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2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十一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搭建由法律服务工作者普遍参与的会员交流平台和促进上海市律师业的科学发展,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将邀请符合本规则资格要求的机构和个人作为特邀会员加入律师协会。以机构名义加入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为团体会员,以自然人名义加入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为个人会员。
第三条 团体会员包括:
(一)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
(二) 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
个人会员包括:
(一) 非团体会员的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及至多不超过两位聘用人员;
(二) 非团体会员的经批准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及至多不超过两位聘用人员;
(三)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国公司驻沪子公司、分公司、研发中心等法务部、合规、风控部、知识产权部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 其他经律师协会邀请的个人。
第四条 特邀会员根据律师协会的邀请加入律师协会,且遵循自愿加入的原则。
第五条 特邀会员在本规则规定范围内享有律师协会特邀会员权利,履行特邀会员义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的要求。作为特邀会员身份加入律师协会不代表其具有选举、被选举为律师协会理事及/或监事的权利;并不能在任何方面被理解或解释为其获得扩大执业范围的特别许可或授权。律师协会为特邀会员提供交流平台,但律师协会对特邀会员不具有行政管辖权,不受理对特邀会员的投诉与信访;特邀会员不适用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处分程序规则、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www.batvfd.com/info/12f43ae5268fb02fe0ecd36bb7033251等有关维权与纪律的规则。
第六条 律师协会应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指导下开展特邀会员工作。
第七条 律师协会设立特邀会员工作委员会,在理事会领导下具体负责特邀会员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特邀会员的受邀和加入
第八条 律师协会将向符合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受邀人”)发出《上海市律师协会特邀会员邀请函》(以下简称“邀请函”)。邀请函的格式和内容由律师协会统一制定。符合资格的且意愿加入律师协会的机构和个人也可向律师协会表示加入律师协会的意愿,由律师协会决定是否向其发出邀请函。
第九条 接受律师协会邀请的受邀人应依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办理入会手续,并提交必要材料。经律师协会审核通过后,律师协会向其发放《特邀会员证书》。受邀人自《特邀会员证书》发放之日正式成为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
第三章 特邀会员证书
第十条 《特邀会员证书》是特邀会员的有效会员资格证明和参加律师协会各项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特邀会员应规范使用和妥善保管《特邀会员证书》,不得利用《特邀会员证书》对外进行误导性宣传,不得出借、出租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或为非法目的使用《特邀会员证书》,否则律师协会有权收缴其《特邀会员证书》。
第十二条 《特邀会员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按时缴付下一年度会费的特邀会员可在《特邀会员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办理《特邀会员证书》的有效期续展手续。
第十三条 《特邀会员证书》所记录信息发生变更的,特邀会员应及时向律师协会交回《特邀会员证书》,办理登记信息的变更手续,由律师协会向其换发《特邀会员证书》。
第十四条 特邀会员遗失《特邀会员证书》的,应及时向律师协会书面说明,并可按照规定补领新证。
第四章 特邀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特邀会员中的团体会员享有以下会员权利:
(一) 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委派代表参与律师协会组织的除面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培训外的培训、学习、研讨、交流、国际会议和联谊活动;
(三) 参与承办或协办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研讨、交流、国际会议和联谊活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团体会员名义享有在该等会议、活动中的冠名权,委派代表在该等会议、活动中担任代表团体会员担任演讲嘉宾;
(四)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五) 受邀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特邀会员之间或特邀会员与其他会员之间的专业和管理经验交流活动;
(六) 受邀委派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
(七) 受邀委派代表参加律师协会各业务委员会;
(八) 受邀委派代表参与律师协会对相关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九) 受邀组织、承办或参与律师协会的专项调研或课题研究工作;
(十) 享有律师协会的咨询服务;
(十一)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针对特邀会员的评优和宣传活动;
(十二)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文体活动;
(十三) 根据会员的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
(十四) 律师协会理事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特邀会员中的个人会员享有以下会员权利:
(一) 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参与律师协会组织的除面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培训外的培训、学习、研究、交流、国际会议和联谊活动
(三) 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四) 受邀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特邀会员之间或特邀会员与其他会员之间的专业和管理经验交流活动;
(五) 受邀列席律师代表大会;
(六) 受邀参加律师协会各业务委员会;
(七) 受邀参与律师协会组织的对相关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 受邀组织、承办或参与律师协会的专项调研或课题研究工作;
(九) 享有律师协会的咨询服务;
(十)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针对特邀会员的评优和宣传活动;
(十一) 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文体活动;
(十二) 根据会员的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
(十三) 律师协会理事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特邀会员应履行以下会员义务:
(一)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中有关特邀会员的各项相关规定;
(二) 按律师协会规定缴纳会费;
(三) 自觉维护行业声誉,维护全体会员之间的团结。
第五章 退会和特邀会员资格的终止
第十八条 特邀会员以书面方式申请退会的,律师协会自收到特邀会员申请之日终止其特邀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特邀会员由于相关事项导致其不再拥有本规则规定的特邀会员资格的,律师协会有权终止其特邀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特邀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有权终止其特邀会员资格:
(一) 故意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并且造成后果的;
(二) 未按规定缴付会费的;
(三) 违反本规则或律师协会相关规定要求使用《特邀会员证书》的;
(四) 严重违反《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或本规则相关规定的;
(五) 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 经律师协会决定应终止特邀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特邀会员申请退会或被律师协会终止特邀会员资格的,应交回《特邀会员证书》,未交回的,由律师协会注销《特邀会员证书》。特邀会员申请退会或被律师协会终止特邀会员资格前已经缴付的会费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报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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