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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和“类案检索”下探索地方商业保理合规监管之道 ——以保理人之合理审查义务为视角

    日期:2021-11-10     作者:杜歆(法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 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合同编第十六章为保理合同梳理了定义、内容和形式、法律后果等内容保理法律关系就此正式获得“名分”。在《民法典》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下称“最高院解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205号文”)等,亦先后对保理法律关系之内涵和外延出了指引和规范。随着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商业保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商业保理合同准则(征求意见稿)》,商业保理标准化动作更是呼之欲出。

而在“类案检索”新形势下,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的商业保理合规监管,在关注保理人合规展业、健康发展的同时对保理“风控”标准化动作亦提出了监管要求。笔者将结合结合司法判例与监管要求,籍以此文梳理针对合理审查义务的合规监管之道

 

关键词:商业保理  合规监管  类案检索  合理审查义务

 

一、 问题来源——《民法典》是否不再要求保理人之合理审查义务

民法典于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就此,部分观点认为,对于保理人而言,只要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就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拒绝清偿;或认为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这一场合,而不包括“应知”的情形,意味着保理人无需经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可“认假为真”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对此则特别提示,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应当是“达到了制造本不存在的权利外观的程度”;针对第七百六十三条是否意味着保理人再无尽调义务,领导小组认为这是立法时“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同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保理人未经尽调、或未经审慎尽调义务的,是否需要给予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如(2017)最高法民申366号、(2018)沪0104民初29192号、(2018)豫01民终19071号等判例均认定保理人应就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后,保理合同纠纷亦应参考“类案检索”、“同案同判”之规则,而非机械忽略保理人之合理审查义务。

故,民法典虽以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为承担不良后果的前提,但并非以此认定保理人无合理注意义务。

 

二、 现行监管规则与司法判例对保理人合理注意义务之要求

现行监管规则明确了保理的合理审查义务

1、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监管规则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205号文在首次明确应收账款性质“负面清单”的同时,又于“依法合规经营”部分内部风险控制提出了“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的要求。故,商业保理自转隶后,监管部门已开始从“适格应收账款”和“完善内控程序”等方面,对商业保理展业合理审查义务提出了监管要求。

2、地方监管政策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沪金规〔2019〕1号】中,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健全有效的项目评审、风险管控、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程序和方法,切实形成对各类主要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则《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中,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同时,包括云南、天津、深圳等地方也分别根据辖区内商业保理经营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则和裁判指引。

司法判例对保理合理审查义务的要求

在现行强制性法律法规中,《民法典》并未直接强调保理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只有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况下,方由保理人承担因应收账款不存在产生的不利后果;最高院解释亦持同样观点但在以下司法判例中,审理法院坚持“穿透核查”原则,并切实区分保理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之本质,对保理人合理审查义务作出了相应要求: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规则

(2017)最高法民申3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银行应审查基础交易合同货物交付凭证、买方确认函等文件原件,对背景贸易真实性进行审查。

(2) 本案中,保理商并未举证证实《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已经完成且收到验收清单,因此,保理商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底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驳回保理商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融资方以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底层义务商未完全履行),债务人对全部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承认,保理商未对底层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由此而导致保理融资款流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责任

(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保理商应对底层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供货、收货等真实交易凭证)而非形式审查,否则保理商无法证明真实债权的存在,应收账款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故应收账款转让无效。

(2018)豫01民终19071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理商应当就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或债务人认可债权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作为证明买卖关系实际履行的唯一凭证,仅《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承诺函》《EMS邮寄单》也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更不能证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的是既存的债权。

(2017)鄂0102民初719号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保理商无法证明底层交易真实性,且保理商未对底层真实性起到实质性审查义务(供货、收货),故保理商无权依此要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还款责任

故,即便认定《民法典》对保理人的立法仅限于明确“登记优先”而非合理审查义务,但通过“类案检索”即可发现,保理人应对应收账款进行必要的尽调和论证,方能证明在受让应收账款时为“善意”,并在出现应收账款瑕疵时维护自身利益,如以下判例:

案号

审理

裁判规则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保理商已尽基本审查义务,且应收账款的瑕疵是由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故不支持债务人的抗辩权。

(2018)鲁11民终2216号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同谋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保理商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民法典对地方商业保理合规监管的启发

《民法典》要求保理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参考前述应收账款的形态和保理合同的内容,对保理人是否就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和设计的保理产品形成事前、事中风控闭环进行专项监管

第一, 前风控,即对底层应收账款是否适格进行初步判断,并根据应收账款的“现有”和“将来”形态分别建立风控程序;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把控;

第二, 中风控,对应收账款质量进行关注,跟进对应给付义务的完成情况,并尽可能排除应收账款瑕疵。

    

三、 应收账款适格性监管——应作为保理风控监管核心

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中,虽由205号文设立了适格应收账款“负面清单”,但并无强制性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对适格应收账款进行定义或分类。而《民法典》保理人确定了可受让应收账款的两种形态,即“现有的或者将有的”,故,在地方金融局组织的商业保理合规监管中,不妨先厘清保理底层应收账款之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保理人所建立的合规审查机制。

(一) 何谓“现有的应收账款”

《国际保理通则(2013.7)》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如下:

“本通则所指应收账款仅限于已签署出口保理合同的供应商和其所在国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债务人因赊销商品和(或)劳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不包括信用证(备用信用证除外)销售、见票即付或其他形式的现款销售所形成的应收账款”,故根据通则,保理底层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因为“赊销”行为,即在债权人交付商品或服务后,因赊销付款约定形成的债权。

无独有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银行保理底层应收账款定义为“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于2014年4月18日就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表示“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步成为主导的结算方式”;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亦于纪要形成背景中介绍“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渐成为主要结算方式,供货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推动了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的产生和发展”,即在国内现行立法和实务操作中,适格应收账款应当是基于“赊销”产生的债权。

地方金融监管不妨先以“赊销”,作为论证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适格性进行关注。

(二) 何谓“将来的应收账款”

“将来的应收账款”又称“未来应收账款”,《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首次提出这一概念即“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并否认了此类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合规性。

但,以(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18号判例为代表的一系列裁判及实务观点认为,为促进供应链上游企业获得流动资金以供货的前期准备,不应否认保理人受让具备“相对确定性”和“合理期待性”之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的合规性,且205号文亦在负面清单中抹去了“未来应收账款”这一概念,确认了此类应收账款的适格性。

未来应收账款的“相对确定性”,指的是该类应收账款已经具备一切债之要素,即具备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服务或供货内容及要求、付款条件、付款金额等,使该等应收账款能够被确认性质和价值,能够作为金钱债权进行有效和完整的转让。

未来应收账款的“合理期待性”,则是指债权人有能力提供应收账款对应的供货或服务内容,且债务人具备购买此等货物和服务的需要,此类应收账款对应的供货或服务内容能够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合理的完成并最终形成确定的应收账款,不至于因任何一方的过失或第三方原因任意消失。

故,地方金融监管不妨以“相对确定性”和“合理期待性”,作为对未来应收账款保理合规性的监管切入点。

(三) 规避应收账款已归于消灭或存在其他权属瑕疵的风险

目前,保理市场涌现出以“医保结算”、“跨境结算”等应收账款叙作的保理业务,以及其他类型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

1、规避结算类应收账款

现行国内立法并无对结算类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转让性进行制约,《民法典》仅于第五百四十五条对金钱债权的转让作出了相应规定,《国际保理通则(2013.7)》亦未对此类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约束。但在《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中却于第4条第2款“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下或从其中而产生的应收款转让”中囊括了“(d) 银行间支付系统、银行间支付协议或与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工具相关的清算和结算系统”,即将“结算类应收账款”列入可转让应收账款的负面清单。

结算类应收账款主要存在于医保结算、电子商务结算等,其整体流向如下:

图片3.png 

自上图可知悉,保理人实际承受的是“结算类应收账款”,但该应收账款之债务人较为模糊;如以采购方为债务人,看似结算单位之代收代付行为仅仅是付款行为的一个步骤,但实际上采购方在发出付款指令时,款项已从采购方转移至结算单位,采购方已完整履行了付款义务;如以结算单位为债务人,供货方对结算单位并无结算支付款项对应的给付行为。

即,结算类应收账款不属于因“赊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不属于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地方金融监管不能仅因账期时差当然地确认结算类应收账款可成为保理适格底层债权。

2、地方金融监管务必注重核查保理人是否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债转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该观点虽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有所不同,但在监管新形势下,保理人应当就债权转让之公示行为进行登记和查询,未经查询二次转让的,不能当然认定善意。

 

在厘清应收账款定义的情况下,地方金融监管即可根据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的性质分别核查保理人风控程序,以确认保理人是否审慎完成“合理审查义务”。

 

四、 合规监管视角下的“现有的应收账款”之合理审查义务

既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则在合规监管视角下,地方金融监管需确认保理人所受让之应收账款基于的“赊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故可重点对此类应收账款产生的全生命周期进行抽检如根据各行业惯例下的交易留痕促进保理人进行专项整理、存档,并引导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事前风控。

(一) 应收账款的适格性把控——保前风控之适格准入机制

    首先,以下非因“赊销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地方金融监管应予重点审查指导保理人避免将此类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底层应收账款,或受让应收账款的组成部分:

1、 保证金、定金的应收账款;

2、 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

3、 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

4、 基础合同为寄售合同等付款条件依赖于第三人行为的应收账款。

(二) 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把控——保前风控核心

针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地方金融监管可引导保理人从合同约定、交付痕迹、存货变化情况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 合同约定——确认应收账款产生的时间点

地方金融监管可引导保理人交付行为的约定及交付物质量的要求进行审查,如“指定地交付”、“承运人签收”等均是应收账款产生时间点的重要参考依据,而“先款后货”约定则是应收账款已经逾期或可能不存在的应收账款重要瑕疵。

2、 存货变化情况

债权人在交付货物时,其存货必有出账记录,保理人可采用查账方式,确认债权人存货变化情况以确认其是否完整履行了交付义务。

3、 交付痕迹

因不同底层给付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均会受到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的约束,故在交付痕迹上的差别尤为明显。根据一般的业务模式,以下几类应收账款之履约痕迹应当重点予以监管

(1) 大宗贸易、医疗用品采购类应收账款

大宗贸易、医疗用品采购一般需经过运输、验货等必要流程,此类应收账款之给付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必定伴随承运合同、物流信息、提单、签收单等必要给付流程。故保理人应当根据以下规则对此类采购行为进行确认:

A、 收集承运合同,并根据承运人的收发记录核对物流信息;

B、 收集承运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提单信息,比照提单所载项目与底层合同所载交付物,确认采购行为是否已全面履行;

C、 核对采购方即债务人的签收单据,确认债务人在签收过程中是否已对交付物瑕疵进行了说明,或展现出行使抗辩权的意向。

(2) 工程类应收账款

工程类应收账款属于较为特殊的应收账款,根据工程行业中建设方较为强势的普遍情况,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确认应收账款性质,可能导致工程类应收账款均为“逾期应收账款”;同时,又因在履约过程中,建设方常以指挥部形式参与工程管理,施工方、总包方则以项目部形式具体开展施工工作,分包方则因管理混乱,可能出现无确定负责人甚至非法分包的风险。故保理人应结合工程交易习惯对工程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如下确认:

A、 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如属于,则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招投标文件;

B、 需要求债权人提供工程立项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必要材料,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工程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C、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建设方(债务人)代表和施工方(债权人)项目经理,并核对工程往来文件、签证文件的签署人是否为前述授权代表;

D、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项目部公章效力,并以此确认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工程款结算单效力;

E、 根据监理、审计单位确认的工程量,比对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工程款结算单所载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合理性。

(3) 电商平台2C类应收账款

电商平台上2C应收账款属于近年来较为广见的“反向保理”产品,其流程主要为经平台消费者选择,由保理人为其提供“反向保理”服务,并向开通保理预授权的商家购买应收账款、提供无追索权保理融资后,由平台消费者直接向保理人付款的行为。整体产品设计如下:

图片4.png 

此类应收账款的的确认难点在于2C业务可能存在的交付瑕疵。故地方金融监管不妨以电子商务平台2C业务之潜在交付瑕疵为出发点引导保理人对此类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确认:

A、 需与电子商务平台建立平台征信系统,排除恶意刷单产生的应收账款;

B、 需对平台上各商家建立征信评级,对发货质量瑕疵较多、差评较多的店铺谨慎提供保理服务;

C、 随时跟进发货物流信息,并以签收物流信息、消费者确认收货到位作为应收账款确权的必要前提。

(三) 应收账款瑕疵排除——保前、保中业务增信措施

1、 明保理情况下

保理人可在债权转让通知之回函中,增添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瑕疵抗辩权进行放弃的条款,如“我方已知晓并确认全部应收账款真实性,并对保理人放弃应收账款项下抗辩权”。

但地方金融监管需要明确的是,保理人在完成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即便债务人对应收账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亦不能直接规避债务人的抗辩权之目的。

如(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不得视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债务人以债权人尚未履行义务为由对抗保理商的付款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虽然通常情况下此类应收账款瑕疵须由债权人进行回购,但并不能完整保护保理人权益。

(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判例却从另一角度,认为“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保理银行出具《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其中明确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债务人已丧失抗辩权”,即此等抗辩权的放弃仍然需要以“明示”作为必要前提。

2、 暗保理情况下

在暗保理的情况下,通常因保理人未能与债务人直接确认应收账款质量,致债务人基于应收账款对应给付义务瑕疵,依旧对保理人享有抗辩权;如需解决该问题,则可通过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签署结算协议,以确认应收账款金额。

    

五、 合规监管视角下保理人对“将来的应收账款”之合理审查义务

正因此等应收账款属“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故此类应收账款产生纠纷与瑕疵的风险,较之“现有的应收账款”更大,而此类风险一般出现在中阶段,故地方金融监管应引导保理人同步关注应收账款之“相对确定性”与“合理期待性”并在此基础上指导保理人完成进一步的债权确权

(一)全面的债权组成要素——“相对确定性和“合理期待性”之核心要点

在基于“将来的应收账款”叙作商业保理业务的判例中,(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判决书做出如下经典分析:

“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

保理人在保前风控中,应当着重关注应收账款是否已具备一切债之要素和履行准备条件,即是否符合“合理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的要件

1、 地方金融监管应谨慎认定以《战略采购协议》作为应收账款确权材料的合规性

保理人应当对单笔订单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支付行为及时间做必要关注,如仅以《战略采购协议》约定的年度最晚结算时间作为到期日,因其不符合事实账期,存在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故《战略采购协议》虽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基础供货义务和付款义务做了初步约定,但实际执行中仍需以多个订单作为真正的履约确权要件。

保理人在收到《战略采购协议》时,应当根据以下流程梳理保理业务操作规范:

(1) 收集债权人、债务人历史交易记录,或债权人同类业务交易记录,确认单笔订单可能发生的金额,并合理推断付款时间;

(2) 根据《战略采购协议》及历史交易记录,结合行业内基本供货成本数据,核定保理融资最高额度和最高比例;

(3) 以载有明确给付要素的单笔订单,为申请保理融资的必要条件。

2、 “合理期待性”要求保理人对各方的履约能力做基本核查

保理人应当通过债权人历史供货记录,尤其是与债务人间的历史交易记录、库存现货总量、库存生产原料总量;对于总资产明显低于债权总额的,应当认定为供应商对应收账款给付不具备履约的可期待性。

保理人应当同时关注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及方式,在无书面材料明确单笔应收账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应基于债务人的历史采购与支付记录,对债务人单笔支付账期做合理评估;对于总资产明显低于债权总额、或根据历史交易记录无法判定债务人单笔支付时间、甚至债务人已经出现大量需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则不能认定债务人对底层应收账款的支付具备可期待性。

3、 以下不具备“合理期待性”和“相对确定性”的未来应收账款,地方金融监管应当否认其成为保理底层应收账款,或受让应收账款的组成部分:

(1) 金额难以确认的应收账款,如“POS贷”,即以商家未来一段时间因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

(2) 约定附生效条件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的应收账款;

(3) 以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

(4) 以失信被执行人或有其他质量负面消息的主体作为债权人的应收账款;

(5) 合作意向协议、投资意向协议等不具备确定权利义务之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

    (二)着重于融资资金流向和债权质量——保中风控必要流程

1、 地方金融监管可指导保理人对供应商库存、资金用途等建立完备的保中风控措施

(1) 保理人应当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融资用途,并同步建立共管账户,关注此类融资资金是否专项用于该等应收账款债权对待给付义务之履行;

(2) 保理人应当对此类战略采购合同项下未来发生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收货单等做进一步收集,以确保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发生。

2、 保理人应当针对可能出现的债权瑕疵保留回购请求权

保理人应在保理合同中,就未来应收账款因履约瑕疵导致的债权不足,保留要求债权人回购的权利。即通过履约过程中形成的收货单、索赔记录等,实时对应收账款质量进行监控。

 

六、 结语

《民法典》的出台使我国保理服务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而在“类案检索”下,地方法院已为保理人初步梳理了合理审查义务有关内涵。但现行立法和监管政策,并未对保理法律关系项下应收账款权属、种类等作进一步明确,致保理人在实际展业中均处于摸索阶段,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化动作。

为避免保理人因前期风控不足,或对适格应收账款认识不到位,使保理服务最终成为“过桥资金”,或面临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地方金融监管应当“走在创新的前面”。笔者籍此文梳理保理之合理审查义务,旨在为地方商业保理合规监管梳理重点、厘清思路,为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保理服务创造更具有活力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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