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邀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韩长印教授在律协报告厅主讲“保险法最新理论和实务疑难问题研究”。讲座由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周波主持,100多名律师参加。
韩长印教授就律师们普遍关心的交强险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中的连带责任问题、中间型保险的双向选择问题进行了深入讲解,指出了一些实务部门办理相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和解决问题层面提出了若干解决路径。
一、交强险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一) 同案不同判的典型:交强险重复保险
交强险、车险案件的案件数量大,法院选择余地多,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如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被保险人出险时同时处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是否可以允许第三人从两份保险中受偿?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法院的判决往往截然不同。
首先,交强险的投保是一个法定义务,那么交强险的解除也应当是法定的。因此法院不应以两份保险期间重叠而判令无效。若允许受害人同时从两份保险中受偿,也违背了损失填补原则。
对此,损失填补原则的中心思想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利得,避免被保险人发生道德危险。但是交强险为责任保险,其一大特点即是保险的消极性,在赔偿金额计算上实报实销,不出险就不会知道保险价值。再者,即使发生重复保险,也可以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分摊。因此多份责任保险同时适用并没有违背损失填补原则,反而能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状况与赔付模式
综合国内外立法实践,交强险的赔付模式有以下几种选择:
1、责任限额模式(区分赔偿项目):概括限额还是分项限额;
2、责任限额模式(区分受害人人数):事故限额还是受害人限额。
上述选择可以组合出四套赔付模式。显然,受害人概括限额在四种组合模式中,对受害人保护程度最高,而事故分项限额则最低。遗憾的是,我国采用的恰好便是事故分项限额模式。其依据竟然是保险业协会制定的2008年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而作为代表交强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险业协会,当然会选择保护程度最低的事故分项模式。过程中既无第三方评估,也未听取社会意见,其后保监会的审查也只是流于形式。不得不说这是立法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立法模式上的弊端导致保障程度的缺失。依据保监会数据,2001年至2004年,当时限额6万元的责任保险覆盖约60%的死亡伤残赔偿,等于放弃了其余40%受害人的利益。而在立法初衷上,保险法也力求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不盈不亏,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政府不能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保险公司承担亏损,导致企业毫无积极性,不鼓励购买多份交强险。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对保险法进行改革:
1、对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当只保底不封顶;
2、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离立法模式为合一立法;
3、赔付模式由事故分项限额改为受害人概括;
4、在费率模式上,应当允许保险公司适度盈利。
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救济原则是恢复原状,而以金钱来替代这一原则,已是万般无奈。而法律对此不仅设定限额,还要求受害人进行诉讼。
二、交强险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三责险一般都有按责赔付条款,只承担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实际责任,而没有连带责任。那么倘若在被保险人与无赔付能力的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从对价平衡原则进行分析
现场有律师提出,应当参照合同自由和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只需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按份责任进行赔付,对此,韩长印教授指出:保险合同的成交与定价,是以大数法则和精算为基础的。因此,对应事故赔额的保费和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数值的相等,才是保险法中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业运营的基础。但是实际上,保险公司在运营中,还要向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等其他主体支付费用,因此实际保险公司收到的保费和给付的保险金是不对等的。保险公司收取的金额实际上更大。
(三)对责任性质的分析
上述问题的争议实质在于对责任保险中“责任”的解释。从立法目的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第一在于使被保险人摆脱不利请求权,第二则是保障受害人利益。从前者看,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承担的显然是连带责任;而从后者看,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依据同样是连带责任模式。因此,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嫁的风险应当也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不是对内承担责任的份额。
此外,还应当看到,保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代位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对于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的追偿行为,并不是代位权,而是共同致害人之一代他人承担责任之后转化为内部之债的追偿的行为。其实质是民事责任的转移。本案中,连带责任首先分配给共同致害人中的任意一个人,随后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再由保险公司向其他共同那个侵权人进行追偿。
三、中间型保险的双向选择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此前,上海市二中院审理了一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在五家保险公司购买了生死两全险,并在住院后申请住院补贴。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能如实告知职业收入和同时购买多份保险为由拒赔。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属于住院补贴型险种,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住院补贴险的设计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方面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的每日住院保险金不得超过其正常工作所得的收入(每月2000),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并最终判决被保险人败诉。
(二)对健康保险性质的分析
根据保监会2006年《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而在实务中,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多约定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已经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相反给付性保险合同中则多约定对因疾病、意外伤害而引致的医疗行为或者住院进行定额给付或者日额给付。由此可知,上述案件中的住院补贴保险应当属于定额给付型。然而,费用补偿型保险中已有机制避免费用的重复分摊。那么,在约定定额给付的保险中,又应当如何防范道德风险?
(三)对定额给付型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保险法上的道德风险,实际上是契约风险,即,如果没有这份保险合同,是否会有自残、自杀的风险?许多道德风险的发生就是因为保险人认为保险利益小于赔偿金额。因此,在定额给付型保险中,解决道德风险就依赖于对保险危险的评估和对价平衡原则。可以参照台湾法律,实现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在保障投保人的隐私的前提下,限制投保人累积购买定额给付保险的额度。从而允许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上海市律师协会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供稿)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