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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除了众所周知的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总部以外,还有一个在全球体育界拥有同等影响力的体育机构,其名称为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1984年,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国际奥委会前主席萨马兰奇的提议下建立,经过逐步完善其已经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目前,该院已经是全世界体育领域最具权威的仲裁机构,任何与体育有关的争议均可以相应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下辖的两个分院仲裁(即普通仲裁程序与上诉仲裁程序)。在受理比例中,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国际足联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占了相当一部分比例。
鉴于体育法的“小众”属性,以及国内俱乐部对于该部门法律相对缺乏重视,因此在处理与外籍球员相关的争议时往往感到较为迷茫。而本人自2012年起就有幸成为少数几位中国籍仲裁员,积极活跃于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在多起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本次特选一起近期由本人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从案例角度为大家,尤其是国内的职业足球俱乐部,以案例分析的形式简述在国际转会证明遇到问题时,买方俱乐部所需要承担义务的范围。
案例简介与争议焦点
本案为申请人A俱乐部因不满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FIFA DRC)的决定,以B球员为第一被申请人和C俱乐部为第二被申请人提起的上诉。2013年6月份,A俱乐部与B球员签署了一份有效期自2013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工作合同(以下简称:“工作合同”)。然而,A俱乐部随后在国际足联转会匹配系统(FIFA TMS)上发出的国际转会证明(ITC)请求遇阻。在此情况下,A俱乐部撤回了请求,最终导致B球员未能实际完成转会。并且,A俱乐部在2013年9月4日(当时其认为转会窗口即将关闭)告知B球员,主张《工作合同》由于ITC的问题而需要提前解除。B球员最终回到了原俱乐部(即C俱乐部),并与其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此后,B球员向FIFA DRC提出申诉并请求A俱乐部支付违约金,B球员的部分主张得到支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俱乐部发现其无法及时取得ITC时,是否可以认为其已经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
案件分析
与国际足联的裁决理由局限于国际足联规则和以往判例不同,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裁决案件时适用瑞士法律来判断什么是构成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根据《瑞士债法典》第337条第2段,如果基于诚信原则(in good faith)判断,终止合同的一方不再负有维持雇佣关系的责任,则该方即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A俱乐部主张由于其无法取得ITC,导致无法完成球员转会,而具有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对于身为职业运动员的B球员而言,若其无法参赛,则其市场价值和未来职业生涯所可能取得的机会都将受到减低。为此,B球员主张A俱乐部侵犯了其作为球员的个人权利,因而不属于构成正当理由的依据。
为此,仲裁庭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ITC签发遇阻的情况下,A俱乐部撤销ITC请求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违约?自2010年起,TMS系统并入FIFA RSTP,自此规定各国足协应提前12个月在TMS系统中输入转会期的起止时间。而根据系统显示,A俱乐部所在国的足协也确实提前在系统中进行了公示。因此,A俱乐部应当在《工作合同》签订前就已经了解转会窗口的起止日期。
由于未知的原因,尽管A俱乐部在8月25日已经要求A国足协向C国足协发出ITC请求,但是C国足协称其在次年1月份才收到请求。
仲裁庭认为,即便是由于足协的原因导致ITC流程的延迟,这也无法构成A俱乐部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因为俱乐部可以通过申请临时ITC办理临时转会的方式,先完成球员的临时注册,待双方足协确认后再办理正式转会。
而A俱乐部所做出不注册球员的选择,事实上完全阻止了球员参加比赛这一基本权利(因为仅有注册球员才可以参赛)。据此,A俱乐部的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同时赋予了球员一方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
结论
通过该案可以发现,尽管可能是由于(某)国足协的原因导致ITC的流转遇到了问题,但是并非意味着买方俱乐部自动具备了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例如临时转会制度的存在即意味着,除非基于诚信原则的判断,俱乐部对于维持合同关系不再具有可期待性,否则买方俱乐部仍需要采取合理努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不熟悉临时转会制度的国内俱乐部尤其需要注意,以免在不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错误解除导致承担违约责任。
吴炜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教育体育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
业务方向:体育法、公司法、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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