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是指债务人按债务本旨而实现债权内容的给付。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之目的所为的给付行为,属于清偿的应有之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又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重大经济意义,尤其是对于金钱债务而言。一般的,只要给付实现就可以达到债权的目的,因此给付是由债务人抑或是由第三人实现对债权人而言并不重要;而且,增加第三人代为清偿更有利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对于第三人而言,通常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第三人为给予债务人资金上的帮助、替代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对债务人清结自己的债务以及为消灭优先于自己的其他债权等。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均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早在1980年“英国机车公司和帕克盖特级车公司诉李案”中,英国法院就确立了当合同义务不涉及个人的特别技能、资格或其他特殊条件时,可以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的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也有相似规定。我国《民法典》第524条亦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上缺乏系统的第三人代为清偿规范,但仍存在大量分散、有关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合伙人的代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和31条规定的保证人的代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抵押财产受让人的代为清偿等。本文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及其法律效果进行研究,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建设工程领域代为清偿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作简要的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对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清偿债务而对债务人有求偿权时,为加强求偿权的效力,在其履行的限度内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的制度。所谓“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是指因代债务人履行而取得利益或者解除负担,或者如第三人不履行该债务将遭受丧失权利等不利的情况。如保证人为消灭保证责任而履行;如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次承租人为避免丧失对房屋的占有,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履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包括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债务的,是履行自己的债务,而非履行他人的债务——尽管两者可发生类似的法律效果。对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对债务人的利益并无损害,不仅对债权人有利,且对该第三人自己也有利,更可以简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为的履行,债务人纵有异议,债权人也不得拒绝受领,否则即构成债权人迟延。
法律之所以依据第三人与债的履行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关系将第三人区分为有利害关系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分别予以规范,其法律意义在于:一是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言,清偿债务是其当然负有的义务,如债权人拒绝受领则应负受领迟延的责任;二是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其清偿之后,为确保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其还可以承受债权人的债权,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享有上述权利;三是对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清偿的效力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定,但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言,其效力则比较复杂。因此,第三人与债务的清偿有无利害关系,对于第三人清偿的适用有极大的影响。
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限制条件
《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但书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债务性质、 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可见,第三人代为清偿除了对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要求之外,还有如下限制条件:
(一)依债务之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履行
学理上常见的基于债的性质不可代为履行的情形有:(1)不作为债务,原则上不得为第三人代为履行;(2)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债的标的,非经债权人同意不许代为履行;(3)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的债务,如委托、雇佣等,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履行;(4)内容不确定之债务,由于内容未为确定,第三人无从判断为何种给付内容故不得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是,苟债务内容之给付,得由第三人同样实现者,纵其债务以债务人之地位、身份或人格为基础(例如扶养义务、慰藉金债务、预约上之债务),均得为第三人履行之标的。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别约定
如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特别约定,则第三人不许代为履行,但约定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前进行,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有学者指出,如此项约定系以侵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者,即属于权利滥用,其约定应属无效。另有学者指出应当通过分析约定背后的利益倾向以决定约定之效力。如约定系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利益为目的,则约定有效;如约定仅以债权人之利益为目的,但债权人放弃其利益而接受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且对债务人并无不利的,则约定应视作被修改,第三人代为履有效;如约定仅以债务人之利益为目的,则约定有效,第三人代为履行无效。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公序良俗
法律基于一些债务的特定人身性质和其它一些考虑,会在一些具体的情形中明确规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则在此种情形下的债务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如我国民法典第72条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为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仅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可交由第三人完成,二者不能倒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再如民法典第923条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不能向第三人进行转委托,委托人同意或追认或在紧急情况下转委托的除外。此外,若于特定情形,第三人代为履行有违公序良俗或诚实信用原则,或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影响的,该代为履行也不得被允许。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散落于各类民商法法律文件中,但学界、司法实践界对如何确定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未能达成一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终审判决中也持类似见解。但是,在解释《物权法》第176条时,对于“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该担保人除了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外,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另外,在理论上,学术界对于《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法律属性是第三人代为清偿还是涤除权存在激烈争论。
对此民法典第524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即债权人的债权即发生法定转移,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并可行使愿债权及其从权利(如担保物权等)。而单纯享有求偿权时,则无从行使债权的从权利,故第三人代为清偿权对求偿权具有加强与保障的效用。有学者表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准用债权转让中关于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以及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不受影响的规定。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适用
在建设工程领域,为充分解决农民工“讨薪难”的社会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般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承担的债务范围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范围为限,如前文提及的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租金系以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租金的范围为限。由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未明确应如何理解“未结清的工程款”,即应以承包人负责施工的整个工程价款为限,还是以建设单位当期应付却欠付的工程款为限,实践中可能对建设单位应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范围将产生争议。
我们认为,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是一种特殊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根据工程款支付的惯例,建设单位通常根据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或按月支付工程款,加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半拉子”工程层出不穷,建设单位依照规定垫付农民工工资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限,将更好地监督承包人专款专用,防止相关建设主体恶意推诿责任,有助于遏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也更符合公平原则。实践中,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颁布之前,《关于进一步明确垫付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的通知》(琼建管〔2018〕224号)明确规定:“项目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首先由总承包企业垫付。如总承包企业未及时支付,可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建设单位垫付金额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限。项目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总承包企业应先行垫付,建设单位应监督总承包企业做好垫付工作。施工总承包企业因经营困难等原因一时难以支付的,建设单位应先行垫付工资,垫付的工资可从后期工程款中扣除。”
与建设单位不同的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若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无论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劳务款。然而,若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且需要施工总承包单位垫付时,施工总承包单位虽依法享有追偿权,但分包单位抗风险能力较低,向分包单位追偿的难度较大。在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挂靠时更是如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对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分包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五、结语
民法典第524条对我国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名称上的确认、构成要件的明确、代为履行后取得代位权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仍可看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债法体系中占据的地位仍十分微小。本文对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范中“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和思考。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清偿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争议,这是否构成特有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仍值得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