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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就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债务问题作出新规定,即:一看签字(是否共同认可),二看数额(是否家庭生活所需),三看用途(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活动),由表及里地认定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诚然,相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24条),《夫妻债务解释》确实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结婚被负债”的社会问题。但与此同时,该解释也将对社会经济流转造成一定冲击。债权人应当如何面对新规,成为新课题。本文拟从债权人角度出发,谈对《夫妻债务解释》的一些理解与思考。
问题一:
新规第一条是“共签共债”还是“共债共签”
“共债共签”与“共签共债”看似只是称呼不同,并无讨论必要。但实际该两者概念的认识错误却可能导致以后办案重大失误。
“共签共债”是指“共同签字的是共同债务”(共同签字→共同债务);
“共债共签”是指“共同债务要共同签字”(共同债务→共同签字)。
需指出的是,新规第一条系“共签共债”而非“共债共签”。
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从文义解释。第一条原文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去除多余字词,即:夫妻关系+共同认可→共同债务。故应为“共签共债”。
(二)从体系解释。解释第二条规定: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即便另一方不认可,也为共同债务。可见,没有共同签字的债务,也构成共同债务。由此,也反映出“共债共签”认识的错误。故应为“共签共债”。
问题二:
新规第一条的设立目的
通过前述问题,第一条所指系“共签共债”已无争议,但新问题接踵而至。共同认可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这原本就是《民法总则》、《合同法》的基本认识。新解释何须赘述?新规第一条究竟意欲何为?
笔者认为,新规第一条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新解释间接废止24条的首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由如下:
24条首句的逻辑为:夫妻关系+一方认可=共同债务。
新规第一条的逻辑为:夫妻关系+共同认可=共同债务。
由此,24条首句被废止的理据得以清晰。以便律师承办相关案件中,得向法官解释24条为何不再适用。
问题三: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理解
新规第二条逻辑结构为:夫妻关系+一方认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共同债务
其中,“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日后将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重要空间,同时也是律师发挥的重点之处。
笔者认为,说服法官涉案款项属于或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并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生活习惯。
(二)办理事项情况: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
考虑到“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涉金额较小,故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或不会太多。但律师仍不应轻视。
问题四:
“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理解
新规第三条仅有一句,却包含两层逻辑结构,即:
夫妻关系+一方认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一方认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共同债务
因本条引发的纠纷数额将较大甚至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理解将格外重要。试举两例分析:
例一:甲隐瞒妻子对外借款1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1号借到款,2号购买理财产品,3号理财产品公司因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缔,甲分文未剩。问案涉的100万元借款是否为甲夫妻的共同债务?
例二:甲与他人合资设立A公司并参与经营。甲妻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次日,甲因为A公司担保,对外负债100万元。问案涉的100万元担保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新规第三条分析,上述两案的100万元显然均为甲的个人债务。但是,实际生活并不像上述案例如此机械。生活的实际情况往往是:
例一:甲隐瞒妻子向乙借款100万元购买某理财产品。1号借到款,2号用款购买理财产品,3号至31号共获利1万元。甲使用该1万元为妻子购买化妆品花费3千元,为孩子缴纳补习班费花费3千元,给双方父母零花钱各2千元。次月1日,该理财产品公司因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缔,甲分文未剩。
例二:甲与他人合资设立A公司并参与经营。甲妻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甲因经营A公司获利颇丰,以分红购买房产数套,带全家出国旅游。某日,甲因为A公司担保,对外负债100万元。
此时,各位的答案或有不同。通过上述案例,笔者要说明的是:投资/经营本身既是收益,也自然包含有日后的或然债务。这原本即是一件事的一体两面。问题随之而来——此前的收益用于家庭,是否意味着此后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意味着夫妻双方已全面介入了经营事务?若视为一方债务,即是割裂了一件事的两面;若视为共同债务,新规又会沦为废纸。
对此问题,笔者亦无完善解答。只希望通过上述思考,为各位以后代理债权人或者非举债一方提供思路。伟大的量子物理学家尼尔斯·玻尔说道,真理的背面往往是一个更为深刻的真理。以此与君共勉。
问题五:
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难题
沿着新规第三条按图素骥,就会发现最为现实的问题:若某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当如何执行?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讨论。
情况一:执行时,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共有)
对此情况,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债权纠纷案件审结后,提起代为析产之诉。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以此,解决非所有权人无法提出析产诉讼的问题,由此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析出一方份额。
情况二:执行时,债务人已离婚,财产转至非债务人名下(假离婚真逃债)
对此情况,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债权纠纷案件审结后,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此,在不推翻原离婚判决的情况下,维护债权人利益。
上述做法虽为解决方案,但债权人仍将面临较大的诉讼成本,包括基础的债权债务诉讼;与执行局沟通共同财产无法执行;再提起代为析产之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以此,希望各债权人引起警惕,尽量保证夫妻共同签字。
问题六:
新规的溯及力与可预测性
关于新规第四条,原本并无讨论的必要。但因24条影响实在过大,以致诸多“被负债”的非举债一方希望通过新规改变其原有判决。此问题实际是考量新规溯及力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了,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法律不溯及既往。可见新法并无溯及力。
其次,有债权人反映,因信赖24条而接受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款协议/担保书,但现在却仅可要求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有违公平。此问题实际是新法可预测性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分为债权人角度、法院角度两方面探讨。
从债权人角度,其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认为,只要一方签字即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源于对24条的信任。该内容即便未写入合同,也应视为“合同默示条款”,纳入双方的合意之中。现仅因为法律改变,而动摇双方的原有合意,并不妥当。作为债权人律师,应当以此向法官据理力争。
从法官角度,若夫妻债务案件已诉讼而一审未审结时新规施行,当如何处理?2018年1月18日,新规生效当天,湖南宁乡法院即适用新规当庭宣判一起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判决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上述做法,实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新规生效后,首先应由非举债一方提出该案适用新规;其次,法官初步公开心证同意适用新规进行裁判;再次,法官给予债权人答辩期和新举证期限。否则,存在侵害债权人诉讼权利之嫌。另外,若夫妻债务案件一审按24条审结,上诉期内新规施行,非举债一方提出应适用新规,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因一审适用24条裁判并无错误,故二审究竟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维持原判,还是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并适用新规裁判,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当然,若二审直接适用新规作出改判,则有侵害债权人上诉权之嫌,并不可取。
尾声:
夫妻共同债务的明天
《夫妻债务解释》确有诸多进步之处,但认为夫妻债务问题已一揽子解决或许过于乐观。在现有民商事法律体系下,夫妻法定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问题仍存在很大的立法空间,需留待未来民法典重点解决。
田思远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
业务方向:商事诉讼、房地产、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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