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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统计,截至2014年3季度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已达12.95万亿元人民币。信托业已成为连接百姓投资需求和社会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需求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的金融体系构成了有益且重要的补充。尽管信托业发展迅猛,但由于信托制度是英美法下的固有制度,且由于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在改革开放后才逐步得以发展,我国信托立法时对一些信托基本问题的认识可能存在不完整之处,致使我国信托法对一些基本问题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之处,或不符合信托的本质。例如,信托到底是一个行为,还是一组法律关系?信托是否应该区分成立与生效?在信托业已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背景下,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澄清极有必要,将来信托法的修改也应对这些基本问题的规定作出完善。以下,本文拟对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这个基本问题作简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法对于信托的成立和生效并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零散地分散到相关各条的规定之中,且关于信托的生效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多是间接地体现。相关规定主要有: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信托法第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代表性观点
我国信托法的起草组成员之一周小明教授认为,我国信托法区分了“信托的成立”与“信托的生效”,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提出了“信托成立”的概念,第四十四条提出了“信托生效”的概念,信托法本身只对信托的成立时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关于信托生效的时间并没有专门的条款直接规定。如果信托的成立不意味着信托的生效,那信托的成立有什么后果或意义呢?对此,周小明教授认为,信托的成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产生了转移信托财产和接受信托财产的义务,只有在信托生效后,才能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周小明教授认为,信托的成立仅以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但信托的生效条件则要复杂得多,只有在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行为和信托目的的四个方面均符合了法律的生效条件,才能使已经成立的信托生效。
在中国信托业协会主编的信托业从业人员培训教材中,关于信托的成立与生效的表述,与周小明教授的观点相同。
三、信托行为和信托关系应重新区别
信托是否应该区分成立和生效,或者说对于信托而言,是否存在生效的问题。这取决于对信托本身的理解:信托到底是什么。
1985年在荷兰召开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信托国际公约”)给出信托的定义为:为本法目的,信托是指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者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信托具有如下特征:(1)信托财产构成一个单独的基金,并且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自由财产的一部分;(2)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置于受托人的名下,或置于代表受托人的其他人的名下;(3)受托人拥有权力和职责,按照信托条款和法律施加于他的特殊义务,管理、使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该定义将信托理解为委托人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下,信托财产有其独立性,受托人有权力和职责按照信托条款和法律的规定管理、使用、处分信托财产。
同样,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也将信托理解为一种法律关系,该法第一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只有信托成立而没有信托生效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益人因信托之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该条规定受益人因信托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这与大陆信托法的规定明显不同,大陆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因信托生效而享有信托利益。依据台湾地区信托法,信托得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即意定信托),亦得依法律的规定而成立,其中所谓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系指信托依当事人的信托行为而设立,意定信托的信托行为形态有契约和遗嘱。与大陆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不同,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的是信托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目的违法、以诉讼为主要目的的情形等。大陆地区信托法第五章规定的是信托的变更和终止,而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七章规定的是信托关系的消灭。由上述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规定可以看出,在将信托理解为一种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台湾地区信托法并没有规定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而是区分信托行为和信托关系,意定的信托行为包括契约和遗嘱,对于信托行为有无效的规定(其生效应按契约和遗嘱的相关法律认定),而对于信托关系,则只有成立和消灭的问题,不存在信托关系无效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所下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与信托国际公约及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不同,我国将信托的本质界定为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认定不仅与国际上通行的理解不符,也容易使信托和信托行为相混淆,出现认识上的混乱。如上文所述,有专家认为,信托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信托的生效,信托的成立仅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产生转移信托财产和接受信托财产的义务,只有信托生效后,才能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权力、义务和责任关系。根据民法原理,以典型的法律行为之一合同为例,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仅成立而尚未生效,则合同对当事人尚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合同的义务。但信托的成立为什么能使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产生转移信托财产和接受信托财产的义务?这与一般的民法原理是不符的。只有将信托行为和信托关系区别开来才能使这种情形得到合理的解释:信托行为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即负有按照信托行为约定转移信托财产和接受信托财产的义务,而信托关系成立后,才能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权力、义务和责任关系。
综上而言,信托的本质应是一种法律关系,甚至可以理解为一个虚拟的财富管理机构,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甚或是虚拟财富管理机构而言,只有成立之说,而不存在生效或无效之说。我国信托法将信托界定为一种行为,不符合信托的本质要求,容易引起认识上和适用上的混乱。对此,我国信托法修改时,可借鉴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使信托行为和信托关系相区别,信托行为可以有成立和生效的阶段,而信托关系成立后方可使各当事人之间产生信托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实务操作中的认识
以上内容,是对信托成立和生效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在我国信托法没有修改之前,对于信托的成立和生效,相关实务操作中仍应严格遵守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
实务操作中,对于信托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情形下,应注意以下理解:
1、签订时,信托即成立。
2、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在信托生效时才生效。对于信托生效,可从以下四个因素予以确认和判断,以下四个因素均具备时,可以认为信托已生效。
(1)信托当事人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自然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须根据相关法规完成设立登记,信托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能够确定;
(2)信托财产须合法,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且信托财产须能够确定,是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3)信托行为须合法,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法律规定对信托行为形式有特别要求的(如遗嘱),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信托财产的转让行为须符合物权法上的规定;
(4)信托目的须合法,信托目的不能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不能专门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
对于单一信托而言,按照上述理解判断信托成立和生效应无问题。
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言,对作为信托关系主体之一的委托人有特殊的要求,须是合格投资者,且初始信托财产必须为资金。资金信托合同一般约定在签订之日生效,信托计划则须满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计划说明书规定的设立条件后才成立。对信托受益权,资金信托合同中应注意约定委托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自信托计划成立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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