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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担保功能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将融资租赁明确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常见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通过购买租赁物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如图一所示。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不能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对出租人的意义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融资租赁虽然是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其创设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融物”方式进行“融资”,但同样基于融出方(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二、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与善意取得
基于消除隐形担保的考量,《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新增或完善了关于融资租赁登记公示与善意取得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确立了融资租赁关于善意取得的公示登记对抗主义。笔者理解,根据公示登记以判断融资租赁权利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也能够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相协调。比如《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表明同一标的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规则均以登记为优先。又如《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将融资租赁与一般担保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制度相衔接。
至于具体实践中的公示系统,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属于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予以登记。
三、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由上述规定可知,当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享有两种救济方式,且该两种救济方式只能择一行使,具体如下:
(一)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租金加速到期)
该种请求下,出租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属于租金加速到期情形,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而承租人在合同期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实践中,承租人大概率无法一次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因此,为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一方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可以同时请求就租赁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该种方式与一般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类似,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
(二)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相关损失
与上述第一种救济方式不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时,还可主张承租人赔偿损失。但在此种情形下,若承租人不同意返还租赁物,出租人无法请求法院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此外,当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可能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此时若收回的租赁物价值明显高于剩余未付款项,则承租人的利益应当予以考虑。鉴于此,《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则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四、融资租赁实务案例分析
(一)案例1:MS公司与GA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26号】
1. 案件事实
2017年,MS公司与G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GA公司向MS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GA公司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该设备。GA公司任何一期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即构成违约,MS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GA公司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GA公司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后GA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MS公司提起诉讼,宣布租金提前到期,要求GA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加速到期之前正常给付,加速到期之后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如图二所示。
2.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出租人能否主张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
3.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案涉合同对违约金计收条件和计算方法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GA公司应在债务提前到期日向MS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MS公司宣布租金提前到期后,以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加速到期部分)为基数,自提前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
4. 案例解读
本案为较为典型的出租人选择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案例,MS公司请求GA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得到了法院支持。但除此之外,违约金也是出租人请求的一部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提前到期后,出租人能否主张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实践中部分判例认为,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要一次性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将使其丧失分期付租的期限利益,相应违约金不应计算。承租人在承担已到期租金高额违约金的情形下,如还承担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明显过重,对承租人不公平。而包括本案在内的另一部分判例则认为,提前到期日未支付的,从次日开始即可认定逾期,而逾期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加速到期理论。
就笔者所在的上海地区而言,上海金融法院负责的课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在第五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要件审查及裁判规则”中提到:“对于提前到期部分租金,出租人可否自加速到期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约定出现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基于违约行为的罚则,而不是对欠付金额的罚则,此时不宜人为分割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根据违约金的性质来确定:如果是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仅限于到期未付租金,不包括未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的罚则通过加速到期失去期限利益。”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二)案例2:JY公司与HN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7834号】
1. 案件事实
2018年,JY公司与HN公司签订《合同书(回租)》,约定了融资租赁方式、具体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JY公司向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自2020年6月起,HN公司未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向JY公司支付租金。故JY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及HN公司返还租赁物,赔偿相应损失,如图三所示。
2.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损失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3.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1)关于损失赔偿范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2)关于全部未付租金与解除合同日之前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解除合同日之后的部分。JY公司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因HN公司违约,JY公司已向HN公司主张因其违约给JY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表现形式为未到期租金。现再以该部分为基数计收滞纳金,超出了HN公司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但JY公司可以截至解除合同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即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向HN公司主张滞纳金。(4)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JY公司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HN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HN公司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法院予以支持。
4. 案例解读
本案中,笔者认为有如下要点值得注意:
第一,关于损失赔偿范围。首先,法院明确了全部未付租金、截至到期日前的滞纳金、到期日后的滞纳金的总和;其次,法院就案涉租赁物的价值评估,接受了JY公司的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HN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最后,根据上述两者的差额最终确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法院最终判决HN公司向JY公司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两种救济方式的重合,因为此处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还需扣除租赁物价值以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第二,合同解除日后的滞纳金计算。本案明确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与上述MS公司与GA公司的案例不同。笔者认为,本案裁判一方面是考虑到承租人的期限利益,且JY公司解除合同后,HN公司已不再履行支付未到期租金之义务,不应为此承担违约金;另一方面,本案JY公司选择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救济方式,而只有已确定的损失才可主张,故本案法院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础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
第三,案涉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法院认为JY公司可以就涉案租赁物与HN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这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也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但需要注意,这一项判决所认可的价值确定方式并非“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JY公司并无权请求法院进行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而仅是通过自行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两者应当有所区分。
结语
《民法典》在吸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中部分条款的基础上,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专门设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并新增两条条款,大大完善了融资租赁业务运行规则。与此同时,《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一条确定了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担保的范畴,且结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仍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外,出租人应及时通过中登网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公示,落实了融资租赁登记体系。笔者相信,基于上述法律实施和登记制度建设的完善,融资租赁将会在未来得到较大的发展,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融资方式,所以有必要研究和学习《民法典》下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的适用规则,故形成此文。
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研究生导师业务方向:银行与金融、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宋一楠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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