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9月6日下午,上海市律师协会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第一会议室召开“货运代理纠纷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讲座,委员会主任张嘉生律师主持,邀请到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派出庭庭长汪洋法官主讲。
汪洋法官在讲座中介绍了关于货运代理纠纷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展开:
一、货运代理的概念群及法律地位辨析
关于货运代理、国际货运代理、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和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人的相关概念。
(一)货运代理的业务特点
1、业务环节繁多,违约行为时有发生;
2、经营方式多样,违规经营比例高;
3、货代多处于市场弱势地位;
4、交易效率高,法律风险意识低。
(二)关于货运受托人
1、货运受托人包括直接接受货主委托和间接接受货主委托两种情形:受托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
2、货运受托人有时会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单;
3、货运受托人在一些情况下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4、货运受托人在一些情况下为全程物流经营者。
(三)货运代理纠纷特点为
1、绝大多位为追讨欠款纠纷,但热点难点问题却更多集中在损害赔偿纠纷;
2、标的额普遍较小,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并不简单;
3、诉讼管辖专门化,但适用的却是一般法。
二、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近年来货运代理纠纷热点难点争议的发展变化及其原因
1、部分争议基本形成共识;
2、部分争议仍然分歧较大。
(二)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确定
在HLD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SY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借用他人提单赚取运费差价,可能因此被认定为承运人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在上海泷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扬州天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是否实际控制货物流向与交付应作为综合识别无船承运人的标准之一。
三、货运代理人的违约行为及归责原则
结合《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实践中不同的审判案例,对货运代理人的违约行为及规则原则进行分析。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在四川KNT工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GY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案中,代理未经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货代企业可能招致承担连带责任。
在铜陵市SF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MM国际货物运输公司铜陵分公司一案中,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受托事项转委托他人的,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
在杭州WKK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XFZ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的约定具有“无条件完成”性质的,货代企业未按约完成即使不存在过错,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货运代理人对实际托运人的交单义务及责任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在绍兴县NF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YG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案中,货运代理企业同时接受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委托的,实际托运人享有单证优先取得权。
在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与丹马士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实际托运人曾以实际行为表明放弃索要提单的,则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未交单的赔偿责任。
五、货运代理人的“留置”权
货运代理人的“留置”权为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相关的法律规定有: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市律师协会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胡小俐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