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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IPTV电视回看案谈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

2020年第10期    作者:庄毅雄    阅读 4,995 次

伴随科技发展而来的不仅是生活方式的改变,还有法律上的困惑。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IPTV电视回看深入人们的日常,与此同时,对于IPTV电视回看侵权行为性质的判定也成为法律上的难题,学界基本在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产生争议,目前司法判决也存在两极分化,即有认为构成广播权侵权的也有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这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滞后性和缺乏系统性造成的。要从根源上解决IPTV电视回看侵权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应当积极推进著作权法的修改,以此实现权利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IPTV电视回看;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公众对于生活质量的追求越来越高,对于娱乐服务的要求也更为多样。过去当工作与电视节目发生冲突时,往往只得无可奈何地放弃电视节目。但是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不断发展的三网融合技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样的难题。

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三大网络通过技术改造,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能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在这样的基础上,IPTV电视回看服务融合了电信和广电,安全、可靠地传输大量的多媒体内容,用户可以通过电视机、手机、装有机顶盒的移动电视或者类似的装置来接收服务内容。IPTV中电视回看服务就是在目前三网融合的基础上形成的服务新模式,用户在一定时间内可以不受限制地观看已经转播过的电视节目,实现休闲娱乐内容的多样化和便捷化。

新技术的应用势必会引起一些新的法律问题,IPTV电视回看服务在满足人们生活休闲需求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带来了一些著作权纠纷。

二、IPTV电视回看乐视诉电信案

20186月,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信)提起诉讼,称杭州电信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杭州IPTV”中的回看板块中,提供贵州卫视当时所播放《芈月传》的72小时电视台节目回看服务。乐视网认为杭州电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视剧作品《芈月传》在线点播服务,侵犯了其对《芈月传》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此,杭州电信认为,被控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广播权项下,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项下的行为,杭州IPTV”内容传播途径、受众范围均没有超出原直播的范围,节目只能在已安装IP网络、电视的终端获取,直播信号流只在服务器上存储备份72小时,观众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被控侵权行为是广播行为。

2019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进行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杭州IPTV”中的“IPTV电视回看模式不侵犯乐视网对《芈月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层面上,法院认为,“IPTV电视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其仅限于IPTV专网的用户,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的信号,特定用户仅能在限定回放时间内,在特定环境下通过特定入口按需求观看电视节目。而“IPTV电视回看模式并没有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范围和传播条件等进行破坏或改变,两者不会构成实质性的替代竞争关系,难说对原告诉称的信息网络传播的市场用户以及经济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因此,“IPTV电视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杭州电信作为信号分发方实际上只是对电视节目内容的重播提供了回看的技术手段。杭州电信属于信号分发方,对信号发出方的版权内容是无法审查的,也无权干涉;“IPTV电视回看服务通过专网专送提供的信号束实现,同传统的广播权的二次利用之间没有本质区别。杭州互联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IPTV电视回看模式不属于典型意义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驳回了原告乐视网的诉讼请求。

判决之后,版权界、法律界均一片哗然,有人赞同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也有人反对上述判决,认为IPTV电视回看仍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是广播权,而且广东、天津等地的法院也有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IPTV客户在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通过遥控操作,可在线以点播的方式收看电视剧《男人帮》,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南广影视公司、大象公司、河南移动公司及南方传媒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魔百和业务的播放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

(一)广播权的立法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188699日制定于瑞士伯尔尼。制定之初并没有广播权。

1920年,美国第一个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取得营业执照的商业广播电台匹兹堡KDKD广播电台开始播音。1928年,在《伯尔尼公约》修订时,首次确立了广播权,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无线电传送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独占权利

1936112日,英国广播公司在伦敦以北的亚历山大宫建成了英国第一座公共电视台正式播放电视节目,是世界上第一座电视台的广播。上世纪40年代,为了减少城市高楼对于无线电广播和电视信号的影响,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曼哈尼山城首次建立了共同天线系统,即早期的有线电视系统。为此,1948年,在《伯尔尼公约》修订时,将广播权从无线电声音广播扩大到无线电传播信号、声音和图像,即包含了广播电视,同时进一步把第三者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无线电广播的作品以及用扩音器等向公众传播无线电广播的作品纳入了广播权的范围。至此,《伯尔尼公约》确定了广播权制度,且沿用至今未做任何修订。

《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了广播权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号、声音或图象方法向公众发表其作品;2.许可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发表作品;3.许可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根据上述第1项的规定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而这里的无线方式应仅限于无线电广播和无线电电视,即通过广播电视塔无线电波方式传输广播节目或电视节目,这种传统的广播传送方式不仅实时而且单向。而上述第23项所涉及的是广播组织通过其他机构转播的权利以及通过扩音器等工具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种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应是广播权所衔接的相关权利,不得超越广播权本身,即上述权利应仅限于对无线电广播和无线电电视所正在播放中的声音或影音所进行的转播,因此也应当为实时且单向的。若其他机构或扩音器等工具对于原有广播进行修改的话,那就超越原本作品的广播权范畴了。而对于上述第2项中,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如何正确理解呢?鉴于《伯尔尼公约》修订时,只存在模拟信号的有线电缆传输以及无线电信号传输,对于上述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应仅局限于传统的模拟信号且单向的有线转播或无线转播,而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伯尔尼公约》并未涉及。

可见,《伯尔尼公约》对于广播权的规定存在一定局限性。首先,广播权只限定于无线广播,对于有线电视台、网络直播节目等通过有线方式传播的并不属于广播权范畴。其次,其他机构转播广播的方式,也仅限于非数字化且单向的方式,而并不包括信息网络转播。最后,《伯尔尼公约》并没有涉及信息网络技术,并未涉及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19901225日,蒂姆·伯纳斯·李与罗伯特·卡里奥一起成功通过Internet实现了HTTP代理与服务器的第一次通讯,正式开启了互联网时代。为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伯尔尼公约》基础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主持通过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从而把著作权保护延伸至互联网空间。

《版权条约》首次提出了向公众传播权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1)(ii)条、第11之二(1)(i)(ii)条、第11之三(1)(ii)条、第14(1)(ii)条和第14之二(1)条规定之情形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

基于信息网络技术,使公众成员能够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而实现这种方式是传统模拟网络无法实现的,必须建立在信息网络基础之上。因此,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应当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且数字化的、双向性向公众传播。

虽然,《版权条约》属于互联网著作权领域的国际宪章性立法,但是也存在一定局限性。首先,《版权条约》仅仅是针对互联网领域对于著作权人的保护,并没有完美衔接《伯尔尼公约》,导致著作权权利体系并不完整亦不系统。其次,《版权条约》虽然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但是并不包含广播权,这使得广播权无法衍生到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转播。最后,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而《版权条约》已无法适应新媒体时代的巨大变化。

(三)我国对于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1990年我国首部《著作权法》出台时,只泛泛地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一直到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时,才首次提出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基本照搬《伯尔尼公约》与《版权条约》中关于广播权与向公众传播权的条款。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同样存在局限性。为此,通过有线电缆或者互联网对作品进行有线电视台播放或者进行网络直播,只能适用著作权法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对于广播权中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转播权利,并不包括通过信息网络转播。

四、结合我国立法背景看IPTV电视回看案

(一)IPTV属于网络传输,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利并不适用网络环境

IPTV是指利用IP技术及电信运营商线路,通过物理网络、设备以及独立账号认证实现完全封闭传输IPTV节目信号的专网,其实质还是信息网络。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IPTV回看模式实质上是利用电信运营商的通讯网络,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广播节目,开展的有线电视业务。而认定属于广播权,显然有悖于现行的《著作权法》。

(二)IPTV电视回看功能,已超越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利范畴

对于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利,《著作权法》规定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许可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发表作品,其实质均为转播广播电视台的实时内容,转播机构并无权对转播内容进行修改。而IPTV电视回看的功能,并不是电视台直接提供的,而是转播机构,如本案中的杭州电信,利用其技术优势,对于电视台的节目进行了存储,并且根据用户在机顶盒上的请求指令提供回看服务。可见,IPTV电视回看不仅对电视台节目进行了存储,改变了实时转播的方式,而且还赋予用户选择电视节目的权利,改变了广播权的单向传输的属性。结合IPTV实质还是信息网络且IPTV电视回看的双向互动性,IPTV电视回看更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IPTV回看的时间限制和地点限制并不影响其法律定性

虽然,IPTV属于专网,只有安装IPTV的用户才能享有电视回看的服务,但是并不影响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规定: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通过网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可见,类似网吧这一限定地点,并不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而且,在本案中,IPTV电视保存在电信服务器上长达72小时,显然已经超过合理的时间限制。

综上,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下,若赋予广播组织回看权利的话,势必使广播权无线扩大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领域,且使两者界限更为模糊。例如,电视台在获得作品广播权后,完全可以通过类似IPTV的平台将电视台播放的作品存储在服务器上,通过电视回看来实现用户限时点播功能,美其名曰为转播。这样,电视台、转播机构可以轻易突破作品作者所赋予电视台的广播权,而广播权原来就是实时且单向的。就例如本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并没有审查杭州电信的广播权的权利来源。作品著作权人是否授予贵州卫视广播权且该广播权是否包括72小时回看、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是否获得贵州卫视回看的授权、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在向杭州电信提供贵州卫视信号的同时是否有权授权其提供回看?若电信方作为信号分发方并没有作品著作权人电视回看授权的话,那肯定已经超越了其授权范围,其所谓的二次利用、无法审查、无法干涉等技术中立原则也就缺乏权利基础。

五、未来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展望

IPTV电视回看到底属于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导致不同观点是因为现有著作权法立法滞后性且体系缺乏系统性造成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我国立法机构均已意识到了这些问题的存在。

200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会议,就《版权条约》后如何有效保护广播组织权利问题,编拟了《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合并案文》。案文第6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规定了对转播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将可提供保护,制止一切方式的所有转播,其中包括以有线、电缆方式或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转播。转播的概念在国际上仅限于同时转播。而录制后的滞后播放应单独对待,因为实际上这已属于新的播送行为。可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于《伯尔尼公约》中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进行定义,限定为实时转播范围,且将转播方式拟扩大至网络范畴。

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第13条第3款第6项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广播权做了修订,将其名称改为播放权,使得有线电视台以及网络直播均纳入播放权规制范围,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而送审稿第42条又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转播的权利以及录制广播电视节目、复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当然,对于广播组织录制或复制广播电视节目是否需要作品作者的实现授权,是否会与作品作者的其他权利,例如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存在冲突,这需要对送审稿进一步讨论与完善。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我国目前著作权法体系存在问题,各个权利之间的衔接有着一定的局限,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难给出准确的判断,同时使得权利的保护出现漏洞。我国应当积极推进《著作权法》的修改,适应信息化时代,实现权利的全面保护。

庄毅雄

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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