1 |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
2014.10 |
召回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
2017.5 |
生产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2014.10 |
飞行 检查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 |
2015.9 |
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一) 《刑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三) 《广告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中,故意提供、使用虚假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
(六)《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使用建议的通知》
(1)针对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有严格微生物指标控制的场所,优先使用符合国标(GB19082)的一次性无菌医用防护服。符合国标的一次性无菌医用防护服供给不足时,可以按顺序使用在境外上市符合日标、美标、欧标等标准的一次性无菌医用防护服(所需证明材料包括: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证明和检测报告、无菌证明、企业做出质量安全承诺等)。
(2)针对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符合国标的医用防护服供给不足时,可使用在境外上市符合日标、美标、欧标等标准的医用防护服(所需证明材料包括: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证明和检测报告、企业做出的质量安全承诺等),以及《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物资保障组关于疫情期间防护服生产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明电〔2020〕7号)中规定的“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
(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1)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2)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①虚构购进成本的;
②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③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④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①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②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③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④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4)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①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②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③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5)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①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②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③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④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6)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①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②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③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④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⑤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7)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①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②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③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④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⑤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⑥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⑦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⑧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8)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9)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10)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
(八)《国家药监局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
(九)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9]565号)
四、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下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相关政策
2009年国家发布的《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国食药监械[2009] 565号)是我国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的主要依据,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药品监管部门可对应急处理所需医疗器械实施应急审批。国家药监局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和发展情况,决定启动及终止该程序的时间。
地区 |
公告 |
发布时间 |
适用范围 |
措施摘要 |
吉林 |
省药监局开通防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绿色审批通道 |
2020-1-24 |
未明确,建议参考《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 |
1.开通绿色审批通道,即受理即办,全程跟踪服务。 2.公布绿色通道经办人联系方式: 医疗器械注册处:刘岩13944822993 行政审批办公室:郭海13944191088 医疗器械检验所:张景平13324300919 审评中心:刘柳18946660632 |
山西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防控疫情用医疗器械实行应急审批的通告 |
2020-1-27 |
生产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等对防控疫情所需医疗器械 |
1. 统一指挥、早期介入、随到随审、科学审批 2.成立应急审批技术指导组 3.注册免费 4.设专门电话,负责咨询协调 行政审批管理处办公室(0351-8383696) 行政审批管理处——曹蓉(18635106379) 医疗器械监管处——刘波(18635106381) |
安徽 |
关于启动疫情防控药械应急审评审批工作的公告 |
2020-1-27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用二类医疗器械 |
专人负责,加快办理 相关联系人如下: 颜晓航 ,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院业务部,0551-63710010;18119998662 储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注册处,0551-62999793;15375397750 崔颖,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注册处,0551-62999869;13515519530 |
江苏 |
江苏省紧急医用物资防护服、口罩应急生产使用备案程序 |
2020-2-1 |
防控应急使用的防护服、口罩 |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转产防控应急使用的防护服、口罩 |
云南 |
省药监局对口罩等疫情防控用品实施应急审批 |
2020-1-31 |
用于疫情防控的呼吸麻醉设备、红外测温设备、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无菌隔离衣、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与病毒检测相关的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与仪器 |
1.简化申请资料,部分资料可在规定期限内补交 2.压缩注册检验时间 3.压缩审评时间,体考并联 4.注册证和许可证有效期1年 联系人: 省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詹檐,0871-68571862、13888988280 |
北京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疫情防控用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研发及审评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 |
2020-1-31 |
符合疫情防控和诊疗所需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红外测温设备、呼吸麻醉设备配套附件、医用血氧仪、远程医疗相关软件、与病毒检测配套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和仪器等第二类医疗器械 |
1. 统一指挥、早期介入、随到随审、科学审批 2.专人辅导、并联办理 3.优先检测、审评、体考、审批 |
甘肃 |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药械实施应急审批管理的公告 |
2020-2-1 |
医用防护用品、呼吸设备、消毒器械、检测试剂等疫情防控期间急需医疗器械 |
1. 允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范围中无疫情防控急需器械的企业,遵循先行购进、先行保障市场供应的原则,购进和销售相关产品。 2. 允许省内取得二类防护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企业(持有人)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进行产品生产。 联系人: 省药监局行政许可处,范文成,0931-7617890 省药监局医疗器械注册与监督管理处,邱海洋,0931-7616783 |
上海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本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工作的通知 |
2020-2-2 |
1.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二类) 2.医用外科口罩(二类) 3.医用防护口罩(二类) 4.医用隔离面罩(一类) 5.医用隔离眼罩(一类) 6.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无菌、非无菌) 7.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二类) |
1.简化申请资料(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申请表) 2.提前介入并联办理 3.压缩注册检、技术评审、体考和行政审批时间 4.注册免费
|
黑龙江 |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疫情防控急需药品和医疗器械应急审评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 |
2020-2-2 |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所急需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等II类医疗器械产品及疫情防控急需而未在中国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 |
1.即刻受理 2.简化申报材料 3.优化程序 4.许可期限 5.使用要求 医疗器械应急审评审批联系人:王人鹏 0451-88313156;15546461777 |
河北 |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对疫情防控急需医疗器械实施特殊管理的通知 |
2020-2-4 |
疫情防控急需医疗器械 |
1. 统一指挥、早期介入、随到随审、科学审批 2. 提前介入并联办理 3. 允许使用简易包装 4. 允许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出口企业接受委托生产 5.主动停产企业可在监督下恢复生产 6.扩大生产需在药监监督下验证确认 7.允许制定特殊生产批号管理制度 8. 更换主要原材料供应商做好对比评价 |
贵州 |
省药品监管局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实施应急审批的公告 |
2020-2-4 |
疫情防控急需医疗器械 |
1.并联办理 2.注册免费 3.临时生产申请 4.及时处理企业扩大生产申请 5.允许使用简易包装 6. 允许企业在充分对比评价等效的基础上更换主要原材料供应商 |
但是,通过应急审批程序的医疗器械产品,在注册和监管方面仍然遵循《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第III类医疗器械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第I类和第II类医疗器械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而目前已有多个省市发布了省级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相关文件,包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安徽、重庆、云南、甘肃、黑龙江、吉林、山西、陕西等。对于需要应急审批的第III类医疗器械,要求在我国境内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虽在我国境内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申报产品在申报时需提交综述资料及相关说明,以证明其对疫情控制有所助益。国家药品监管局会成立专家组,对申请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进行评估和审核。在3日内,对产品是否进行应急审批予以确认,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应急审批全力加快了审评审批速度,但是标准不降低,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还是需要得到保障的。
我国对医疗器械实现分类管理,口罩、防护服以及核酸检测试剂根据产品风险程度的高低,分属于不同的类别,如下表所示:
口罩等医疗物资分类情况表(摘录自《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一级 类别 |
二级类别 |
品名举例 |
管理类别 |
手术室感染控制用品 |
04外科口罩 |
外科口罩 |
Ⅱ |
05手术室用衣帽
|
手术服、手术衣、外科手术衣、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衣、一次性无菌手术衣、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服、一次性使用手术帽、一次性使用无菌帽 |
Ⅱ |
|
手术帽、刷手服、洁净服、洗手衣 |
Ⅰ |
||
医护人员防护用品 |
01防护口罩 |
医用防护口罩 |
Ⅱ |
02防护服 |
医用防护服、一次性医用防护服 |
Ⅱ |
|
03隔离衣帽 |
隔离衣、医用帽 |
Ⅰ |
|
04手部防护用品 |
无菌医用橡胶手套、无菌医用薄膜手套、无菌橡胶检查手套、无菌医用检查手套 |
Ⅱ |
|
医用橡胶手套、医用薄膜手套、橡胶检查手套、医用检查手套、检查用乳胶手套 |
Ⅰ |
||
05足部隔离用品 |
医用隔离鞋、医用隔离鞋套 |
Ⅰ |
|
06隔离护罩 |
医用隔离面罩、医用隔离眼罩 |
Ⅰ |
另外,根据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对符合疫情防控和诊疗所需的红外测温设备、呼吸麻醉设备配套附件、医用血氧仪、远程医疗相关软件、与病毒检测配套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和仪器等可以走审批绿色通道,管理部门提前介入指导、加快审评审批。根据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截至2020年2月7日,国家药监局相关审批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按照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批准注册申请88个:包括一次性防护服15个、医用防护口罩4个、医用外科口罩17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0个。截至目前,全国共批准注册一次性医疗防护服57个,医用防护口罩63个,医用外科口罩171个,一次性医用口罩364个。
五、 医疗器械企业进口医疗器械需要注意的法律事项
进口原来就在国内卖的医疗器械,可以与国外的贸易商或生产商洽谈进口事宜,一般的程序为:①签订进口合同;②国外供应商发货、货运至国内码头或机场,拿到货通知书换单;③确定海关归类后报关,与产品相关主要材料包括:Ⅱ类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Ⅰ产品备案凭证;产品检测报告;④海关受理、审价、出税单、交税;⑤顺利通关后运输至指定地点。
另外,国内没有批准上市的部分紧急物资可以进口。1月2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司发布《关于紧急进口未在中国注册医疗器械的意见》。根据该意见为满足防疫需求可以从国外紧急进口符合美国、欧盟、日本相关标准的医疗器械,需要提供国外上市证明和检验报告、并出具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的,可以应急使用。需进口的,由省级药监部门视情况出具该批物资进口证明。
目前,已有北京、湖北、重庆、云南、吉林、甘肃、山东等省市专门发文细化管理措施,公布联系人。其他未发文省市如上海也公布了办理联系人,可实际运转。具体可参见各地药监部门官网或公众号。
以下是吉林的要求,可以参考:
(一) 出具合格的医疗器械国外上市证明
国外上市证明,简单理解就是该产品在其他国家已经合法的相关证明,各国医疗器械上市要求不同,能够出具的证明也不同。以吉林药监部门公开的要求摘录美国、欧盟和日本举例:
国家 |
类 型 |
美国 |
510K或 PMA或豁免510K声明;若510K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有不一致的,提供CFG文件补充 |
欧盟 |
CE证书+CE符合性声明(申请的规格型号符合CE的声明);EC证书如果包含规格型号并和申请表一致,可不需提交EC符合性声明;一类备案无CE只有CE符合性声明。体外诊断试剂IVDD,98/79/EC,可不交EC证书,只交EC符合性声明。 |
日本 |
医疗用具制造制品届书(日本按照一类管理);医药品制造承认书(厚生劳动省出具);指定管理医疗器械制造贩壳认证书。 |
(二) 及时办理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
捐赠物资办理减免手续的,需提供境外捐赠函、《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受赠人的相关资质证书,如果由使用人(一般是医院)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还需要受赠人委托其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
(三)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受赠医疗器械的主体
《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需要境内受赠人出具,《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规定了下列主体:
a.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b.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c.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
2月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公告)增加了一类:
d.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
也就是说,省级民政部门可以直接接受捐赠,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单位(一般为救治一线的医院)。
(四) 进关免税的捐赠主体有哪些?
把捐赠主体从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扩大到了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无论是捐赠进口,还是进口后捐赠,都符合政策规定,解决了原来只能由境外捐赠人捐赠才能享受进口免税的问题。
(五) 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可以接受捐赠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等规定,医疗机构可以接受捐赠。但如果不在上述范围内,则在进口时无法办理免税手续。
(六) 能否先放行后补手续?
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规定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先登记放行,再补办,根据《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所列有关物资,紧急情况下海关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减免税相关手续。
(七) 医疗器械能否通过邮寄或乘航班带回来?
海关总署1月27日发布《关于全力保障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物资快速通关的通知》规定,各直属海关要优化携带寄递监管和特殊物品监管流程,做好医疗器械监管。对进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中涉及疫情物资的,可以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适度从宽掌握;对声明涉及疫情物资的邮件快件,可以采取个案处理方式,优先办理报关手续;对于通过旅客携带进境疫情物资的(“客带货”),要给予通关便利,一对一指导办理报关手续。对用于治疗、预防、诊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苗、血液制品、试剂等特殊物品,可凭相关主管部门证明予以放行;暂停境外捐赠医疗器械备案登记,对于未在我国注册/备案的捐赠医疗器械,直属海关凭当地医疗器械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快速放行。
(八) 各地报关有没有指南和便利?
各地的海关出台了各种便利措施,各地的报关机构也纷纷协助免费报关。具体信息可以至各地海关的微信公众号、官网等处查询。各地的海关出台了各种便利措施,各地的报关机构也纷纷协助免费报关。
六、医疗器械相关法律责任
(一) 医疗器械行政责任
1. 医疗器械企业不履行上市前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于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等多种违法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未依照规定进行生产备案、经营备案以及临床试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生产和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等违法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 医疗器械企业不履行上市后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但是,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是未注册或不符合标准以及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医疗器械刑事责任
医疗器械相关的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刑法》的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两条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 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 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 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 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 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 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 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 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两条规定,是对医疗器械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其中,在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时往往会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两个罪名,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没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另外,在医疗器械行业中,还有一项刑事责任。根据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如有类似于下面条文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第一条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二)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三)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四)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五)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中,故意提供、使用虚假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也就是说,医疗器械相关企业也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 医疗器械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追击生产商、经销商责任。 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第 41-47 条,产品质量 缺陷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有权要求按照人身侵权赔偿项目请求赔偿。特别,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造成受害人 严重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消法》 第 55 条规定,可以按照损失的 2 倍进行赔偿。 违约之诉:根据《合同法》第 153 条标的物瑕疵担保、第 154 条标的物质 量担保、第 111 条、112 条追究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