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第七章第93条对营业信托的通道业务的效力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这一规定对统一法院裁判尺度、密切对接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尤其是“穿透式审判思维”提供了司法支持。
何谓信托公司通道业务?通道业务有时也被称为事务管理类信托、被动管理类信托业务。事实上通道业务早期来源于资管行业的术语,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并散件于一些监管类文件中。其中,银监会的银监发〔2017〕55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对银信通道业务进行了定义: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由此可见,信托公司中的通道业务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前期由委托人进行尽职调查并承担风险、由委托人决定信托的设立;中期运行过程中,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亦由委托人决定;后期待信托期限届满的时候,以信托财产的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信托公司在整个业务链条中并不进行主动管理。
常见的通道业务模式根据合作主体的不同,分为银信合作、银证合作、银基合作、银证信合作等。
虽然通道业务在营业信托中比较常见,甚至占据了信托公司业务的高比重份额,但是通道业务也存在较大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首先,从商业风险来看,通道业务之所以产生,其最初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监管。通道业务从资方到用资方的链条一般比较长、往往存在多重嵌套和取利的商业模式,不仅增加了用资方最终的融资成本,而且伴随着大量资本流向监管限制的领域,也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而这一长串通道业务链条中往往伴随着不同的担保和增信措施,一旦出现违约事由,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都将不断升级,不利于金融市场稳健发展,所以对通道业务进行监管势在必行。
二、 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的规定梳理
早在2018年4月,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俗称资管新规。资管新规22条对通道业务进行了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考虑到平稳过渡、及市场承受能力,资管新规设置了一个过渡期,就是资管新规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年底。
本次九民会议纪要也紧密衔接了该资管新规的内容和原则,并对通道业务的“新老划断”进行了肯定,同时明确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就是说,在过渡期内的存量通道业务,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对于过渡期以后的通道业务是否必然无效,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原则和理念,尤其是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提及的 “穿透式审判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等,再结合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导向和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定等,禁止信托公司等的通道业务已是大势所趋。当然,受到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资管新规中的过渡期是否会适当延长还未可知。
三、 以案说法
理论是为了指导实践,回归到司法实践中,法院就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的合同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具体的裁判规则又是什么?笔者通过梳理涉及信托公司通道业务的判决书,发现法院的审判思路往往是与资管新规的过渡期相衔接的,比如(2019)京02民初110号案件中的裁判规则就是如此。
(2019)京02民初110号案件简要介绍:
2017年3月13日,原告华融天泽公司作为委托人B与云南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信托资金1.66亿元,即华融天泽公司支付1.66亿元用于购买16600万份信托单位份额。合同主要内容还包括受益人、信托计划成立、终止差额补足义务、担保条款等常见信托合同条款。同时,涉案的信托计划还有另一个委托人A招商银行。同日,南海创富公司(甲方)与华融天泽公司(乙方)签订了《操作协议》,约定涉案信托计划以委托财产投资二级市场股票。2017年3月14日,华融天泽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将1.66亿元认购资金汇入了云南信托公司制定账户。同日,云南信托公司宣布信托计划成立,初始募集金额49800万元,共计2个初始委托人。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主要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公开挂牌交易的所有投资产品、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发行的基金在当前和未来可以投资的其他所有投资品种、银行存款、信托业保障基金,具体以信托合同约定为准。后由于二级市场股票持续低迷,无法实现委托人信托财产增值的目的,故涉案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委托人华融天泽公司未能实现预期信托利益,故信托计划清算完毕后,华融天泽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人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在付款通知发出后的7日内支付全部补足差额款和违约金,后由于差额补足发生纠纷涉诉。
该案中,作为差额补足义务人的被告抗辩理由之一就是:“本案中信托计划的另一个委托人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该行是一家商业银行,属于金融机构,依法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也不得从事证券交易。但是,招商银行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投资信托计划,并通过信托计划进行证券投资。故《信托合同》和《差额补足协议》均无效”。而委托人A“华融天泽公司作为100%国有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通过信托计划的形式违法炒作股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且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信托合同》和《差额补足协议》是无效的。”换句话说,抗辩理由是基于信托通道业务无效的法律逻辑。
对于此点理由,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涉案涉案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但是其属于成立于资管新规发布前的存量通道业务,根据资管新规过渡期的要求设置至2020年底,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认为,“涉案信托本金来自招商银行和华融天泽公司,云南信托公司既不主动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因此,涉案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根据当前金融监管原则,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提供通道服务。但是,涉案信托产品成立于2017年,属于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该类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为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该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四、 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和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可知,如果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是在资管新规过渡期内即2020年底之前的存量通道业务,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存在其他无效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