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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背景
长期以来,普通法基于相互关系原则,规定只有立约各方才可以强制执行合约中的权利。第三者纵然是合约的受惠者,也不能直接向许诺人执行合约,必须依靠合约的受诺人代为执行。
然而,严格遵守相互关系原则,不但与合约各方要令第三者受惠的意愿相悖,而且亦对信赖有关承诺并按此行事的第三者不公平。原告人控告对方违约时,必须证明自己因为所指称的违约行为而蒙受实际损失。由于失去预期利益的第三者不能提起诉讼,反而没有损失的受诺人才能提起诉讼,故后者只能得到象征式的赔偿。
为免达致不公结果,法庭只能依靠其他普通法原则去保障第三者(如代理、信托、由疏忽做成的侵权行为及附属合约等法则),或依靠立法机关订立的法定条文容许第三者强制执行立约各方授予他的权利。
但这样解决不到相互关系原则的根本问题,加上多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均已立法改革相互关系原则,因此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2005年9月发表改革报告书(法改报告),而香港政府亦于2014年2月提出《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草案》(草案),以容许非立约方可强制执行将利益授予该人的合约。
本文写于草案首被提出但未被通过的时候,并就草案的应用作浅谈。
第三者强制执行的权利
根据草案,第三者在两个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合约。
第一,当合约明文赋予第三者权利,而第三者是合约中的明文点名者、明文指明的某类别人士或特定描述者(草案第4(1)(a) 及4(2)条),该第三者便可强制执行合约。比如说,合约中列明“陈大明有权执行本合约”,或“陈大明可就本合约第8条提起诉讼”。而第三者不一定是点名者,也可以是某类别人士,比如“随后的租户”,或是特定描述者,比如“陈大明的代名人”。
第二,若合约条款看来是赋予第三者一项利益(草案第4(1)(b) 及4(2)条),则除非经恰当解释后此并非立约用意(草案第4(3)条),否则第三者亦可强制执行有关合约条款。如果说第一种情况是明文赋予第三者执行合约的权利,则第二种情况可算是隐含赋予第三者权利。
第二种情况难免会带来一定的不肯定性,特别是怎么界定“看来”是赋予利益和“立约用意”,必定有更多的考虑。然而,合约权利本身就不是一定要明文才能赋予的权利,故此草案当然不能遗忘隐含权利的可能性。
根据法改会的建议,当合约赋予第三者利益,有关条文便会假定第三者拥有强制执行合约的权利,但若此并非立约用意,这假定便可被驳回,而证明立约用意以驳回有关假定的举证责任在许诺人身上。因此,如果甲方和乙方立约,甲方给予丙方利益,根据草案,丙方就会被假定有强制执行合约的权利。如果甲方想剔除该假定的权利,可于合约中注明“丙方并没有强制执行合约的权利”或“禁止乙方在没有甲方书面同意下,转让给丙方执行合约的权利”等。
此外,即使第三者没有就有关条款给予代价(草案第4(5)条),或在合约产生的时候不存在(草案第4(6)条),只要符合上述要求,也能得到强制执行合约的权利。但如果合约中包含排除或限制法律条款,第三者的权利也会受到排除或限制的(草案第9条)。而草案中也清楚订明,除非合约明文另有规定或有关权利属第三者的个人权利,否则第三者的权利是可被转让的(草案第14条)。
若第三者要执行合约,必须于有效时效内提出(草案第16条)。一般而言,如案件是基于简单合约的诉讼为诉讼因由,须于该诉讼因由产生起计6年内提起诉讼,而盖印文据的诉讼则须于12年内。
第三者可得到的补偿
如果第三者能强制执行合约,他所获得的补救,就会是等于假使他是合约一方而提起的诉讼所获得的补救(草案第5条)。
举例说,甲方与乙方立约,甲方会给丙方100000元,而丙方因此依赖此合约而耗费5000元。若丙方依据草案强制执行合约,法庭应判决丙方可得5000元作为依赖损失,还是100000元作为预期损失呢?如果根据一般合约法而言,除非法院认为有其他特殊原因(如损失的简接遥远或缓解措施的不足),否则丙方似乎还是会得到预期损失的赔偿。
撤销或更改合约
就第三者可强制执行的合约而言,草案在三种情况下限制立约方籍协议撤销或更改合约。第一是当许诺人已接获第三者同意合约条款的通知,不论该同意通知是以书面或其他方式作出的(草案第6(1)及6(2)(a)条)。第二是当第三者已倚赖有关条款,而许诺人知悉第三者已倚赖有关条款(草案第6(1)及6(2)(b)(i)条)。第三也是当第三者已倚赖有关条款,而许诺人按理能够期望许诺人已预见第三者会倚赖有关条款(草案第6(1)及6(2)(b)(ii)条)。
值得一提的是,法改会清楚指出以上限制只应用于“籍协议”撤销的合约。若受诺人因许诺人违约而决定终止撤销合约,受诺人是有权如此做而不受上述条文所规限的。而当合约是因为违约(而非“籍协议”)被撤销,第三者于合约中的利益也会随之丧失。
从第三者的角度来看,在不涉违约的情况下,最有保障的做法当然是第三者清楚明白的通知许诺人他已经同意合约的条款,这样就能避免立约方往后在没有得到第三者同意的情况下撤销或更改合约。
虽然如此,但草案保留了立约方的立约自由。因此,立约方若希望保留随时或在特定情况撤销或更改合约的权利,可以在合约中明订条款,规定立约方可在未获第三者同意或特定情况下撤销或更改合约,并令第三者知悉这规定(草案第6(3)及6(4)条)。此外,法院也有酌情权免除须获第三者同意方可撤销或更改合约的规定,关键是合约的每一方均同意撤销或更改(草案第7(3)(a)条),或法院认为作出该命令是公正并切实可行的(草案第7(3)(b)条)。
对立约方的保障
草案让保障第三者利益的同时,难免增加了立约方的责任。然而,草案也对立约方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第一,正如上述所言,草案保留了立约方的立约自由,因此立约方可明文表明不给予第三者在草案中的权利。
第二,许诺人在一定限制下可提出答辩、抵销或反申索。
首先,若许诺人与受诺人之间,有事宜是由有关合约引起或与该合约有关联、并且与第三者条款有关的话,许诺人可以此作为答辩或抵销(草案第8(2)(a)条)。其次,若许诺人与受诺人于合约中明定条款规定,在第三者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许诺人可提出某事宜作为答辩或抵销,许诺人也可以此作为答辩或抵销(草案第8(2)(b)条)。再者,假使第三者是合约一方,若许诺人与第三者之间,许诺人可就某事宜提出答辩或抵销,许诺人亦可以此作为答辩或抵销(草案第8(2)(c)条),同时,若许诺人能提出并非由该合约引起的事宜,作为针对第三者的反申索,许诺人也可提出该事宜作为反申索(草案第8(3)条)。
以上的规定中,许诺人所提出的反申索,必须是针对第三者,至于许诺人与受诺人之间的反申索,必须由受诺人自己(而非第三者)去承担,这是因为草案保障合约中第三者利益的同时,不能为第三者增添不知名的责任。倘若第三者要承担许诺人对受诺人的反申索,而该反申索的诉额超过第三者索偿的款项,变相为第三者增添责任,这并非立法原意。
第三,受诺人强制执行合约的权利,不受第三者强制执行合约的权利影响(草案第10条)。但同时,草案保障了许诺人无需承担双重法律责任(草案第11条)。
若许诺人在合约中对第三者有某义务,而许诺人已完全或局部履行该义务,则该义务将获得解除,而受诺人不能要求许诺人执行已完全或局部履行的义务(草案第11(1)及(2)条)。此外,若许诺人对第三者失责,令第三者蒙受损失,而受诺人因而向第三者作出补偿支出,并向许诺人讨回该笔款项,则第三者向许诺人提起有关其失责的诉讼时,法院在判给第三者的判令中须将已讨回的该笔款项计算在内并作出扣减,避免许诺人承担双重责任(草案第11(3)及(4)条)。
仲裁与司法管辖条款
如果第三者强制执行合约的权利或有关条款受某仲裁协议所规限,则第三者须被视为该协议的一方(草案第12条)。此外,如果有关条款载有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那么第三者在强制执行合约时亦同样会受约束(草案第13条)。
以上规定用于本地案件尚算清晰,但有学者评论英国相关条例时指出,若涉及跨境仲裁判决,可能会有难以执行的潜在问题。
跨境仲裁的判决一般是靠《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来承认及执行的,但仲裁必须由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承允,而书面协定,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公断条款或公断协定(纽约公约第2条)。既然第三者的权利是由草案法律条文所衍生的,那么严谨来说,许诺人与第三者之间并没有以书面协议的仲裁协议,更没有他们所“签订”或“载明于互换函电中”的协定。因此,纽约公约能否在这情况下应用仍是未知之数。
倘若仲裁判决不被纽约公约承认,第三者唯有先要求法庭承认仲裁判决,再去执行那个承认仲裁判决的法庭判决,以避过纽约公约的关卡。
草案的应用范围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草案明文指出,草案中赋予第三者强制执行合约的权利不适用于某几类合约,而这些被排除的合约一般包含了那些已受国际公约现存规则保障的合约,或有充分的政策理由排除保障的合约(详见草案第3条)。
结语
总的而言,草案有助解决普通法相互关系原则长久以来的一些问题,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肯定性。因此,当我们要立约而又有可能涉及到第三者的利益的时候,必须考虑草案带来的影响,仔细想想自己是否想草案应用于合约中,再小心规划合约的内容,避免陷于不是自己意愿的结果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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