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每一次民商事活动成立时,都可能会伴随着合同关系的发生,即一份合同的成立。例如,您在超市里进行的一场日常采购活动,就是您与超市之间建立的一次买卖合同关系;您因为购买车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是您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各类合同关系是法律主体在日常民商事活动中最常遇到的法律关系之一了。
也许您知道怎样建立一份正确的合同关系,比如签订审慎的书面合同,但如果一份合同面临着无法履行或者不再需要履行的情形时,合同关系该如何解决则成为了随之而来的问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于2019年11月8日出台,纪要中第四十六条正是关于合同通知解除条件的明确。本文中,笔者将对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内容浅谈一二。
一、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依法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解除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可以看出,一份合同能够走向解除,首先它必须是一个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该份合同还应处于履行过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章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合同由此而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作为一种法律结果,导致其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合同的解除。该章节中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就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类情形,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
(一)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顾名思义,即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终结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的情形来说,其基础源自于合同各方主体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达成了一致,因此而产生了一个新的合意,就该合意将应当产生一个新的协议,新的协议内容即是对原合同的解除。由此可见,协议解除既不是源自于合同原本的约定,也不是源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源自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而不同于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由于协议解除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会涉及合同解除通知的相关问题,故此处不再予以赘述。
(二)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旦该解除条件成就,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效力终结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可以看出,约定解除是源自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于合同中所设置的条款,是合同本身即有的约定,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再无履行必要的问题。这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过程中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体现,该一致的意思表示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即为解除权人,一旦发生合同约定之情形时,解除权人便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时,符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效力终结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就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合同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
二、通知解除的条件
除了协议解除是由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签订新的协议以解除原合同外,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一般多以通知的方式进行,这就是《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所提及的通知解除。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通知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告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目的是在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实现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
(一)通知解除的基础
1. 应当出现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什么情况下才能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呢?这就涉及到了通知解除的法律基础。《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进行了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依照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合同的通知解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时,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如果收到通知的一方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没有就异议向法院起诉的,则合同解除。
2. 应当具备解除权
那么是否只一旦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就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呢?实践中其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发出的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只要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收到通知的一方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合同将直接解除。
《九民纪要》在第四十六条通知解除的条件中采纳的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亦即,能够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首先应当具备合同解除权,这源自于通过合同约定所赋予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或者通过法律规定所赋予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这是解除通知发送方被称之为解除权人的原因,同时也是将解除权明确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之上的原因。
《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之所以将合同通知解除限定于通知方应当具备解除权,其实也有其渊源。早在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该答复其实也已经明确,通知解除的前提是应当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就是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要求,因为正是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赋予了通知方解除权。所以,解除权的有无直接决定了通知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否可以产生合同解除效果。
3. 应当发出通知
解除权人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是通知解除不可或缺的要件。通常情况下,解除通知多为一方当事人直接发送给对方,或者委托律师发函给对方,在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在实践中,也有不少合同当事人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不论起诉状还是仲裁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意思的表达,在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已送达,一旦起诉方具备合同解除权,则应认定合同在相关文书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解除权的审查
1.审查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规定了合同可以解除,但是法律设置相关条款的出发点应是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权利义务平衡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因此,能够履行的合同不得随意判处解除,更不能因为无解除权一方发出的一纸解除通知而使合同宣告解除,这将会造成交易市场的极度不稳定,也会直接伤害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更会造成交易参与方产生恐慌。
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考虑,要求通知解除方具备解除权实际上也是平衡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而维护了合同的稳定性。
由于《合同法》赋予了被通知方异议权,但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进而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众所周知,诉讼与仲裁都需要当事人耗费时间、精力与金钱上的成本,如果没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随意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同时给相对方加以异议期限内必须诉讼或仲裁的压力,这将会给相对方造成极大的不公,同时也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2.审查的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解除权的有无,实际上直接决定着通知方所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否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可凭借通知解除时,首先应当审查通知发出方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
《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也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两种解除权中,约定解除权的审查可能相较容易,因为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即会产生约定解除权。而法定解除权则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判断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从而确定通知方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权。
由于法院的审查要点在于通知方是否具备解除权,因此,不论通知方还是被通知方,都应当注意对是否具备解除权这一基础进行举证。作为通知方,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应当确定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解除权,避免发出解除通知而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作为被通知方,则应当注意合同是否满足解除条件,对方是否具备解除权,如果对解除通知有异议且对方具备解除权的,应当及时就异议提起诉讼,避免因不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合同解除且无救济途径的惨剧发生。
三、实务案例链接
实务中也有不少因通知解除而引发解除权审查,以确认合同是否解除的相关案例。例如最高院审理的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与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后新华百货认为案涉部分租赁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用途,且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逾期交付租赁标的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新华百货就此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该案一审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这其中就包括了对新华百货通知解除的审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主体已经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新华百货发出解除通知函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也就是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因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案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二审由最高院进行审理,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仍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这其中仍需对新华百货的通知解除进行审查。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通知解除的审查认定,与一审法院维持一致。
综上所述,合同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能够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其应当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权的产生必须来自于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否则将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只能被视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具备解除权是通知解除的必要条件,实务中应当注意审查解除权的依据,并非任何通知解除都会产生异议期限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