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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评

南方日报:醉驾入刑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

来源:南方日报     日期:2011-05-13         阅读:3,280次

现阶段中国的立法有一种怪现象:某法律出台后,相关部门反映该法律不能执行或者群众意见过大,然后就由最高法、最高检或者公安部出台相关的具体操作规范,对已出台的法律进行“微调”,最终导致中国法律丧失了其本应有的威严。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支持张院长这一讲话的法律依据是,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

那么,对醉驾来说,是否也存在“情节显著轻微”一说呢?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不成立。众所周知,醉驾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醉驾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也就是说,只要你有醉驾行为,不论你是否造成了交通事故,是否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你的行为均构成犯罪。这样立法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用重典治醉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在醉驾问题上对所谓的“情节显著轻微”者免于起诉,那就在醉驾是否入刑的问题上给法官予自由裁量权,这样留下的灵活性就会给执法者和违法者以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就会让违法者逍遥法外。更重要的是,如果对醉驾网开一面,就很难对醉驾者形成足够的震慑力。那么,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何以保障?另外,张院长的讲话与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冲突,因为罪与非罪应该是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修正案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就是一旦酒精超标的醉驾就构成犯罪,这与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现在最高法又加入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犹如打开一道口子。同时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里,这种罪与非罪的判断很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进而威胁到法律尊严,最终使得这条旨在加强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律落空。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即便醉驾入刑以来,媒体广为宣传,但不少人仍然顶风作案,其中音乐人高晓松就是一个。其实,“醉驾入刑”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抓多少人、判多少人的罪,而是要以此来约束驾车人不要醉驾。所谓乱世用重典,说的就是这个道理。然而最高法院任意解释法律条文,把“醉驾”设定为结果犯,没有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出发点是良好的,但是最高院不能以此而歪曲全国人大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了法律解释程序,实际上使醉驾入刑的刑法修正案成为一纸空文。

现阶段中国的立法有一种怪现象: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某些问题在还没有详细讨论、没有征询各方意见、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就匆匆出台法律规定或者法律修正案。结果这些法律出台后,相关部门反映该等法律不能执行或者群众意见过大,然后就由最高法、最高检或者公安部出台相关的具体操作规范,对已出台的法律进行“微调”,最终导致中国法律丧失了其本应有的威严。醉驾的刑法修正案如此,其他很多法律的制订及修订也是如此。

比如2007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依据该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受托律师不用公安部门或检察院的许可,单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实施后,所有律师都发现,在侦查阶段没有公安部门或检察院的同意许可,任何律师均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因为司法部门认为律师提前介入会影响案件的侦查工作。而且,公安机关提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一定要被“监听”,公安一定要派人在场。最终,公检法司等部门只好联合发文,对《律师法》第33条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这使《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权利成为一纸空文,最终导致法律严肃性消失殆尽。

陈世幸 作者系广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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