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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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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分析的案例情况
(一)案情介绍
庆阳市某公司由李某和张某于2006年3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人先后将所持股权对外转让,2007年6月此公司股东变更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公司持股比例为60%、B公司持股比例为40%。李某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公司进行整体收购,收购价款约为10234.72万元。
后因公司利润分配发生纠纷,B公司将A公司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对盈余进行分配,李某对前述给付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利润分配权利属于股东会,股东无权直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干预股东会权利并代行股东会职责。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支持B公司诉请。被告A公司、李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A公司应当向股东B公司分配利润,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一审司法审计结论认为公司持有巨额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第二,李某同为A公司其控股股东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B公司同意,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李某公司账户,给B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总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第三,《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股东利润分配的救济权利,未规定需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作为前置程序。由此认定A公司控股股东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利润分配的实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判决:
1. 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2. A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B公司利润分配款16313436.72元。
3. A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润分配权获得司法救济的条件探究
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利润分配采取的是公司自治为原则,以公权力介入救济为例外,而由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情形可以被视为能引入公权力救济的触发机制。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提起股东利润分配请求,前提是公司有或应有可分配利润,结果是公司并未分配利润从而导致其他股东损失,关键是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并且被诉的滥用权利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滥用”的核心在于,股东是否存在利用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性影响力或其担任重要职务的便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使其自身或关联方获得不当利益,导致公司具备利润分配条件但不进行利润分配的现状或其他股东无利可分。实务中,存在诸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现象,都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典型情形1。
但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公司自成立均处于盈利状态且尚无扩大经营或对外投资之计划,但控股股东在历年股东会均否决小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提案,是否应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若控股股东不存在为自身或关联方牟得不当利益行为,仅利用其控股地位导致小股东未能分得红利,司法不宜对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性或适当性进行审查,干预公司正常的商业计划及安排。
三、利润分配请求权主张范围探究
1.利润是否应计算利息
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主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另一种是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而在前一种情况下,在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当计付利息;而本案中,股东会并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在公司利润未进行分配前应归属于公司,公司对股东不负有给付义务,因此不应计算利息。
2.滥用股东权利之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中仅规定司法介入公司分红的条件,但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承担问题,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利润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可分配资金因股东通过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或者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手段,导致不足以分配或分配不能时,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滥用权利行为之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对于通过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或者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手段,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由于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就该损失部分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其行为导致公司对其他股东利润分配给付不能,损害了其他股东应得利润分配利益,滥用权利股东应当在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论
在目前公司商事实务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受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公司利润分配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则需要司法介入。能否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主张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其重点在于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以及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与公司不分配利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对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权利行为的股东,可以主张其在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奇元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中华武术会监事长。
业务方向:银行和金融、公司与并购、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张诗萌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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