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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主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问题

    日期:2020-04-10     作者:蒋超(破产与不良资产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坤澜律师事务所)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一直未明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或者说,担保范围是否受债务人破产程序影响而相应减少?

对此,存在正反两种观点,司法实践也因此长期存在争议,由于非此即彼的判决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及预期影响甚巨,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亟待立法及司法上统一裁判口径。

近日,浙江省高院民五庭发布的《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 )在网络上公开,使得上述争议问题再次引发业界关注讨论。笔者认同该解答对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所持的否定态度,并进一步认为该等意见也应可适用于为主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物上保证人。本文尝试在梳理既有观点理据、相关判例及司法性文件基础上,就该问题展开进一步分析讨论。

一、   法理争鸣与实务判例

1-1 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其主要理据是:首先,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权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债务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即,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的范围。既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主债权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而减少,那么,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限制在破产债权范围,理当随主债权总额的减少而相应减少。再者,由于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同样应当停止计息,若认可担保责任的范围可以超出破产债权,实际上剥夺了担保人在《担保法》及《物权法》项下对于超出破产债权的那部分代偿债务的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引致《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物权法》的冲突,不当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1-2      持肯定说观点的代表性判例:

判例一: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2018731日作出)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马文生、楼娟珍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8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8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予以改判。

判例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旭晨胶带有限公司、陈尚军、孙文借款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20191231日作出)

吉林省高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中行四平分行与国兴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旭晨胶带(主债务人,笔者注)破产重组时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合同约定为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中行四平分行对旭晨胶带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813日停止计息,同时认为国兴担保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判例三: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2019118日作出)

天津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铜陵大江公司应承担华纳电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和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范围为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工银租赁公司的债权范围包括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以及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华纳电子公司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不再计算,保证人铜陵大江公司亦不应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工银租赁公司要求铜陵大江公司承担华纳电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工银租赁公司与华纳电子公司订立的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按照欠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亦具有债务利息的属性。如前所述,华纳电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务利息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故工银租赁公司关于要求铜陵大江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四: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2018531日作出)

安徽省高院二审认为,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人民法院受理大唐万安公司破产申请之后的债务利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为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系指对于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的债权,重整计划对其清偿顺序、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保证债务不受主债务的影响继续计息。

2-1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担保人,其主要理据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仅仅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企业破产法律关系,并未规定债务人的担保人在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在法律未明确对此加以调整的情况下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仍应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故此,以主债务人破产就豁免担保人对主债务的利息、违约金等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亦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

       再者,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以及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关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两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来看,担保责任范围不受破产程序可能减免主债务数额的影响。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也为主从债务因破产程序分离提供了辅助性依据。[i]

        2-2 持否定说观点的代表性判例

       判例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史成国、曲淑展、史笑迎、上海嵩声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民事裁定书,2019529日作出)

       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企业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本院驳回申请人再审。

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录入了《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

判例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周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58民事判决书,20181213日作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初65号一审判决第三项:周运杰、李红侠就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嘉成公司破产重整之日,笔者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为1亿元。

河南省高院二审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二,即周运杰、李红侠是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指停止计息前的利息,笔者注)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应对嘉成公司与平顶山建行所签主合同约定的一系列债务(利息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笔者注)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周运杰、李红侠就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当。本案中,平顶山建行与周运杰、李红侠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意思自治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周运杰、李红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嘉成公司在2015728日至20191231日期间与平顶山建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且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周运杰、李红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嘉成公司与平顶山建行所签主合同约定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同时基于该案的主债务人嘉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周运杰、李红侠应在扣除平顶山建行在破产程序受偿部分之后,在平顶山建行与嘉成公司所签主合同约定的一系列债务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判例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唐定龙合同纠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2019517日作出)

湖南省高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担保人承担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法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固定破产债权,规范破产债权的申报。但停止债权利息的给付并不意味着否定债权利息的客观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利息在实体层面并未消灭,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相应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和风险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而债权人要求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防范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如果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息债权得不到实现,既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因此,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

本案中,《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唐定龙、马嫦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湘潭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龙畅投资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唐定龙、马嫦娥的担保范围是欠款本金49,989,449.93元,律师费2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的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湘潭支行在融资期间向龙畅投资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1.69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即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应以其提供的房屋(面积:396.36平方米,产权编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号、第××号)在借款本金3,616,9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对招商银行湘潭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湘潭分行提出唐定龙的担保范围应包括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而不仅是计算至2014514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判例八: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2018417日作出)

该案系因新华信托不服肇庆中院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中的利息计算期间限定在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日前的裁定,向广东省高院提出复议。广东省高院在该执行裁定书中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本案中为第三方抵押人,笔者注)的担保责任范围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还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债权。广东高院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并提出了如下4点理据: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不适用于担保债权。2、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3、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4、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广东高院并对上述理据进行了至为详细的说理,因篇幅原因,此处不再全文摘录。

二、   规范性文件

针对题述问题,除开篇提及的浙江省高院最近出台的解答外,笔者还检索到最高院的法官会议纪要及如下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该等文件无一例外主张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或“担保人”。本文将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含浙江省高院的解答内容)一并摘录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贺小荣主编, 201910月出版)

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径行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得就已承担的该部分利息向主债务人追偿。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 2020110日)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9520日实施)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通过破产程序实际获得清偿前,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内依据破产程序受偿。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权就其已清偿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产生的利息部分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 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影响。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320日实施)

问: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

答: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企业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7月实施)(下文称“广东高院意见”)

问题三:主债务人破产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处理意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三、   本文观点

从笔者检索近五年的司法判例及规范性文件来看,尽管仍有一些法院对题述问题持肯定态度,但持否定态度的法院不仅数量更多且相较前者而言判决说理更具充分。笔者尤其认同本文引用的判例五、判例八以及广东高院在作出判例八裁定后不久便出台的相关意见。

笔者认为,题述问题涉及的法理之争要害在于否定说是否真的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笔者试从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1.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并不适用于法定情况下主债权数额的调整

        一般认为,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所谓担保的从属性是指担保之债权与被担保之债权是主从关系,因担保产生的担保债权(也包括担保物权)的成立及存在是以被担保债权的成立为前提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合同是主合同,从合同的效力决定于主合同的效力。担保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担保合同在其订立目的、合同(包括担保物权)效力及其存续与消灭、担保范围、转移处分等方面具有依附主合同债权债务的法律特征。

        如果说《物权法》、《担保法》将从属性定为担保的一项原则,是原则就不排除有例外。例如,在效力的从属性方面符合法定条件的独立保函,以及在设立目的、成立、处分、存续及消灭等方面都存在相对独立性的最高额担保即为例外。对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现行法律主要体现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抵质押等物权担保或物上保证也准用该条司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条对担保范围从属性的规定,即担保范围因主债务减轻而随之减轻的前提是该等主合同债权债务的变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约定作出的调整。

        前不久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所谓《九民纪要》)第55条指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但紧接其后说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从另一个角度规定的担保范围的从属性也存在当事人约定这一适用前提。

        而因债务人破产主债权停止计息可能导致的担保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然和实然的结果,显然是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非担保人与债权人的约定。实际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对于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对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前的本息)的减免让步,无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表决机制中是同意还是反对,主债权调整的效力(影响)也不及于保证人(担保人)。

        2.“停止计息”并非消灭破产后的利息债权 

        对于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原因,王欣新教授在《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一文中已有详述,落脚点在于(第三方)担保与(主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基础不同,担保债权随主债权停止计息既不符合破产法设置停息制度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宗旨。

        此处仅论“停止计息”的法律意涵,笔者认同上述广东高院意见所论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的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

        而最高法院在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3号)的二审判决中也同样指出“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开始的,为保障所有债权人均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财产分配,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向债权人给付利息,故在企业破产法中有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定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

        笔者认为,破产法上的“停止计息”并非指破产后的利息债权归于消灭,只是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从比较法及学理上,将其归入劣后债权的范围更为合适。因此,在不能认为停止计息等同于消灭利息债权的观点下,担保范围的利息债权随主债权的利息债权一并消灭的观点自不成立。

        至于肯定说认为否定说使得担保人对利息债权的追偿权落空,对担保人不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对担保法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认识偏差。担保法及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取向显然胜过担保法、物权法对担保人追偿权的保护,其正当性不证自明。正如广东高院意见指出的那样“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亦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

        需要注意的是,浙江、四川、云南等地高院仅规定破产停止计息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而判例七(湖南高院)、判例八(广东高院)及广东高院意见则扩大为包括抵押在内的担保人。对此,笔者认为,保证与抵质押均为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是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同,没有理由认为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却及于提供抵质押担保的物上保证人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否定主债权停止计息效力及于担保人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符合担保法律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目的和当事人初衷,虽然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在学界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仍存不同观点,但从诸多法院的裁判说理和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否定说更站得住脚,也是司法实践的大势所趋。就题述问题,亟盼立法及司法解释尽快统一口径,避免同案不同判继续影响裁判预期和司法权威。

 

[i] 参见王欣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人民法院报》20181212日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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