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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录入规则(试行)
作者:纪律部   日期:2023-09-27    阅读:90,369次

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录入规则(试行)

(2016年7月8日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本市律师行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本平台”)的运行及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活动,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编制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录入,适用本规则。

本平台的录入对象为本市律师事务所、本市律师、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三条 (工作部门)

上海市律师协会负责本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运用信息化技术,整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系统、上海市律师协会投诉查处系统、市司法局行政审批管理系统、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管理系统、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办案系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管理系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律师服务系统等平台的数据资源,实现各平台有效衔接、互联互通、主体身份统一、相关数据定期同步等功能。

上海市司法局和各区司法局相关部门为本平台信息录入提供支持,上海市律师协会根据数据清单承担提供信息数据的职责。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各部门、单位提供的信息数据承担管理职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提供数据职责的具体单位、部门应当配置信用信息维护人员,该人员为本部门开展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工作的承办人及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信息类别)

司法行政和其他政府部门信息类别分为登记类、资质类和监管类等。

上海市律师协会作为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信息类别分为行业资质类、行业处分类、管理类和公益类等。行业资质类主要指录入对象具备法律服务某领域执业资格的信息;管理类主要指年度考核数据、行业奖惩数据等。

司法部门信息类别分为判决类和执行类等。

第五条 (信息要素构成)

信息提供目录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

每条信息由信息来源、单位类别、信息事项、数据项、有效期限、公开属性、共享范围、覆盖层级、提供周期、提供方式、更新频率、信息系统支撑合计十二个要素构成。

数据清单采用下列格式:

(一)信息来源,信用数据获取的渠道,主要包括平台录入、其他系统导入、当事人申报等;

(二)单位类别,数据提供单位所属大类,主要包括市级行政部门、区政府、中央在沪单位(包含中央驻沪机构、金融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公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

(三)信息事项,每条信息的具体名称,主要包括登记类信息、资质类信息和监管类信息,一个事项通常包含若干个数据项;

(四)数据项,每个事项所包含的具体数据内容,即构成每个事项的字段,具体见(附件《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五)有效期限,公共信用信息对外提供查询的时间期限。登记类、资质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监管类信息,自信息主体(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五年内提供查询,自信息主体(律师以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二年内提供查询,提供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设定查询期限的除外;

(六)公开属性,分为公开信息、授权公开信息和不公开信息三类;公开信息,是指不经信息主体授权即可查询信息;授权公开信息,指应当经信息主体授权方可查询信息;不公开信息,指不适宜公开的信息,本平台仅进行采集,条件成熟后可予以公开;

(七)共享范围,分为本系统、本市和区域三类,一是本系统,包括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司法局及各区司法局;二是本市,指本单位提供信息用于本市范围内共享;三是跨省区域共享,指本单位提供信息可用于一定跨省区域范围内(港澳台不包含在内)共享;

(八)覆盖层级,分为全市、仅限市级机关和本区三类,一是全市,指提供的信息不仅包含市级机关产生的,还包含各区相关部门产生的;二是仅限市级,指提供的信息仅包含市级机关;三是本区,指提供的信息仅包含本区产生或掌握的数据;

(九)提供周期,信息提供单位定期向平台报送数据的周期,分为四类周期,一是实时,二是每日,三是每周,四是每月;

(十)提供方式,通过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子平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数据;

(十一)更新频率,信息提供单位应对数据进行动态更新维护,每条信息更新的最大时间周期,可分为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和不定期等;

(十二)信息系统支撑,本单位是否有信息系统支撑提供相应信息事项的记录,可分为有、无二类。

第六条 (数据录入格式)

数据录入应当采用下列格式:

(一)所有日期按“年-月-日”格式填写,其中“年”由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月”和“日”由两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年月日之间由短横线连接。若用Excel方式提供,应采用单元格“文本”格式;若证件中有英文字母的,应采用英文字母大写格式,如“X”;若证件中有特殊符号的,应采用半角格式;

(二)处罚措施中涉及罚款的或没收违法所得(赃款)的,应将处罚金额一同报送;

处罚金额应以阿拉伯数字形式填写,且不应出现任何表示分段的符号。处罚金额涉及人民币的应附带单位(元);

(三)自然人证件号的填写应符合下列格式:

内地居民采用18位身份证号;

港澳居民采用来往内地通行证(俗称“返乡证”);

台湾居民采用来往大陆通行证(俗称“台胞证”);

外籍人士采用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四)信息提供单位报送数据时报送数据的事项应与数据清单完全一致。报送数据的数据项应与数据清单一致、且有内容。单位名称宜填写全称,若采用简称,应按附录C提供的标准简称填写。单位代码应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七条 (信息归集和审核)

有信息系统支撑的相关数据本平台通过系统自动归集。目标系将本系统内数据达到百分之一百自动归集。

各责任部门应当在具体规定的时间内将信用信息录入系统,并报送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审查;经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审查,被录信息符合准确性、完整性要求的,根据信息类别及权限设置,系统分别转送市司法局或市律师协会审核。

本市律师事务所、本市律师通过本平台进行相关信息申报,市律师协会予以审核后录入平台,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具体规定的时间内披露。

第八条 (信息查询)

司法行政部门及市律师协会根据相应权限查询平台相关信用信息。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交本单位(本人)的信用信息查询申请。市律师协会依申请提供该主体的信用报告。公众通过互联网查询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

其他接入本平台的部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平台提供相应的接口及权限供该部门查询信用信息。

第九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内”包含本数。

第十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



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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