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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超出申辩范围构成超裁:新加坡法院的最新实践

2017年第09期    作者: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11,050 次

编者按:201787日,新加坡高等法院部分撤销了一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以下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为Tornado Consumer Goods Ltd(以下称“Tornado公司)和GD Media Air Conditioning Equipment Co Ltd(以下称美的公司)。Tornado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美的公司则向新加坡法院申请部分撤销仲裁裁决。新加坡高等法院最终支持了美的公司的主张。其中,仲裁庭是否存在超裁成为了法院作出判断的主要根据。本文将简要对此予以介绍。

 

1.案件背景

20118月,美的公司与Tornado公司就美的牌空调签订了《全球独家分销协议》(以下称协议)。

协议第2.1条约定:“Tornado公司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向美的公司采购空调,并应达到以下年实际采购目标:2012年采购30000台,2013年采购50000台,2014年采购70000

协议第2.2条约定:Tornado公司无法完成年采购目标,或者美的公司认为Tornado公司显然无法完成采购目标的,美的公司有权以提前60天发出解约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协议

协议第4.1条约定:“Tornado公司发出的采购单内的付款条件,应当与经美的公司确认的条件一致,或者与美的公司开出的发票中记载的条件一致,并且,所有的款项应以电汇(TT)或信用证的方式(LC)支付

协议第4.2条约定:款项应在海运提单签发日起的90天内足额支付完毕

自双方合作伊始,双方就Tornado公司的实际采购空调数量及是否达到了协议内的数量目标,一直存在争议。20121126日至28日,双方在北京会面,并手写了一份注释性文件(annotation),内容涉及2013年度采购数量目标的调低。2013829日,Tornado公司继续向美的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同年925日,美的公司向Tornado公司发出发票一份(PI-1325),该份发票内记载的付款方式为“30%TT+70%LC at sight”2014113日,Tornado公司向美的公司开出一份320万美元的信用证(该金额与PI-1325发票下金额一致),信用证支付条件为运输完成后90,并通知美的公司尽快开始PI-1325发票内数量空调的生产;次日,美的公司拒绝了Tornado公司的生产请求。2014128日,美的公司因Tornado公司一直无法达到约定的采购数量目标为由,向Tornado公司发出了提前60天解约通知,并拒绝了Tornado公司之后发出的采购请求,直到双方就采购价格另外达成了新约定。

 

2.仲裁情况

201443日,Tornado公司向双方约定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了针对美的公司的仲裁案件。围绕美的公司的解约行为是否有效,Tornado公司提出了如下请求和主张:

1)双方在20121126日的会面中,已就协议内的付款条件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即订单内5%的价款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其余95%的价款海运提单签发日起的90天内通过信用证支付(以下称注释性文件下的付款条件);

2)因为美的公司发出的PI-1325发票违反了注释性文件下的付款条件,所以美的公司的解约通知无效。

美的公司则否认注释性文件下的付款条件的约束力,并认为注释性文件没有改变协议内第4.1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就解约通知本身,美的公司认为Tornado公司未完成协议内的采购数量目标,根据协议适用的中国《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规定,美的公司有权发函解除协议。美的公司遂对Tornado公司提出了反请求:

1.请求确认双方间的协议已被有效解除;

2.请求Tornado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进行赔偿。

在开庭陈述中,Tornado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就注释性文件下的付款条件达成了共识,而PI-1325发票内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双方已达成的该等共识。但在结案陈述中,Tornado公司放弃了关于双方达成付款条件的主张,而仅提出PI-1325发票内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双方间已经形成的交易惯例。

 

4.撤裁主张

美的公司主张,仲裁庭第(1)项裁决内容应予撤销,理由在于:

1.违反了《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3条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2(a)(iii)条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规定;

2)违反了《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3条及《示范法》第34.2(a)(iv)条下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

3)剥夺了《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3条及《示范法》第34.2(a)(ii)条下当事人陈述案情的程序权利,及/或违反了《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4(b)条下的自然正义原则。

美的公司进一步认为,因为第(1)项裁决应予撤销,故余下裁决内容均应被撤销,且被撤销的裁决内容亦应被不予执行。

 

5.法院观点

审理该案的Chua Lee Ming法官认为,本案裁决是否应被撤销,应当根据《示范法》第34.2(a)(iii)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确立了两个审查对象:

1.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裁决的争议事项究竟为何?

2.仲裁庭审理的分歧(difference)是否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并导致与争议事项无关的分歧获得了裁决?

Chua法官注意到,仲裁庭认为根据协议第4.2条的约定,款项应在海运提单签发日起的90天内足额支付完毕。因此,美的公司无权获得即期信用证(L/C at sight),只有权获得海运提单签发日起的90天内进行支付的信用证。美的公司发出的PI-1325发票提出了即期信用证的付款要求,与协议第4.2条记载的内容不符,因此美的公司违约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

Chua法官认为,Tornado公司在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均未主张美的公司违反了协议第4.2条,且双方当事人在一致同意的争议清单中也未提及美的公司是否违反了协议第4.2条这一问题。争议清单6项为:美的公司在PI-1325发票中提出的付款条件是否违反了注释性文件下的付款条件。但是,当事人提交仲裁庭裁决的、涉及PI-1325发票的争议事项为:美的公司在PI-1325发票中提出的付款条件是否违反了双方在先形成的惯例。

就此,Chua法官进一步认为,仲裁庭对协议第4.2条的解读与当事人的陈述观点缺乏一致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美的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第4.1条确定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也均未认为美的公司只能根据协议第4.2条获得海运提单签发日起90天内支付的信用证。相反,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协议第4.2条的本意在于要求Tornado公司无论如何需在海运提单签发日起90天内全额支付款项。

此外,Tornado在本裁程序中也确认其仲裁请求并不包括美的公司是否违反了协议第4.2条这一问题。尽管如此,Tornado公司亦认为仲裁庭并未超裁。Tornado公司提出:首先,仲裁庭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尤其是PI-1325发票下的付款条件涉及对协议第4.1条和第4.2条的解释;其次,仲裁庭对美的公司违反协议第4.2条的认定仅仅是争议处理的一个方面,仲裁庭最终要认定的是美的公司的解约通知是否有效。

然而,Chua法官注意到,一方面,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中并未提及协议第4.2条,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从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中理解到仲裁庭可能将协议第4.2条列为考虑对象之一,在结案陈词中也均未提及协议第4.2条,而是对PI-1325发票下的付款条件是否违反了双方在先形成的交易惯例发表了意见。另一方面,Tornado公司似乎认为,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事由上审查美的公司的解约通知是否有效,而无需考虑当事人究竟提出了哪个事由。

就此,Chua法官认为,由于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请仲裁庭审理的争议焦点为美的公司在PI-1325发票下给出的付款条件是否违反了双方在先形成的交易惯例,这是双方当事人明确提交仲裁庭审理的争议事项,该事项并不是美的公司是否违反了协议第4.2条,进而导致其解约通知无效。

在此基础上,Chua法官认定仲裁庭存在超裁,并进而认定仲裁庭有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且被申请人遭受了仲裁庭的歧视,故维持了原先作出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6.简要评析

本案是新加坡高等法院对仲裁地在新加坡的国际仲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案例,其所适用的法律为《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示范法》。这两部法律列明的仲裁裁决可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事由有限,其中之一便为仲裁庭行使的管辖权超出了当事人提请仲裁庭裁判的范围。一般地,超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仲裁协议,二是超越仲裁请求。就本案而言,仲裁庭并未超越仲裁协议,亦未超越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法院最终得出仲裁庭超裁的结论,其理由在于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申辩内容,即仲裁庭以当事人在申辩中并未提出的理由作为其裁决的理由。

Tornado公司认为美的公司出具的PI-1325发票内记载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双方在先形成的惯例,导致Tornado公司无法完成协议内的采购数量目标,美的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无权据此发函解除协议。仲裁庭则认为,美的公司出具的PI-1325发票内记载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协议第4.2条的约定内容,Tornado公司根据中国《合同法》第67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约定,免除了达到采购数量目标的协议义务,过错在于美的公司一方,美的公司无权发函解除协议。

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与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事实、法律关系和请求类型均是相同的,但仲裁庭审查的申辩内容与当事人主张的申辩内容并不一致。需要指出的是,超裁虽然可能涉及实体问题,但很多国内法以及《纽约公约》和《示范法》所称的超越管辖权仅仅是程序性的,对其审查不涉及争议实体问题的是非曲直,但本案即体现了程序性审查原则的例外。从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定事由这一层面上看,当事人攻击防御的对象——PI-1325发票内记载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双方在先形成的惯例,与仲裁庭分析和裁决的对象——PI-1325发票内记载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协议第4.2条的约定内容,确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当然,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本案中所采用的对仲裁庭管辖权范围进行甄别的要求是否过高、是否完全遵循了《示范法》所倡导的程序性审查原则,以及其今后是否会继续沿用这一审查标准,仍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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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原文链接:

http://www.singaporelaw.sg/sglaw/laws-of-singapore/case-law/free-law/high-court-judgments/22916-gd-midea-air-conditioning-equipment-co-ltd-v-tornado-consumer-goods-ltd-and-another-matter

林一飞:《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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