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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人难点的现状及建议

    日期:2024-01-12     作者:诸斌(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一、 司法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人难点的现状

中小企业款项的清欠面临的困境之一为虽然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合法权益,但经强制执行后却仍拿不到任何款项。当前,执行难是全国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问题,亦是为全社会所共知的事实。追加被执行人不仅是解决执行难困境的有效措施,还是当事人实现判决确定的合法利益的有效途径,但追加被执行人在实务中却面临层层困难。

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不同法院在执行该制度的时候都有着不同的做法。除此之外,我国现在就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肯定式的列举方法,不能满足在执行中所遇到的各种情况,另外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繁琐,时间跨度长,维权成本高。例如,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否能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分歧,分歧的重要点就在于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否优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范围仅是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还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亦包含在其内,另外,股东于债权发生后恶意减资、抽逃出资的,但申请执行人若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绝大多数法院必须让申请执行人首先提出执行异议,有个别法院就股东的不当行为竟以未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阻碍当事人直接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但我国的执行异议审查恰恰又“重程序轻实体”,执裁庭经过执行听证后大多数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被迫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增加了诉累,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维权成本。

二、 律师于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仅能采取的策略

在追加被执行人存在层层困难的情况下,律师仅能作出以下策略:在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程序上律师尽快会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本次强制执行,待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强制执行裁定后,律师才有权再向执裁庭提出执行异议即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等待执裁庭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最后律师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实体问题。前述步骤繁琐而又浪费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但又是律师面对追加被执行人困境下仅能采取的策略。

三、 相关建议

(一) 完善有关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并未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对执行程序有关制度的规定,不能充分地应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必然不以执行为主导,而是围绕审判进行的一些规定,所以关于执行程序的法条自然会减少,就无法解决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律师认为,我国应当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以解决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并以专章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相关问题,是该制度成为细致、科学、可行性强的制度,能够更好地应用于实践,从而消除不同地区法院对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差异。

(二)完善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情形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情形的规定采取的仍是肯定式列举的立法体例,势必无法囊括所有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律师建议,后续可选择概括式与肯定式和否定式相结合的立法体例,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大大提高法律的实用性与灵活性。

(三)建立执行异议审查中一并解决程序问题及实体问题的机制

追加被执行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但是通过我国当前的法律现状可以发现,执行异议的审查“重程序,轻实体”是当前法律制度中非常严重的问题,导致当事人诉累增加。针对这一问题,律师从实践角度出发,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所需材料准备几乎一致,但仅以执行异议审查重形式而执行异议之诉重实体为由强制分割,律师建议,执行异议审查中应当一并审查程序及实体问题,建立执行异议审查中一并解决程序问题及实体问题的机制,若能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就一并解决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一人公司股东担责、股东恶意减资等实体问题的,可大大减少诉累,缩短当事人追加被执行人的时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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