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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律师良性关系 构建的路径探索

———以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为进路(下)

2015年第02期    作者:虹口区人民法院、虹口区司法局联合课题组    阅读 6,297 次

【前期回顾】目前,法官与律师间出现了所谓的“关系异化”,法官与律师之间产生了互相猜忌、不尊重的现象,具体表现为:权权失衡型——资源独享型、互不尊重型——专业欠缺型和矛盾激化型——粗暴阻隔型三种类型,而“对抗”是法官与律师“关系异化”的主要形式,从而造成双方间的不理解、不配合。司法专业性信息的不对称、沟通机制的不畅通是客观原因之一,其中包括诉讼内案件信息的交流不畅、不回应;诉讼外司法专业信息的沟通溃乏、不对称,并对“庭审模式”、“裁判文书公开”、“新媒体技术”、“学术研讨”等对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影响及原因进行了探析。

 

三、分析对比: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不畅多维因素及域外借鉴

除前述分析影响法官与律师间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法官职权主义因素、司法资源独占性因素、法律共同体的虚无及双方间非理性地交流阻隔外,影响法官与律师间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因素还包括以下部分:

(一)法理基础:基于公民知情权及律师诉讼职权

知情权的提出是信息社会的产物,主要是指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所以承担公开信息义务的,主要就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知情权的实现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人们有按照自己的需要去寻求、接受和传递的自由,人人有办法得到公开的信息,只是要求政府、社会和他人不予干预、妨碍,这种情况的知情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另一种情况是信息掌握在特定主体的手里,只有它把信息公开出来,人们才能知悉,如果人们对于这些信息有知悉的权利,也就是有积极地要求掌握信息的主体公开信息的权利,这种情况的知情权就是一种积极权利。司法领域中知情权的实现体现为公众对诉讼中个案信息及社会生活中司法信息的全面获知与准确理解。基于对司法信息的准确认识需要较高的法律知识,因此,当事人司法信息知情权的充分实现往往需要借助律师知情权的实现,同时也是保障律师司法诉讼代理职权的实现,包括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实际上,无论是实现公民的司法知情权还是律师的诉讼职权,目前的司法保障还远远不够。

(二)法律文化:传统“无讼”理想与“讼棍”观念的影响

中国的律师职业,从改革开放算起,才不过三十多年的历史,相对来看,“讼棍”或者“讼师”的历史却长得多。在古代,最高的理想是孔子说的“无讼”,因此,讼棍所获评价相当负面。在古代统治者眼中,凡是搅入诉讼帮人打官司的非涉案人,都是“讼棍”,一经查实,就得严惩,仅仅是因为民间有这样的需求,才在官方的高压下生存。对“讼棍”、“讼师”的厌恶及官府的查禁,无疑也影响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发展的进程。一方面,这种排斥律师参与的“父母官型诉讼”很难使当事人及一般民众产生权利观念,法治难以找到发育的空间;另一方面,查禁“讼师”也导致诉讼程序制度不发达,程序公正很难实现。新中国成立以后,律师制度也开始逐渐建立。应该说,即使依法治国的今天,很多人的“讼棍”意识依然强固,只要提及律师,“讼棍”两个字就会自动跳出来,人们还在迷恋清官,迷恋清官的保护,清官的行为即使违法也高度容忍,我们离一个法治社会还有相当远的距离。在这种观念影响下,律师的地位无法提高,职业的正当性不能完全体现,法官与律师的正常沟通也存在障碍。

(三)观念错位:价值与利益的失衡引发对立情绪

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人,但因法律职业不同,体现不同的职业价值与职业观念。在司法为民理念下,法官的职业价值更多体现在司法公正、司法为民、服务保障方面,如果与金钱利益来衡量,前者永远占据首要位置。尤其近年来,社会转型时期的矛盾加剧,大量无法化解的矛盾涌入法院,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成倍增长,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016件,审结9716件,同比分别上升3.2%1.6%;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421.7万件,审结、执结1294.7万件,同比分别上升7.4%4.4%。此外,法官还要承担公正审理之外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矛盾化解的社会任务,工作压力日益加大。而相反,法院队伍流失率近年来日益增长,2008年至2010年,全国基层法院共流失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8781人。从律师职业身份来看,一方面相对法官较为“自由”的职业身份而言,其依循市场经济规律,可以追求物质利益的最大化,即是正当的,也是可行的,因此,一般来看,相同职业年限的法官与律师,往往后者的经济地位较前者高;另一方面矛盾的是,因社会历史等原因,律师的社会地位及职业实现度与法官相比仍旧较低,而这种身份与利益的不匹配往往造成双方心理的失衡甚至观念错位,即体现在职业交往中的对立或不配合,或为私利损害司法公正,这都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但在目前却无法回避的客观现象,这也使法官与律师间的正常交往广受质疑,阻碍了双方间司法专业性信息的有效沟通。法律的正确实施不仅需要法官公正地实施法律、律师客观地实施代理,更需要双方的密切配合、积极协作,两者虽发挥不同的职能作用,但在维护公平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上是一致的。

(四)“正当性”失衡:法治发展的必然阵痛

法治的发展过程是渐近的。在法官与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提升方面,从修改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到2001年出台的《国家司法考试办法》,不仅提高了法官等公职人员的准入门槛,也为法官与律师等法律人搭建了统一的学识背景和职业共识平台,为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创建了基础条件。但是,司法改革的力度与态度无法即时改变中国社会长期的传统影响,无论从人治到法治,从审判权独立到司法独立,还是依法治国、宪法法律至上等法治理念与制度的建立等,至今仍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因而,当前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矛盾现状也是法治发展进程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从司法改革的渐进性进程来说,这种关系的失衡具有阶段性的“正当性”。

(五)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域外借鉴

1、美国律师协会(ABA)搭建开放式交流平台

美国律师协会(ABA)建立于1878年,拥有成员40万人,是全美最大的律师组织,也是世界上最大的自愿性律师职业组织。成员们除了执业律师以外,还有5万法官、法院行政人员、法律教师、政府官员、商业管理人员和法学院学生等。其成立的目的是推动法律科学、提高律师素质、完善司法管理、促进立法与裁判的统一性,并加强成员之间的社会交流。这种交流看似会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实则在美国人看来,制度是约束的最好“武器”,其他对双方交流的约束均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以律师为主导的评价制度促进交流与共融

英国的律师评价法官的制度,即JCIOJudicial Conduct Investigations Of-fice),实为律师投诉法官制度,由英国皇家法院成立的官方机构专门处理律师对法官非法律适用或司法程序上的不当行为的申诉,如谩骂律师、剥夺律师发言机会等,在3个月内组织并完成调查,并任命一位临时法官对该不当行为进行裁决,形式和庭审一样,若不当行为成立,作出不当行为的法官可能面临停职的风险;台北律师公会于19924月召开“优良法官评鉴”发表会,将该公会委员会律师对台北地方法院与台湾高等法院全体法官的评鉴结果进行公布,内容包括法官的法庭态度、裁判文书质量、庭前准备工作、积案情况、品德操守、适任与否等方面。

3、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PAC-ER)提供全面司法信息

这是一种公共电子接入服务系统,1988年由美国司法会议授权建立的一个包含多个地区法院、破产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案件信息并且允许公共访问的系统,它存储了所有地区法院、破产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案件信息,包括案件相关文件、案件统计表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等。PACER由众多服务器组成,每个法院负责维护自己的服务器,由美国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管理,用户可以从法院办公室或者互联网访问该系统,并可以打印和下载信息,任何一个能上网的用户均可以访问该系统。经过20年的服务和完善,PACER从起初仅有十几个法院参与,发展到如今包含了所有地区法院、破产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案件信息。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要求司法系统“收取合理费用以弥补运行经费”,但PACER收费很低,并且允许申请免费用户。PACER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律师不用专门到法院手抄案例,而可以直接从网上获取电子档案,带来的不仅仅是方便,而且可靠。

4、“规则之治”与“资源共享”促进裁判文书上网

1)美国以判例形成规则之治的裁判文书具有上网意义。从目的来看,美国为判例法国家,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目的是制定司法政策和形成规则之治。按照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美国初级法院主要是化解大量的、具体的社会纠纷,其中有许多案件都是没有经过完整的法律程序审理,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的时候,通常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裁判,或者仅向当事人出具一张事先准备好的格式裁判书,这些裁判文书没有创造规则,不具有公开的典型意义,不会网上公开。美国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裁判文书注重的是论证观点而非说明事实,可以创造规则成为判例为其他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时所援引,因此全部上网公开。

2)台湾地区裁判文书全部上网以便于司法资源共享。自1998年起,除了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之外,台湾“司法院”将几乎大部分案件均在互联网上公开,通过网络检索可查询到判决书的全文。2010年,“立法院”修正法院组织法,此次修正说明中指出,裁判书公开“具有公众监督、司法资源共享以及法学教育的目的”。

 

四、路径探索: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的本土化运作方式

(一)以职业身份的共融增进共同体认同感

法律共同体要求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以从事法律职业为基础,以共有的法律信念为前提,以统一的科学的法律职业教育为纽带,以共同的法律信仰和对法律职业的崇尚为核心精神,在互动协作的过程中形成一种特定关系的联结体。它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法官和律师,除了要最大化地融合对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的认同,还要通过职业身份的交流共融体现生命力,当这种共同体不存在的时候,律师和法官间沟通渠道就会阻塞,共同的荣誉感和认同感荡然无存,律师和法官互不信任,相互拆台。需要强调的是,法官是超然、中立、公正审判者,律师则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代言人,两者各自所处的“对立”立场似乎决定了两者根本没有“统一”的基础,事实上,法律理性、法律思维的“统一”正是为了更好地理解、支撑职业上的“对立”,最大化地重合他们对于法律理念和法律适用的认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目标。目前,我国法官与律师间的矛盾冲突虽然表现多样,但归根到底实则为审判权和律师权利之间的冲突,是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法律共同体”的概念仍很弱。基于诉讼地位和职业角色的差异,一方面,“共同体”的理想目标不得不试图把律师纳入与法官平等的话语体系,包括增加完善律师的权利保护性条款,增加律师的职业豁免权利都是积极作为;另一方面,职业身份的差异、转换路径的阻塞实际造成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相互间的不信任,律师缺乏与法官平等交涉的权力,“隔离”成为客观现象,而司法专业性信息交流的不畅实际上就是这种矛盾的表现。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与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还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统一召录、有序交流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党的指导思想为强化律师职能、促进法官与律师双方职业身份的交融提供了改革依据及制度保障。理念上,以增强理想信念为目标,促进双方对法律共同体的认同感、归属感,以法律理性、法律思维的“统一”支撑、理解职业上的“对立”,正是良好沟通的基础与开端。制度上,完善法官的选任条件和规则程序,提高入职门槛,探索建立选录优秀律师进入法官队伍的机制,打破两者间职务身份的长久“隔离”界限,为双方良性沟通创造客观的可能条件。

(二)以司法完善与资源共享促进职业共荣 

1、加强协同式庭审互动

“正义的诉讼程序理念上是一种交往合理性行动过程,它应当是一场对话而非一场对抗”。协同式庭审注重合理配置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限,强调合作关系,避免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客体化”,为庭审信息的传递提供一种双向交流平台,促进信息准确、充分地传达。应当包括:

1)法官要注意居中裁判的庭审形象,从案件的全盘考虑,培养独立、公正、民主的现代司法观念,营造既庄严又公正的庭审氛围。

2)法官要提高庭审技能,正确引导诉讼主体围绕诉讼要点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及时洞察并处理庭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排除庭审障碍,使庭审活动高效、有序地进行。

3)法官要转换思维,避免职权主义模式影响,保障律师充分参与庭审,有效接收并反馈诉讼信息,提高审判质量。

4)双方要更加理性与尊重,不拆台、不对抗,更不能使用与职业身份相悖的侮辱性、贬低性语言攻击对方,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2、提升裁判文书公开的效果

一是提高裁判文书撰写质量。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化公开事实认定与裁判说理部分,增大对律师代理意见评价与取舍篇幅比例,对律师的观点、意见予以积极的回应。

二是增强裁判文书上载质量。设定责任部门,严格按照最高院裁判文书公开要求,保证裁判文书公开数量,不以“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为兜底托词变相减少公开数量,同时,要严格按照时间节点及时上传,提高裁判文书公开的即时性、有效性。

三是增强裁判文书搜索体验。以“用户体验”为视角设计网站功能,包括分类检索系统,按照法院、时间、案由、案号、审判组织姓名等进行基础分类,按照“法官姓名”等关键词等进行特殊查询,在技术方面提供支撑。

四是增加与裁判文书相关的诉讼材料的公开。借鉴美国“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PACER)经验,还应逐步公开诉状、答辩状、庭审记录等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材料。

 五是建立监督保障机制。事实上,2014年最高院颁布裁判文书上网的有关规定后,各地实施情况差异较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监管缺失。因此,应当建立监督保障机制,一方面,上级法院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下一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情况,对检查情况进行公开通报,并制定考核措施予以激励及惩处;另一方面,针对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经费及人员配置保障,使裁判文书公开工作不成为法官额外的工作负担。

六是放宽下载限制。可通过设定实名制会员制度,按一定条件收取少量费用用于网站的日常维护,同时也起到对下载行为进行监管的功效。

3、增强审判业务资料的交流共享

审判业务资料是指由法院内部掌握或汇编的指导审判实践的相关制度文件或案例选等,包括最高院的若干批复、批示及司法解释,各地方法院的内部规定或案例选编,或者为弥补现有法律的抽象性、局限性等漏洞而就某类案件审判形成的内部倾向思路的记要性文件等,这些“内部资料”是否可以公开以及怎样公开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法院就某类案件形成的倾向性审判意见,本为弥补法律漏洞、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却因不能公开或无法公开造成了法律的不可知,不确定,使律师对案件的审判无从掌握,违背了法律的价值规则。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所谓“内部资料”这一反常现象必定失去其生存的环境,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思路,有针对性地逐步沟通交流:

首先,对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批复、批示等,对诉讼具有当然的指导意义,应当通过广泛的渠道无条件地公开;其次,对于地方法院的内部规定,如果有诉讼指导意义,也应通过公开平台发布,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再次,对于法院内部某类案件的倾向性审判思路,可以作为书面化的阅卷形式,通过司法局或律协等主管部门在合理范围内与律师交流,听取律师的意见,对相关做法完善改进,并可在条件成熟时提请立法部门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完善法律法规;最后,对于案例选编等资料,按照“裁判文书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指导思想,成为当然可以交流的信息资源,同时还可以聘请知名律师对案例进行点评等。

(三)以互动与监督为动力规范“业外”关系发展

1、建立常态化的联系研讨机制

1)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法官与律师间良性关系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命题,非一蹴而就,组织间的经常性联系机制是构建双方和谐关系的切入点,为交流工作搭建平台。2010年,最高院就如何促进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走访全国律协,听取律师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并着手建立双方之间的经常性联系机制。组织间的经常性联系机制是构建双方间和谐关系的重要切入点,为后续交流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契机,还可以利用经常性联系机制处理突发事件或媒体聚焦事件,双方及时沟通应对,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法院应当同司法局、律协加强合作与联系,从如何加强信息传递、强化监督及提高法律共同体认识等方面探讨,并形成有约束力的制度性文件规范交往行为。

2)开展专业性学术研讨,法官与律师以平等主体身份借助学术交流的平台,深入研探法学理论或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范围广泛。通过研讨,一方面对双方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保障准确实施及法学理论水平的提高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有助于增进双方间的理解和支持,建立共同的法律信仰和价值追求。此外,在学术研讨中还应注重成果的转化,形成文集或公开发表,为后续学习研究积累资料。

2、增强新媒体的沟通效果

从官方网站到微博,借助网络新媒体的力量,信息得到了快速传播,并为法官与律师间的司法专业性信息沟通拓展了平台。

1)完善法院门户网站。由于法院外部网站信息传递的对象是一般大众,而律师更希望通过网站查找到审判实务相关专业性法律信息,就需要对律师、学者等专业人员的需求有特别的思考与提供,提高专业性信息的传播数量。例如,除最高院设定的公共平台,增设本院“裁判文书公开”版面,或及时更新指导性案例、精品案例等。

2)注重官方微博信息的系统传递。相较于英美国家在利用诸如社交媒体进行庭审直播或者案件报道上的保守和纠结,我国在利用新媒体公开司法信息的方面已走在世界前列,但与个人微博间的学术讨论不同,法院微博更注重司法信息的系统传递,不仅突出及时性,更要强调长效化,例如设定庭审网络直播的时间安排等,使访问者提前合理选择所需观看的庭审,从而形成信息传递的长效机制,并与法院门户网站互为补充,对律师查找信息提供了一定便利。

3)注重对律师信息的及时反馈。法院官方微博还应加强对律师信息的反馈,可派专人及时回复律师等留言,增强信息沟通的互动性;此外,还应注重与律师的沟通协作,如利用律师的职业身份开设“律师咨询”、“律师说法”等栏目,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传递司法信息、化解社会矛盾。

4)注重个人微博的健康引导。以专业性学术问题或社会热点司法问题为交流重点,增进与律师的微博互动,对律师有代表性的提问及时回答,既提高了律师交流的积极性,也化被动接受赞美或批评转为主动虚心交流的姿态,不再只是律师关注法官,一些知名律师的微博也得到法官的关注,从对学术理论水平的认可到对职业精神的尊敬,形成良性互动;此外,微博也是一把双刃剑,往往会有过激或不实言论而影响司法公信,这时,法官与律师还应共同承担责任,及时澄清不实言论,引导健康舆论,维护良好的网络司法环境。

3、构建法官与律师互评体系

结合我国国情,可从以下几点思考建立并完善法官与律师间的互评制度。

1)设定适格的组织方,法院可以会同司法局、法官协会及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互评机制,各部门各司其职,协同推进,使机制具有操作性及可行性,以利于法官与律师群体的成长及共同体建立为目标。

2)业内互评内容主要包括:律师评价法官的法庭态度、庭前准备工作、证据质证认证、案件焦点归纳、驾驭法庭能力、庭审程序规范、裁判文书质量等;法官评议律师的法庭态度、代理词质量、有无超越代理权限、有无提供虚假证据等,但“适用法律的见解不得成为法官个案评鉴的事由”,明确法官评价与司法独立的界限。

3)业外互评主要指对双方职业操守的监督,包括法官是否有廉洁问题,是否出入与身份不相符的场所等,律师是否有滥诉行为,是否恶意激化当事人矛盾等。

4)注重评价适用与反馈。法院与司法局应当将对方的评价作为法官和律师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评分较高的法官或律师进行表彰或在媒体公开,对评分较低的进行原因分析,及时纠正不良行为及倾向,并对评价进行统计分析,查找优势及劣势,提出对策。

5)从地方试点做起,启动效果跟踪机制,不断优化互评成效,一点一滴改良,建立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全面铺开。


附  件:法官与律师沟通协调机制工作办法(建议稿)



在课题研究的过程中,课题组根据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现状,结合双方已进行的司法实践等有益经验,以“司法专业性信息交流”为重心,开展“阳光互动”,杜绝“暗箱操作”,构建法律共同体,促进司法及法治发展,尝试制定了《法官与律师沟通协调机制工作办法(建议稿)》,供相关部门参考。   


法官与律师沟通协调机制工作办法(建议稿)

 

一、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畅通司法专业信息沟通渠道,推动良性互动,促进廉政建设、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沪高法[2009]8号《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专业信息沟通是法官与律师间在诉讼内、外开展的以互动性为特征、以专业性司法信息为内容、以构建法律共同体、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的良性沟通交流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履行审判职务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实习律师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五条  上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组织下级单位开展工作。

 

二、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法官和律师必须忠诚执行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七条  法官和律师在审判业内或者相关业外活动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监督,自觉遵守各项廉政纪律规定,严格执行诉讼规则,不得从事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和有损职业操守的活动。

第八条  涉及审判业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除法律规定回避事项外,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若与审判人员存在可能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均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律师为相关案件与法官见面应在法院工作场所进行,避免单独约见。

 

三、实施途径

第九条  学术交流。建立良性的学术交流制度,双方适时开展各种形式的学术交流活动,通过选派优秀法官、优秀律师进行业务讲座、学术研讨等,探讨审判诉讼实务问题,交流学术观点,并及时总结交流成果,在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网站及内部刊物中予以刊登。

第十条  信息交流。建立每年一次的信息交流机制,对于法院系统指导审判业务工作的相关文件和规定,凡适合公开的,法院应当为律师了解上述文件和规定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参与调解。逐步建立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促使更多的律师积极参与委托调解,或担任人民调解员参与诉前调解,协同化解涉诉矛盾。

第十二条  开设专线。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将分别设立沟通专线,由专人负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提出的意见、建议,法院要认真听取,适时采纳,对投诉、举报,要高度重视,及时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对法院及法官的投诉建议也要认真查实,及时整改,实现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

第十三条 其他活动。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时组织开展其他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活动以促进司法专业信息有效沟通,促进法官与律师关系良性发展。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发现法官有违纪违法行为,如果涉及审判工作,可向该法院审判业务庭反映情况;如果涉及违法违纪的,可向上级法院或该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如果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由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官发现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发出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选聘特邀监督员、执行监督员或其他群众监督机制时,律师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司法行政机关律师行风监督机制也应聘请法官作为行风监督员。

第十七条  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法官与律师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相互通报,严肃惩处。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将认真听取法院及法官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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