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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律师实务

    日期:2020-05-20     作者:高珏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合同解除,一般系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就实践来说,有违约方解除的情形。在实务操作中,合同解除事涉合同终止,利益差别巨大,处理不当极易激化矛盾、出现僵局、产生巨额损失,不好把握,争议也大。2019 年 1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 46-48 条基本厘定合同解除的争议问题,但合同解除仍属合同法律实务中的疑难案件,须仔细研读掌握。


       一、合同解除异议期争议
       《九民纪要》发布前,合同解除的最大争议是合同解除异议期, 具体来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 规定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以下“《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 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 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 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两条引发的争议主要在于解除异议权如何行使及法院审查的 原则。一种观点是,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必须行使,并且必须在异议 期(一般都是三个月) 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的效力。不在 异议期行使解除异议权,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这种情况下,法院 仅作形式审查,无需审查解除权是否实质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因为解除权是形成权,单方行使的权利,通知到达合同当事人就发生 效力。如有异议,就需要尽快确定合同的效力,不应使合同效力长期 处于争议。同时,无论合同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放到具体个案 均不好把握条件是否满足、是否充分,因此解除异议期须严格适用, 方便合同解除的实务把握、操作和处理,同时也有利于尽快地解决合 同解除争议下合同效力不明状态。另一方面,如要严格审查解除条件 是否满足,异议期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另一种观点是,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必须以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才需要行使,才会受到异议期的约束。无论被解除方是否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或仲裁提出,都要对是否实质具备解除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解除实质条件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被解除方也无需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否则必然助长恶意解约者的恶意解约行为。因为恶意解除的风险很低,效果很快,一份通知书收到就达到解约的目的和效力, 而守约者往往会因为不熟悉法律、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原因而错过异议期。因此被解除合同,极为不公平。即便不错过,守约者需要准备材料、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恶意违约者则仅需发份通知,就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说,也不公平。并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是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合意解除,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是法定解除的规定,即有(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异议期限的依据出处也是要求必须以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为前提。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4 条理解和适用的请示答复》(法研[2013]79 号)明确支持第 2 种观点,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便如此,实务中仍不乏依第 1 种观点处理的情况。

       二、最新最高院纪要的释明与厘定
       延续最高院研究室答复意见,《九民纪要》第 46 条予以正面直接明确,即“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 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至此,有关合同解除权的异议期争议已经释明和厘定,第 1 种观点的处理再无适用空间。
       同时,《九民纪要》第 47 条进一步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可以说,这条的规定解决了合同解除过程中会出现第 1 种观点处理的动因和冲动。因为现实中的恶意解约,很少会出现完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况的解除,更多的恶意解约是多少依据合同的约定制造出的违约解除或是利用合同约定的不当即“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解除权”及当事人附随义务的履行不当恶意提出的解除。摆在裁判者面前的是,解除多少有点的出处和依据,被解除方确实收到解除通知且没有在解除异议期起诉或提出仲裁,解除异议又确实是法律的规定。并且,对于多少有点依据的解除如何裁判,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如果恶意做的不是特别明显,很隐蔽很高明, 就很容易采纳第 1 种观点的做法。因为就第 1 种观点的处理来看,尽管存在不尽公平合理之处,在这种情况下看起来法律依据充分。《纪要》第 47 条规定,对于今后裁判多少有点解除依据的情况有了明确的实践指导,同时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充实第 46 条合同的解除权条件要求。
       《九民纪要》第 48 条还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这一条的规定直接可以解读为,给违约方主动解除合同开出了一条解除出路。在过去,任何合同解除都要有合法的依据才能解除,要么约定解除,要么法定解除,要么出现情势变更下的解除,这些都是有合法依据的解除。但,现实存在一方坚决要求解除,虽有违约但事出有因,并且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的情况。由于合同解除案件不仅事涉损失,还事涉合同履行的具体问题,法院、仲裁委的处理时间也长,在此期间还会不断滚出损失。 摆在裁判者面前的还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的减损规则,这也是需要适用的法律规定。 因此,实际早已出现违约方解除的司法实践,甚至守约者因其坚决不同意解约还被判令承担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 48 条虽是给违约者解除留出一条通道,也是对实际出现合同僵局情况下的公平解除给予明确的实践指导,这既有利于更好地理解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也有助于避免没有此途径情况下裁判者对没有及时异议解除的案件草率选择解除异议期方式裁判致难以以理服人的问题,还避免了守约者因为没有此途径指导坚守唯合法解除才能解除、始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判予赔偿扩大损失的困境。同时,也明确了违约方解除必须是非恶意解除的明确指导。在此,之前实践也存在,不谈是否是 恶意解除,只要一方坚决要求解除,甚至是通过恶意解除的方式解除, 个别法院仍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合同解除并判决守约方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况。

       三、合同解除规则
       《九民纪要》第 46 通知解除的条件的规定,第 47 条是约定解除条件的规定,第 48 条是违约方起诉的规定,是对于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也回应了实际的司法需求,给予合同解除较为全面的实践指导。 同时,还对“没有依据,合同绝对不能解除”、“合同解除必须由守约方提出”等普遍解除理解作了颠覆、有了突破,须好好理解琢磨。结合《合同法》,对合同解除规则作如下归纳:
       1. 《合同法》第八条第 1 款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解除”,是解除合同时首要考虑 的原则,一般不易轻易选择解除合同。
       2.  解除合同,要有充分的依据。有解除依据但不充分,未必能 解除合同。
       1)  要么有充分合同的依据,充分合同依据:①不仅要有明确的 约定,条件依法成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②还要求的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③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如果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哪怕有合同依据,也不能解除。
       2)  要么有充分的法定依据,充分依据首先要求的是符合《合同 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其是否影响守约方合  同目的实现。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是法定解除的核心实质要件。
       3)  要么充分符合情势变更解除的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解除的依据,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很明显,情势变更的法律要求很高,要具备:①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②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③非不可抗力;④不属于商业风险;⑤重大变化。有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也不是绝对解除合同,还是要从显失公平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3.  没有依据,合同不是绝对不能解除;违约方也能提出解除合同并获支持,但绝对不能是恶意。
根据最高院关于《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违约方的解除情形是指,在房屋租赁等长期性合同中,一方因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
        这种情况有点类似情势变更的解除,但情势变更是排除商业风险的,但第 48 条适用的情形和范围恰恰是不排除商业风险,包括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履约能力下降情况下出现的合同僵局,合同僵局的具体判断可以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等。违约方解除的考量内容是:
       ① 违约方必须非恶意。对于恶意,《九民纪要》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判断标准。根据《理解与适用》,非恶意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  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  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
       ② 显失公平。根据《理解与适用》,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
       ③ 违反诚实信用。根据《理解与适用》,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需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证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在此情形下,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违反了诚信原则 。
       4.  面对违约方非恶意解约且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守约方不能一味要求继续履行,需考虑主张违约赔偿(诉讼中要提反诉),否则可能被判令解除合同并且还会被判承担赔偿扩大损失的责任。
       5.  尽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守约方减损规则,不是合同解除的专门规定,但在解除合同过程中也是会经常出现的法律规则,因此守约方也应予以充分的注意。
       6.  任意解除权原则上不允许约定,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
       7.  无论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还是收到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均须作充分准备和全面考量,合同解除不能轻视。
       8.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三个月,是审判实践经 验的总结,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异议,尽快明确合同效力,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不是没有在异议期提出异议,就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
       本文系对解除合同实务的研究和思索,不对具体个案作指导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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