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30日下午,市律协并购重组业务研究委员会通过电话会议的形式举办了 “ 九民纪要与公司有关 的部分问题 ”内部 讲座。本次讲座由市律协并购重组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温从军律师主持,由市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丁峰律师主讲。
讲座中,丁峰律师重点围绕“法人人格否认”、“股东出资加速问题”、“股东瑕疵清算责任”三个主题展开,讲解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上述问题的指导思想、与现有法律法规及指导性案例的关系以及对此引发的思考,并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相关争议问题与参与讲座的委员及律师进行了探讨。
一、法人人格否认
(一)主要表现形式
《九民纪要》强调,公司人格否认应“一案一否”,既判力仅适用于个案诉讼的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该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对此有两点需要重点关注,一是明确了人格否认的结论的个案性,不是全面地、持续地、普遍地否定公司人格;二是关于不当然适用的表述,为个案结论的延伸和拓展预留了敞口,可能影响其他案件中公司人格独立性的结论。
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及资本显著不足。其中,人格混同的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重点在于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的重点在于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二)不得适用的例外情形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则是例外,在部分情形下,即使事实上已经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仍应排除该制度的适用,以防止与设立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该种不得适用的例外情形包括:公司股东为自身利益而主张人格否认、债权人明知存在相关情形、公司资产已足以清偿债务。
(三)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解读出正向的人格否认。而“连带责任”可以是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连带,也可以是公司对股东债权的连带,据此可以推论,承认反向人格否认也不违反该条款之精神。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不能保持独立性的情况下,既然公司债权人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可采取正向人格否认予以救济,要求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责任,那么同理,股东债权人受到同样对待时,也可采取反向人格否认,要求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责任。但对于具体案件仍应加以具体分析,笼统的反向适用方式仍然有待商榷。
二、股东出资加速问题
(一)出资加速的条件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此前,我国法律仅对破产及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予以明确规定,如《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等。
《九民纪要》以“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方式,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作出了正面回应,规定了两种可适用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实则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已经具备申请破产条件,如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势必也应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后果;而由于破产时间长、流程多,并不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因此在此情况下赋予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也并未加重股东的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可以推定公司股东有利用法律赋予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期限权利来对抗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嫌疑,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有违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的。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有助于构建更加诚信、公平的交易环境。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
《九民纪要》明确,对于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发起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未尽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的对增资股东瑕疵出资的应承担共同责任。
(三)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应的表决权受限
《九民纪要》明确了《公司法》中未规定的内容,即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应该按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准行使表决权,同时厘清了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表决权计算规则。在原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增加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应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应遵循绝对多数通过规则,也就是说该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瑕疵清算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
目前《公司法》和《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然而通过解读《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可以看出,营利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其执行机构的董事而非决策机构的成员,因此谁是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九民纪要》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股东确定为清算义务人,避免后续公司法修订与现在作出的司法解释不一致进而影响司法解释的权威性。
(二)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怠于履行”应当指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于因果关系的抗辩权,其能够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侵权行为。
四、其他问题
(一)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4条确定了隐名代持股合同的一般有效性,明确了名义股东无法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同时规定了一条显名路径。《九民纪要》并未直接更改上述规定,而是对“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从保护实际权利人的角度打破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时所遇到的不必要的障碍,通过穿透式思维查明实际出资人、显名持股人以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而不是仅仅拘泥于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只要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没有明示同意,即便在其早已默示同意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仍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
公司股东是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但法律并未对股东的股权份额作出限定,也即持有任意比例股份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对此类纠纷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要点在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股东身份的审查应以公司登记信息为依据,同时注意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退股股东这三类特殊情形。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三)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边界
《九民纪要》指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体现了对于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边界问题,实践中应遵循司法谦抑原则。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车玉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