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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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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把《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限缩解释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 “尊重意思自治、鼓励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审慎原则。但是,立法并未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做出界定,这使得实践中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带来了诸多困境,笔者以自己成功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纠纷案为例,紧扣最高法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在对最高法院诸多判决进行大数据分析的基础上,抛砖引玉以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实际中的识别抽象出确实可行的方法。
案情简介1
原告上海黄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的相关港口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两次致函原告“因为江苏省巷道改造工程占地施工导致不能按期施工,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5年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经支付的押金并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
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合同所涉工程系港口设施施工,该工程未经过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港口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笔者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提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港口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港口法》第二十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件评析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之界定
如上所述,我国未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解释,学术界对此也呈“百家争鸣”之势。限于本文之篇幅,笔者不在学术上展开,下面结合最高法院的两个关键性文件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的核心要素作初步界定:
(一)最高法院文件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
1.《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2
“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2.《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第十六条提出:“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核心要素的界定
通过上述最高法院文件的总结,笔者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核心要素做如下三个方面的界定: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传统法理学在法律规范上的分类,其与“管理性规范(取缔性规范)”并列并共同属于“强制性规定”的下位概念(图一);
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制的“行为”是合同行为本身,非国家对当事人“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也非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
3.“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制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之规则
为了进一步抽象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共性特征,笔者从“北大法宝”中最高法院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限于本文之篇幅,无法对所有的案例进行列举,现精选出五个案例对五大“司法适用规则”总结(图二、图三):
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识别之方法
通过对上文最高法院文件和案例的归纳总结,笔者在对实践中如何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识别总结如图四。
回到本案,本案所涉的《港口法》的规定属于“对当事人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并明确了相应行政处罚的规范”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结论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仅旨在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被告江苏中北仓储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最终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定合同有效,除依法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外,支持了原告的其他诉求。
王朝杨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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