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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4年第04期    阅读 7,716 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公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解释》全文二十六条,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标的物公示、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和效力

    《解释》明确指出不得因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不能仅仅因出租人未取得经营使用租赁物的行政许可资质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不仅拓展了融资租赁概念的内涵,同时也赋予其更高的抗无效风险的能力。

        二、合同的履行和标的物公示

        该部分针对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具体情形、承租人如何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租赁物风险负担、经转让融资租赁合同对新受让人的约束、租赁物上他物权的设立以及租赁物的返还等问题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填补了以往规定的盲点。

       三、合同解除

       除分别明确承租人、出租人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外,《解释》还明确允许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已有约定,或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四、违约责任

       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妨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等情形的违约责任,《解释》做出了分别的规定。

       五、其他问题

       除前述涉及实体的问题外,《解释》还对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一一予以列举规定,并强调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供稿:市律协公司法业务研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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