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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争议解决的法律实践中,如何在符合程序正义的情况下尽可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一直以来是困扰裁判者们的话题。在国际仲裁中,同样存在这种博弈。简言之,代理律师和仲裁员经常面临的棘手问题是他们在仲裁程序中处理事实查明问题时究竟可以/不可以做什么;而法院则经常要在尊重仲裁庭的查明事实权利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何者优先的问题上作出决断。2021年3月,德国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在审理一宗撤销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案件中,阐释了德国法院处理上述问题的立场。本文将简要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一、案件概况
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罕见病治疗药物的奥地利制药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其与一家位于中国台湾地区的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因罕见血癌药物的许可和制造协议的履行发生了争议,进而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药物批准和市场准入的延迟而造成的利润损失。仲裁庭最终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有效终止许可和制造协议,并裁决其向申请人支付约1.4亿欧元的损害赔偿金。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向德国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以下称“法兰克福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而被申请人则对裁决的效力提出了异议,称仲裁程序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陈述案情程序权利。
法兰克福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裁决的效力。在其司法裁定中,法兰克福法院分析了如何在当事人陈述案情的程序权利与仲裁庭事实查明工作之间实现平衡、如何处理当事人庭后逾期提交的书面意见、如何看待仲裁庭自行在互联网上搜集案件信息,以及仲裁庭该如何在法律规范允许的条件下酌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二、法院意见
(一)关于陈述案情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侵犯了其陈述案情的权利,其第一项理由是仲裁庭决定不在庭审中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一份最新发表的质疑案涉药物治疗效果的研究报告的意见。法兰克福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主张,认为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并不意味着必须要保障当事人尽可能早地获得该等权利,相反只要仲裁庭地程序终结之前给予双方当事人机会主张该等权利即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后两轮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对上述报告发表了意见。因此,法兰克福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获得了陈述案情的平等程序权利,并且均已获得了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仲裁庭的决定符合“武器平等”原则。
被申请人进一步辩称,由于申请人是在随附其庭后的反驳代理意见提交了这份报告,因此被申请人本应获得对申请人其中提出的法律意见进行反驳的机会。法兰克福法院认为其无权审查仲裁庭是否错误地采纳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或意见。对比德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同类法院上诉案件的审查做法后,法兰克福法院认为,基于事实查明工作的需要,仲裁庭有权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或意见,而发现真相的普遍利益优于遵守有关逾期证据程序规则的普遍利益。法兰克福法院进一步认为,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了相反的约定,否则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也应尊重仲裁庭的程序决定。
被申请人第二项关于仲裁庭侵犯其陈述案情权利的撤销裁决理由,是仲裁庭在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 27 条第(1)款宣布仲裁程序结束一个多月后,自行访问了公共卫生服务协会的网站,并在裁决书中根据该网站上提供的案涉药物的混合价格信息酌定了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法兰克福法院同样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此项异议。法兰克福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仲裁庭的职责是“以一切适当的方式确定案件事实”。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2条第(4)款的规定,在双方未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对仲裁程序规则具有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仲裁庭有权通过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事实查明。法兰克福法院进一步强调,事实上正是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书面陈述中向仲裁庭提及了该网站,而且被申请人既没有就该网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的内容在相关时间段内发生过变化。通过上述认定,法兰克福法院再次确认了仲裁庭享有事实调查的权力。这项权力在许多仲裁规则中都有规定,但未被充分利用,甚至经常遭到忽视。但法院同样指出,仲裁庭的事实调查权并非绝对不受约束,即若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及特定的网站,则仲裁庭应仔细考虑是否需要重新回到事实调查阶段,并允许当事人对其调查结果发表意见。
(二)关于仲裁庭的事实认定
被申请人还辩称其不知道仲裁庭独立进行过事实调查,亦未得到回应的机会,因此仲裁庭作出的损害赔偿金裁决侵犯了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属于“意外裁决”。但是法兰克福法院并没有认可被申请人的抗辩,法兰克福法院认为,只有在仲裁庭没有事先通知、当事人也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仲裁庭的裁决才有可能构成“意外裁决”。本案中,当事人应当预见到仲裁庭可能根据特定的方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因为这一处理做法已经在之前的德国法院实践中所采用。
被申请人还主张仲裁庭武断地估算了损害赔偿金数额,非法地作出了衡平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申请人承认仲裁庭有权酌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而估算必须基于可靠且可验证的数据。但是,法兰克福法院指出,尽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3条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衡平裁决,但本案涉争裁决并非衡平裁决,因为通过查阅仲裁庭的裁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已经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2条规定行使了事实调查权,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具有法律依据的裁决。同时,法兰克福法院认为仲裁庭在方法上是按照德国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应规则进行的,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允许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酌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法兰克福法院认为其无权进一步审查仲裁庭酌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数额是否正确。
三、简要评析
在争议解决的法律实践中,如何在符合程序正义的情况下尽可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一直以来是困扰裁判者们的话题。在国际仲裁中,同样存在这种博弈:代理律师和仲裁员经常面临的棘手问题是:他们在仲裁程序中处理事实查明问题时究竟可以/不可以做什么,仲裁司法审查法院则经常要在处理当事人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在尊重仲裁庭的查明事实权利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何者优先的问题上作出决断,而这种司法审查逻辑带来的“正当程序偏执”(due process paranoia)则是近年来在国际仲裁中被反复提及的问题:仲裁员可能过于关注如何确保他们作出的仲裁裁决能经得起司法审查挑战,导致其在对待当事人观点和主张时过分谨慎,宁愿让当事人就某一问题不断重复发表意见,而不愿果断采取行动推进仲裁程序,或者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作出决断。
在这个意义上,法兰克福法院的上述司法审查意见重申了法院在司法审查活动中支持仲裁庭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履行职责的立场,提供了对处理这类实践问题有益的指引。具体而言,法兰克福法院首先阐明了德国法院处理以损害正当陈述案件权利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严苛审查标准,即在司法审查活动中,法院通常认为仲裁庭已听取了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便仲裁庭未在裁决书中对当事人陈述的所有要点一一进行回应。但是如果仲裁庭没有回应当事人陈述意见中的核心观点,则仲裁庭可能存在违规之处,除非仲裁庭不予回应的原因是相关观点与本案无关,或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次,关于超期证据的处理,乍看之下,法兰克福法院的意见似乎认为当事人可以突破仲裁庭确定的庭后文件关门时间,这样会损害了程序效率,也可能会鼓励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其书面意见,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有同样的行为,因为其已经预见到对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文件仍然会被仲裁庭接受。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法院同样认为仲裁庭完全有权根据法律或仲裁规则赋予其权力,拒绝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或意见,只不过一旦仲裁庭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接受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那么司法审查法院即应当尊重仲裁庭的这种程序决定,因为此时作出正确裁决的实体利益超过了严格遵守程序时间表程序利益——“我要真相,即便是迟到的真相。”最后,就仲裁庭的事实认定和裁判方法,法兰克福法院的上述意见事实上设定了一个“高标准”,即要求当事人事先了解德国法院的裁判思路,而且无论任何一方是否在任何陈述中提及相关司法判例,上述标准均应当予以适用。同时,法兰克福法院也在“允许审查未经当事人授权的衡平裁决”与“不得审查仲裁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划清了界限,即只要仲裁庭在酌定损害赔偿金数额时,经过了认真推理并以法律原则为指导,仲裁庭的裁决就不会被视为未经当事人授权的衡平法意义上的裁决而被司法审查法院否定。
尽管上述判决总体上体现了德国法院支持仲裁的司法态度,但从中仍然可以感受到传统民事诉讼思维在大陆法系法院处理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发挥的巨大影响。事实上,法院对国际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但审裁的标准无疑应当是仲裁法的规定,这是因为司法审查是法院检验、核对仲裁是否正当的活动,自然应当适用仲裁法规定的、体现仲裁特质和规律的标准,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仲裁独立性和终局性、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商事纠纷中优势的需要。相反,如果以诉讼审判的标准来审查仲裁案件,那么仲裁就将处于法院的从属地位,仲裁的独立性和优势自然也难以发挥。在这个意义上,一个更值得期待的方向是,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仍然需要尽可能避免沿袭诉讼思维、避免用诉讼法意义上的实体和程序标准来审查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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