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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香港广播媒体的广告规管

2015年第08期    作者:刘韵清     阅读 6,900 次


背  景

香港广播业务发展迅速,不少外地甚至内地与香港的商人都会选择在香港的媒体为其产品或服务作广告宣传,广播媒体(包括电视台)是一个热门的选择。香港现时仍然没有单一的法例,综合地规管广告实务和广告的内容。而视乎广告所宣传的产品种类或服务所属的行业,香港仍有多条适用的条例及规例作出规管;而触犯某些条例及规例,更可能遭受刑事检控,而一旦被定罪,将面对惩处。

 

一、多条适用于媒体广告的条例及规例

(一)《电视通用业务守则——广告标准》

就电视台的广告而言,香港法例第562章《广播条例》列明的四类须领牌的电视节目服务,包括本地免费电视节目服务、本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非本地电视节目服务,以及其他须领牌的电视节目服务,均受《电视通用业务守则——广告标准》(以下简称《电视广告守则》) 下的广告标准所规管。《电视广告守则》列明了不可在电视上播放的广告内容。还有一些特别类别的广告,如含酒精饮品、女性卫生产品、药品及治疗方法等亦受规管。其第3章第9段也列明了广告不得以任何公然或隐含的方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描述、声称或说明;或对有关产品或服务或其是否适用于所建议的用途,作误导的描述、声称或说明。若是物业广告的话,其第6章第39 (a) 段列明物业广告内的任何声称,不可就物业的地点、面积、价值及可供使用的交通设施,作明示或隐含的失实陈述。

不管广告中所涉及的是香港还是内地的产品或服务,是实境拍摄还是运用计算机加工绘图,均受《电视广告守则》的规管。譬如,在2015年1月20日,通讯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讯局) 公布了其对一宗于2014年8月6日在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翡翠台播放的内地地产物业电视广告《碧桂园·十里银滩》投诉的裁决。通讯局的调查指出,该广告商的网站数据显示,广告内的物业是位于惠州市而不是在深圳市内。但该广告长时间于荧光幕左下角显示“深圳东”的标题,并播出包含有关字眼的内容,会误导观众以为该物业位于深圳东部。通讯局也考虑了电视台应在审核时发现该广告中物业地点的描述存在问题。结果,通讯局决定向有关的电视台发出劝谕,促请其严格遵守《电视广告守则》。另外,在2009年11月2日,通讯局的前身之一的广播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广管局) 公布了其对一宗于2009年5月在亚洲电视有限公司本港台、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翡翠台及明珠台、香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有线新闻台及电讯盈科媒体有限公司now财经台播放的香港地产物业电视广告“银湖天峰”投诉的裁决。广管局注意到该广告主要是运用计算机加工绘图(令画面出现森林和湖泊等景色),而广告结尾的一个镜头展示了该物业的全境是位于绿树环抱的环境中,但没有显示该物业附近尚有其他发展项目,不过发展商所提供的该物业发展数据中的位置图显示,该物业附近尚有其他发展项目。广管局认为广告的结尾画面令观众有理由相信这是该物业的真实描绘,故有关镜头具有误导成分。而电视台没有作出应有的核对工作,以确定资料属实。广管局决定向前述的电视台发出劝谕,并敦促其须严格遵守相关的规定。

(二)《商品说明条例》

一些涉及消费者权益和规管商户经营手法的法例,也适用于规管广播媒体的广告。如《2012年商品说明(不良营商手法) (修订) 条例》(以下简称《修订条例》) 在2013年7月19日实施之后,将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说明条例》涵盖的范畴,扩大至把五种新订的不良营商手法列为刑事罪行,包括饵诱式广告宣传(第13G条) (即任何人作出广告宣传时表示,可按某指明价格供应某产品,但顾及该商户经营业务的市场和宣传品的性质后,是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能在合理期间内,按广告价格供应合理数量的该产品)、误导性遗漏(第13E条)、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第13F条)、先诱后转销售行为(第13H条)、不当地接受付款(第13I条)。这五种新订的不良营商手法的罪行与第7A条即服务作出虚假商品说明的最高罚则一样,任何商户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罚款10万元及监禁2年。由《修订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底,海关表示接获约3200 宗投诉,主要是涉及怀疑虚假商品说明或误导性遗漏的罪行,当中约四分之三涉及货品,另约四分之一涉及服务。而香港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在2014年书面回复立法会时表示: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香港海关对6宗个案提出检控,当中3宗涉及就货品或服务作虚假商品说明,其余3宗则涉及误导性遗漏。至于在这期间所接获的涉及饵诱式广告宣传的投诉,香港海关有85宗、通讯局的执行部门——通讯事务管理局办公室有1宗、消费者委员会则有46宗。

(三)《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香港法例第132章《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61条则规定:任何人发布或参予发布有关食物或药物标签的宣传品,而该宣传品对食物或药物作出虚假说明或相当可能对食物或药物的性质、物质或质量方面作出误导,即属犯罪。

(四)《不良广告(医药)条例》

某些与医药事宜有关的广告亦受香港法例所规管,如香港法例第231章《不良广告(医药)条例》第3条禁止发布或安排发布有关某些疾病的广告(如良性或恶性瘤、性病、呼吸系统疾病、心脏或心血管系统疾病、神经系统疾病、血液或淋巴系统疾病、肌与骨骼系统疾病等)或附表2所指明的治疗目的(如矫正畸形或外科整容手术)的广告。根据该条例第4条,有关堕胎的广告也被禁止,除非该广告由香港卫生署署长发布或取得其书面授权。违反第3条和第4条的人士,可被刑事检控。至于此法例是否违宪,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汤宝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联合(集团)投资有限公司(HCMA86/2009)一案中指出,《不良广告(医药)条例》第3条虽然是限制了言论自由,不过这个限制是经法律规定,也是为保障公共卫生所必要的,这也符合人权法案条例第16 条(三)(乙)的精神,并非违宪。

 

二、针对某些具体的产品或服务广告的禁止性法例规管

除此以外,还有其他香港法例规管某些产品或服务的广告,这些法例列明了被禁止发布的广告资料、或禁止作出虚假宣传、或禁止作出属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或详情的广告,又或是列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发出某些广告的罪行,详情可参阅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511章《地产代理条例》、香港法例第493章《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香港法例第279章《教育条例》、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371章《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等。

 

三、对于专业团体对会员在媒体刊登广告也有规定

在香港,一些本地专业团体对会员在媒体刊登广告也有所规定,例如香港医务委员会在Dr. Kwok-Hay Kwong诉The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373/2006)一案中上诉败诉后,香港医务委员会在2008年公布修订了《香港注册医生专业守则》,批准医生在报章、杂志、刊物及期刊上刊登其服务数据,而有关刊登数据内容必须跟医生名录所批准刊登的数据和诊所服务数据告示相符,不得采用值得商榷的用语,也不可协助机构做商业宣传,而所刊登的资料尺寸也不可超过300平方厘米范围。不过,前述的修订只限适用于4种印刷媒体,并不包括广播媒体电视台和电台。

 

展  望

综观上文,香港现时有多条条例及规例对广播传媒的广告作出规管,但仍有很多范畴尚待探讨。譬如,自2012年开始发生多宗严重医疗美容事故后,社会上一直有提出要求规管与医学美容程序相关的不负责任的广告及宣传手法。就订立特定的规管制度方面,香港食物及卫生局局长高永文在2015年2月时表示,较早时已有工作小组发出指引,规定高风险美容程序需由注册西医进行,又或由注册西医指示或监督付上,违反者须面对刑责;当局也就规管私营医疗机构作公众咨询,建议如医学中心或美容院提供高风险医疗程序,须申请另一牌照;完成咨询后会尽快草拟法例。至于会否就广告方面作规管,尚有待规管的议题进入草拟立法阶段才会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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