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块链案例汇总与分析
区块链,在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始终牢牢地占据了最热的那个点。自2008年由中本聪第一次提出了区块链的概念后,比特币作为最成功的应用横空出世,已成为国际上的投资新宠。而在我国,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区块链技术更是成为全国上下创新的最前沿。
2019年1月10日,第一部区块链的规范性文件《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不多的24条规定对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仅是作了原则性地规范,而在之前的三四年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裁判的涉区块链案例已有五百多例,在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到我国司法对这一新新技术的不同态度。
笔者经过检索整理,截止到2020年3月9日,共检索到涉区块链的判决541例,其中刑事的54例,民事的475例,行政的12例。
1、在刑事诉讼判例中最主要的是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中被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21例,涉及被告人69人,最高刑有期徒刑11年,最高罚金500万元,有1人免予刑事处罚,无不构成犯罪。被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2例,集资诈骗罪2例,涉及被告人35人,最高刑有期徒刑13年(取保候审期间犯罪),最高罚金20万元。
2、在民事诉讼判例中数量最多的是合同纠纷,共287例,占民事判决的60%多。
在这些判例中最显著的特征就是: ⑴ 、纠纷起因单一,大部分均是由于投资“虚拟货币”而产生的,涵盖了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委托理财合同、服务合同、其他合同中的大部分; ⑵ 、集体纠纷多发,最多的一起有119例,是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百多名投资人起诉山东K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其他合同纠纷; ⑶ 、区块链企业的诉讼多是一般的涉企业的民商事纠纷,如委托开发、物业服务等,涉及除发币以外的区块链技术应用场景的案例无。
其次是知识产权109例,其中108例均是关于区块链取证的,仅有1例是区块链企业发生的知产纠纷。
再次是劳动争议34例,均是区块链企业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劳动纠纷。其中涉及最多的是未足额支付工资奖金而要求补发工资奖金或补足工资差额,有22例,其次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13例,主张解除合同补偿金有7例,其他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加班费、年休假等均有发生。
3、在行政诉讼判例中,均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起诉的商标相关纠纷,其中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5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6例,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1例。该等案例中值得注意的是1例国家商标局一审败诉,上诉胜诉的案例,将在后续案例分享中详述。
在检索研读相关案例后,笔者将从比特币、区块链存证以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的解读三方面来尝试探究目前的区块链司法现状。
二、比特币们的烦恼
1、 北京XFB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09民初11568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7日
案情简介:2017年8月,北京XFB公司发行代币,向投资人募集比特币、以太币。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作出清退等安排。故北京XFB公司依据公告要求向投资者退还募集的以太币。9月8日,公司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应当退还给另一个投资人的20ETH转账支付至陈某账户,公司发现后于要求陈某退还,但被拒绝,后公司诉至法院,认为陈某无依据取得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被告陈某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以太币被国家明令禁止流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ETH不在被告处,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向被告实名注册的以太坊账户支付了20ETH,有转账记录、南昌ST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杭州RS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ETH,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否认转账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亦未能解释其获得上述财产的法律依据并提供证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述国家明令禁止以太币流通,返还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国家未认可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以太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于陈某返还原告北京XFB公司20ETH(以太币)财产。
2、冯某与北京LKD公司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1民终9579号、(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原告冯某在被告北京LKD公司经营的OKCoin币行平台注册,并于2017年1月购买了38.748个比特币。2017年7月18日,被告发布了《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分叉处理方案的公告》,就原告持有的比特币可能的分叉时间进行了预测公告;2017年7月25日,被告发布了《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和BCC(BitcoinCash)的处理方案公告》,并在公告中承诺,若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用户账户内持有比特币,被告将按照用户拥有的比特币金额提供等额的比特现金;2017年8月1日,被告发布了《OKCoin币行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承诺将进行比特币权益结算,并要求用户在OKCoin币行账户内领取比特现金,并承诺所有领取的比特现金将直接打入用户的OKEx现货账户中,即此次比特币分叉后,原告应获得38.748个比特现金。然而,2017年12月,在原告按照比特现金领取公告进行比特现金提取时发现,由于该网页“领取”按钮已消失,原告有权领取的比特现金己无法领取。后原告咨询被告客服得知,比特现金领取通道己经关闭,且由于之前没有领取比特现金,之后也无法领取。领取比特现金失败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应得之比特现金。原告欲提取当天(2017年11月25日)的比特现金价格为1,358.12美元/个(折合人民币9,017.78元),截止今天(2018年7月12日)比特现金价格为694.07美元/个(折合人民币4,631.251元),按原告欲提取时间和今天的交易价差标准计算,导致原告损失169,969.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北京LKD公司履行合同,将38.748个比特现金(BitcoinCash)打入原告的比特币现金个人账户承担价格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意见:本案系围绕互联网区块链技术形成的虚拟财产所发生的纠纷,冯某基于其持有比特币(BTC)的事实,诉请北京LKD公司交付比特币现金(BCC),涉及如下相关问题。
1.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民事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其因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所有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本案原告请求交付比特币现金系基于何种权利,是首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应当看到,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冯某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据。
2.公告的意思表示构成被告的合同义务。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最为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冯某注册账户并确认同意《OKCoin币行服务条款》时设立。《OKCoin币行服务条款》中写明:“所有发给用户的通告,OKCoin币行网都将通过正式的页面公告、站内信、电子邮件……送达。任何非经OKCoin币行网正规渠道获得的中奖、优惠等活动或信息,OKCoin币行网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乐酷币行网的站内通告,尽管系单方发布,亦可以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北京LKD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的《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和BCC的处理方案公告》中承诺,“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比特币),我们将按拥有权提供给您等额的BCC(比特币现金),我们会在适当的时间点发放到您的账户”,并于2017年8月1日的《OKCoin币行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中再次确认了比特币现金的发放原则。北京LKD公司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
3.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北京LKD公司在法庭上抗辩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资格领取比特币现金。冯某提供的2018年2月的公证证据显示:冯某账单明细中的“BTC”(比特币),于2017年1月12日买入19.4310个,余额38.7480个;于2017年11月27日提现38.7480个,余额为0。即,在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间,冯某没有进行过其他比特币交易,始终持有比特币38.7480个,符合“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的条件,北京LKD公司应当按照前述站内通告的内容向冯某发放等额的比特币现金。由于比特币技术发展路径上的分歧,比特币现金在比特币“分叉”的基础上于2017年8月1日被“挖矿”生成,北京LKD公司的承诺即是这一公知事实在其站内服务上的必然反映。法庭上,北京LKD公司承认,如果冯某有资格领取比特币现金,那么其没有领取的比特币现金应当存放在北京LKD公司的账户中。应当认为,冯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北京LKD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冯某”账户在2017年8月1日持有比特币38.7480个的事实,也没有在此后发布有关停止领取比特币现金的通告(那将违反比特币现金的发放规则)。北京LKD公司关于向比特币持有者发放等额比特币现金的上述通告,仍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冯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其有权获得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4.原告获取比特币现金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现行政策禁止其用于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12月)指出:“比特币(Bitcoin)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明确:“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可以看出,北京LKD公司向用户发放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没有违反“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定。冯某作为特定时间持有比特币的“民事利益”的权利人,有权获取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5.关于赔偿比特现金价格损失的诉讼请求。冯某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为“原告欲提取当天(2017年11月25日)的比特现金价格为1,358.12美元/个(折合人民币9,017.78元),截止今天(2018年7月12日)比特现金价格为694.07美元/个(折合人民币4,631.251元),按原告欲提取时间和今天的交易价差标准计算,导致原告损失169,969.22元”。应当指出,首先,冯某领取比特币现金的权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北京LKD公司执行比特币分叉规则而作出的承诺,因而不存在产生“损失”的对价基础。其次,比特币等虚拟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巨大是公知的事实,特定区间的价格波动不构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冯某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给付方式的说明。前已述明,冯某具备领取比特币现金的相应资格,北京LKD公司应当履行发放比特币现金的义务。但就具体履行方式而言,北京LKD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的《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和BCC的处理方案公告》中明确,“会在适当的时间点发放到您的账户”;又在2017年8月1日的《OKCoin币行关于BCC快照及领取公告》称,“请在OKEx现货账户中领取您在OKCoin币行、OKCoin国际、OKEx合约的BCC(可使用OKCoin币行账户快速登录OKEx)。所有领取的BCC将直接打入您的OKEx现货账户中,请您领取后查收。”两次公告的发放方式虽有差异,但均明确为发放到用户的乐酷币行网账户或关联平台账户。冯某要求北京LKD公司将比特币现金打入其比特币个人账户(即比特币地址)的主张,与北京LKD公司承诺的给付方式不同,本院酌按相应承诺进行调整。同时,北京LKD公司应当确保发放到冯某账户中的比特币现金可以由用户自行提现至其指定的比特币地址中。
综上所述,冯某要求北京LKD公司给付比特币现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但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冯某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在北京LKD公司运营的okcoin平台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通过okcoin平台进行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交易,北京LKD公司为冯某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和结算服务,并按照交易提现情况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是北京LKD公司未能及时为冯某提供比特币现金提取服务,是否应赔偿冯某因比特币现金市场价值波动而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从权利义务内容角度,北京LKD公司是作为第三方机构,为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办理提现、结算服务,并据此收取服务费用,北京LKD公司并不参与具体的比特币或比特币现金交易,因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价值波动产生的交易差,不属于北京LKD公司提供服务的范畴,不宜成为判断北京LKD公司责任范围的依据。其次,从比特币、比特币现金交易性质角度,其市场价值波动较大,对于交易时间、交易量的判断,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依赖于交易人个体的知识、经验、偏好,并与市场交易行情密切相关,在此情况下,北京LKD公司未及时提供提现、结算服务,对于比特币、比特币现金最终交易结果的影响,不具有当然性和确定性,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可预见性”的规定。再次,从损失发生应当具有客观性角度,本案冯某起诉北京LKD公司,要求提取其在okcoin平台账户中的比特币现金,在比特币现金尚未交付,更没有完成与实体货币兑换的情况下,所谓的交易差损失并没有现实发生,冯某截取部分特定时间段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市场价格差主张其损失范围,亦没有现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关于要求北京LKD公司赔偿其比特币现金价格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冯某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重点探讨:“虚拟货币”的实质与法律保护。
首先,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是什么?
对比京沪两地法院的上述两个案例,分别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和“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说到区块链,必然绕不开比特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目前为止区块链技术最成功的应用,由于其去中心化、无国界、免监管等技术特点不断发展壮大,其使用、交换价值已经被全世界多个国家所认可,但同时也是由于这些技术特点,其也成为毒品交易、洗钱和其他不法活动的温床。而在我国,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发行、投资、传销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因而该等“虚拟货币”在我国是受限制的,故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尚无明确的定论。
上述案例中,上海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但“财产”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法院所指的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可参考“物”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虚拟货币”或被法院视为动产的一种。而北京法院将“虚拟货币”认定为交易对象,同样合同法也没有交易对象的定义,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的交易对象有物、行为、知识产权,其范围更广、更抽象。笔者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根据开发者协议而产生的代码,虽只存在于网络之中,但并非真正地“虚拟”,而是客观存在,故其本体是电子数据,其法体可以归属于物进行规范保护。
其次,如何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法律保护。
如果是物,是动产,那其权利人自然享有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亦或可以作为抵押、质押物行使担保物权。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将 “虚拟货币”作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对象,就是对“虚拟货币”权利人占有权的确认。北京法院将比特币分叉产生的比特现金判归原告,可以视为是对“虚拟货币”权利人收益权的肯定。但由于目前我国的现状,无论是作为财产还是交易对象,“虚拟货币”权利人行使权利仍是受到限制的,如使用权。根据七部委公告明确规定,“虚拟货币”无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就明确了其在国内无法进行交易、交换。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对于“虚拟货币”权利人可以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明令禁止的范围之外有条件地使用,但在行使中权利人与相对人均需要谨慎对待,尽可能以签订合同等书面约定的方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有可能产生的纠纷。
最后,对于“虚拟货币”的展望。
技术革命的趋势是必然向前的,国家明确发展区块链技术的同时,必然也会着手对“虚拟货币”进行研究规范,相信不久的将来通过行政许可、发牌准入来规范相关企业的行为是必然的,而法律界也会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来定义、指导“虚拟货币”及其权利人的行为。
三、区块链存证的兴起
1、杭州HTY公司与深圳市DT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 号: (2018)浙019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7日
案情简介:都市快报社记者郑某、林某于2017年7月24日共同创作并在都市快报发表了《妈妈带4岁儿子进游泳馆女更衣室被管理员阿姨骂得眼泪都掉下来》(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同日,被告主办的第一女性时尚网站刊登的《妈妈带4岁儿子进游泳馆女更衣室被管理员骂哭》(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文章)一文,被控侵权文章内容、插图与涉案文章完全相同。
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属于都市快报社享有,2017年7月24日都市快报社将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于原告。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使用原告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停止侵权以及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如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略。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对被告的侵权网页予以取证,并通过区块链储存电子数据的方式证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未被篡改。故要认定侵权行为确系发生,需就原告该种固证、存证的方式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及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的规定。据此,本院将从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侵权网页取证的技术手段可信度审查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审查三个方面,对案涉电子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
经查询,原告的股东为浙**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数秦公司自然人股东包括翁远、高航、李侨峰、卢春泉,企业股东包括安吉数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杭州数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新余优创投资管理中心、杭州水木泽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数秦公司股东及经营范围相对独立于原告和都市快报社,具有中立性,且通过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整性鉴别检测,其运营的保全网具备作为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
(二)关于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的可信度审查
打开电脑命令窗口,输入命令“pingwww.baoquan.com”,返回的IP是112.74.234.54,经查询,该IP的物理位置是阿里云B**数据中心,故可知保全网系部署在阿里云中,阿里云作为通用的云平台,能够确保服务器在一般情况下未受病毒和木马感染入侵;且保全网已获得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与国家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予的网站安全一级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的备案证明。故此,除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外,应认定该网站具备进行电子数据存储的安全环境。保全网服务器在收到传输过来的侵权网页URL时,会自动请求互联网环境下的目标地址,目标地址自动返回状态码及网页信息,以确认请求的URL系有效的可访问地址,从而确保侵权链接的抓取系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
保全网通过自动调用谷歌开源程序puppeteer对目标网页进行图片抓取,同时通过调用curl获取目标网页源码。经查询可知,Puppeteer系谷歌官方出品的通过DevTools协议控制headlessChrome的Node库,可通过其提供的API作为爬虫访问页面来收集数据。Curl命令系利用URL规则在命令行下工作的文件传输工具,通过模拟HTTP请求,获取页面内容、版本等信息。该种固证系统对所有人都平等开放,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其操作过程是按照取证系统事先设定好的程序由机器自动完成的,取证、固证全过程被人为篡改相关链接的可能性较小,故该电子数据来源可信性较高;同时,千麦鉴定所对保全网中使用puppeteer和curl程序进行网页截图和源码调取的技术性进行了鉴别并确认。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保全网通过使用公开版谷歌开源抓取程序对目标网页进行域名解析以生成、储存数据电文的方式,具有可靠性。本案中,通过puppeteer抓取的网页截图显示“第一女性时尚网”于2017年发布的被诉侵权文章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通过curl获取的目标网页源码网址为“www.ladyfirst.com”。经查询,“www.ladyfirst.com”网站名称为“第一女性时尚网”,备案主体是被告。
(三)关于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的审查
保全网将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计算出SHA256值后上传至FACTOM区块链、比特币区块链中以保证电子数据未被修改。要审查该种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应当首先对区块链技术予以分析判断。
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具体来说,区块链网络是由多个机构或公司服务器作为节点所构成的网络,该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然后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网络上的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验证通过后加到本地服务器。之后,某节点会将新产生的数据及本地服务器内已有块的信息放在一起打包形成第二个块,其他节点接收该块并验证通过后,将第二个块加到本地服务器,第一个块与第二个块相连,之后的网络内部的数据均经上述相同方式打包成块,块与块首尾相连形成链,该链即为区块链。若需要修改块内数据,则需要修改此区块之后所有区块的内容,并将区块链网络所有机构和公司备份的数据进行修改。因此,区块链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在确认诉争电子数据已保存至区块链后,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本案中,为确认电子数据确已上传至区块链,本院将从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和上传的电子数据是否系诉争的电子数据两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
判断案涉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哈希值,在FACTOM区块链中进行搜索,以查看该条交易哈希存放的内容以及生成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区块高度,在该区块高度中可查询到前述交易哈希中存放的内容存入该区块高度中以及该条内容上传的时间,且上传的时间和使用puppeteer和curl自动获取网页截图和源码的调用日志中显示的时间具有合理性,区块高度生成时间符合调用日志生成时间和FACTOM打包规则二者间的时间逻辑。
根据该区块高度锚定到比特币区块链的交易哈希值,在比特币区块链中查询到该区块节点中包含的内容和FACTOM中存放的内容hash值一致,故本院确认保全网已将电子数据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
2.审查是否为诉争的电子数据
将在保全网中下载的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文件进行hash值计算,经比对,该数值与原告所提交的进行区块链保存的电子数据hash值一致,故可确认涉案电子数据已经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且从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修改。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而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其中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形成的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并由此认定证据效力。本案中,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侵权的依据,即本院确认被告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上发布了涉案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对权。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获利等因素为要件。本案中,上文已论证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网络用户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被告的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
被告主张其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公益性质,属合理使用,但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合理使用情形,亦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故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略。
2、北京YT公司与上海DFW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 号: (2019)京049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24日
案情简介:摄影师邓某于2014年6月25日创作了20张图片,原告北京YT公司经授权取得了该等摄影作品包括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DFW公司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使用、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0张图片,便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和10月9日进行录像取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100000元。被告上海DFW公司辩称涉案侵权情况不存在,对原告取证录像中的操作流程有异议,故原告主张侵权的证据存在明显疑点,请求法院应当遵循疑点证据“孤证不立”原则,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原片、原片属性详细信息截屏、授权书和《委托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图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www.eastday.com)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使用、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0张图片,并提交取证录像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取证录像中原告针对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的操作流程效力有异议,因该操作流程效力对侵权行为认定有重要影响,故本院指定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庭审并出具专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存证方式进行了法律确认。相较于传统的公证存证方式而言,可信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方式具有成本低廉、制作时间短等优势。电子数据证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式,具有真伪的脆弱性、传递的技术性、极强的可复制性等特殊属性,并非只要采用了上述技术手段所采集的电子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存在在抓取之前已因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有问题而遭受“破坏”的可能性,导致存证下来的证据不具有可信力。这类“破坏”包括非真实的网络坏境、定向虚假链接访问、时间来源不明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流程,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操作指引》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即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作为可信时间戳存证方式的操作规范,具有一定指导作用,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操作指引》,故本院将参照该《操作指引》判定操作流程效力。
《操作指引》的“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中包括三个关键步骤:其一,在IE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下的“连接”中点击“局域网”设置,以保证没有连接代理;其二,在命令窗口输入“ipconfig/all”命令,显示所有网络适配器(网卡、拨号连接等)的完整TCP/IP配置信息;其三,在命令窗口输入“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以确认连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径,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以上三个关键步骤的缺失会导致如下问题:首先,没有点击“局域网”设置查看代理情况,存在设置虚拟代理网站的可能;其次,“ipconfig”没有加上“/all”,就不会显示DNS等关键信息,无法排除存在虚拟网站的可能;最后,没有执行“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无法查看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真实路径,进而无法确定接入网站的真实性。2017年9月12日的取证录像前置性检查步骤中上述三个关键步骤均缺失;2017年10月9日的取证录像前置性检查步骤缺失了第二个和第三个关键步骤。上述关键步骤的缺失,导致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取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故原告基于存在侵权事实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YT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点探讨: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存证的效力。
在笔者汇总的109件涉区块链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有108件是涉及区块链存证的,而在其他合同、侵权、甚至是刑事案例中均有区块链存证的出现。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因其便利性已被广泛使用,而该技术存证能被法院认可和接受,最主要的是其具有难以篡改的属性,但难以篡改不代表具有绝对效力。
案例一系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利用区块链对网络侵权的事实予以上链保存已是当下常用的取证方法,该案例中法院对于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确认无疑是从法律上给予该新新技术最好的背书。
对于案例二,作为法律人不得不为被告对证据效力异议的釜底抽薪之策点赞,也不得不为原告取证过程中的疏忽叹息与自我警醒。作为诉讼律师,我们听的和说的最多的几句话,其中之一就是,“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绝大部分客观事实要转化为法律事实得到法官的认可,必然需要证据的支持,很多当事人总抱怨法院不公,认为自己明明有证据了,事实确实如此,为什么法官就不相信,这其中就很可能存在证据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对于区块链存证2019年6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指导,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牵头,联合6所省市高级人民法院、3所互联网法院等25家单位共同发起的《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正式发布。白皮书认为区块链存证能提高电子证据的认定效率。
首先,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载体、电子数据以及电子证据内容三部分来认定。
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问题。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并不相同,真实性的判断并不要求载体必须具备原始性。区块链技术极大地扩展了电子证据的载体外延,并可以从技术上确保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是指作为电子证据信息在技术层面的存在形式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问题。区块链技术可以保障电子证据的载体及载体上证据副本的真实性,但载体的真实和副本数据的真实,无法决定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比较理想的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案即是作为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在生产时即同步上链。
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是指“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场合。在区块链存证场合,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均得到区块链技术支撑、强化的背景下,电子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望得到一种“自我鉴真”的自证明效果。
其次,对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由于关联性认定的基于主观逻辑判断,而合法性认定是机械对比法条的过程,故区块链技术对此二者并无增益。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取的证据,毫无疑问地具有强大的证明效力,从绝大部份的证据被法院采纳就是最好的证明。但区块链取证同样也并不是无懈可击,上述案例中通过时间戳提取过程中的瑕疵正是打破了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使之不能符合“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从而取得了法官对抗辩意见的采纳。
四、区块链规定的指引与思考
YXHL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73行初6435号、(2019)京行终8426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4日、2019年12月16日
案情简介: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优信区块链”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作出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决定。原告主张一、引证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故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且该状态直接决定诉争商标的驳回复审结果。二、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意见: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优信区块链”,“区块链”通常是指一种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诉争商标“优信区块链”标志本身并未超出对其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云计算”等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因为诉争商标包含“区块链”而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优信区块链”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被告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优信区块链”,引证商标为“优信”,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不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安全检测服务;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也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安全检测服务;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安全检测服务;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应当核准注册。被告相应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诉争商标在“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云计算”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一审判决结束前,引证商标仍属于合法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优信区块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就“优信区块链”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可以认定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优信区块链”,其中“区块链”通常指代“区块链技术”或“区块链系统”,其应用方式主要涉及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点对点传输等计算机技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均已实现使用区块链技术或区块链系统,故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述服务均与区块链相关,存在欺骗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的复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安全检测服务;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对此部分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指出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二、驳回YXHL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点探讨:《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解读。
12月2日,以语言文字记录时代特征的知名语文刊物《咬文嚼字》公布2019年度十大流行语,“区块链”成为网络热词入选其中。在区块链大热之际,涉足其中的企业、机构更应该冷静取舍。
上述案例中北京两级法院对于区块链作为商标是否引起公众误解作出了不同的判断,或许其中主要是由于原告公司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领域尚未实现对区块链技术或区块链系统的使用。而根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具备对其发布、记录、存储、传播的即时和应急处置能力,技术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由此可见,该规定的解读与相关企业的良性发展息息相关。
我国首部区块链的规范性文件《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区块链规定”)已经发布,该规定的规范对象是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其中主要是针对服务提供者,笔者尝试对其中部分主要条款进行分析解读。
第二条,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进行了定义。
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是指 ① 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 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 ③ 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而向社会公众提供该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这些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即为服务提供者,使用该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为使用者。
笔者认为该条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
1、规定对区块链本身没有进行定义,本文前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例中对其的定义为“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并用了一整段对其工作原理进行了详细描述,这对案件审理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示范,但我国的判例并不具有普适性,立法机关仍应当出台具体的法律文书使执法者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进行解读;
2、节点是区块链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节点是否完全同等地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应当是肯定的,但实际中,节点的所有者未必具有完备地执行规定的能力,如果对其进行与经营性企业等而划一地规范,或将成为影响节点发展的重大桎梏;
3、个人是否未被列为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并不明确。可以明确的是,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不包括个人,但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节点”中是否包括个人,并不明确。如果包括,如前所述,是否将等而划一地适用?如果不包括,个人行为如何进行规范?这些或需要立法者更多的智慧予以解决。
第五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需采取的措施至少包括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
对于用户注册和信息审核体现在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收集的内容必须包括使用者的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故该协议的内容要参考《网络安全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等相关规定,同时注意对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边界。
对于应急处置和安全防护体现在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产品安全性、禁止性行为作出了要求,这也就是为何对前述的小规模的节点是否能完全满足规定的要求会有所阐述。
第十一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义务。
这是一个强制性义务,对备案的时间、内容、流程、方式、变更、注销以及不备案的法律后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是将备案的出生到死亡都罗列其中,这也是这部区块链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最主要的要求。
综上所述,想要在区块链这片蓝海中有所收获的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除了区块链规定之外,在扮演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时,亦不能忽视公司、合同、劳动、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规范的制约,笔者亦将时时关注新的法律法规与典型案例,与君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