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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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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罪状上泾渭分明,不难区分。但在同时查获毒品和制毒工具、制毒配方的案件中,罪名的认定较为疑难,也存在巨大争议。司法机关出于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往往倾向于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由于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罪法定刑相差巨大,严重关切行为人自由和生命,应当从严把握证明标准,切实保障人权。笔者认为,在同时查获毒品和制毒物品、配方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查获毒品系行为人制造而得,而应综合考察制毒物品、工具、配方与毒品的关联程度,查明行为人是否实施制毒行为,运用何种制毒方法,在确保制造毒品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方可定罪,否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情简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燕(文中人物均为化名)为制造毒品,指使其弟被告人王涛及王涛女友被告人黄妍承租上海市闵行区开兴路某房屋。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王燕暂住的闵行区繁兴路某房屋门口抓获王燕,在其处查获上述开兴路房屋的钥匙一枚、手机两部等物;进而在某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50毫升、少量咖啡因与尼美西泮、电子秤两台等物。嗣后,公安人员在繁兴路房屋楼下抓获驾车前来王燕暂住处的王涛与黄妍,从王涛处查获手机两部等物、在王涛所有的黑JX5XX5蓝色尼桑车内查获开兴路房屋2012年7月的自来水缴费单据一张;从黄妍处查获开兴路房屋钥匙一枚及手机一部等物。进而公安人员从开兴路房屋内查获含量为78.48%的甲基苯丙胺575.07克、少量尼美西泮、含有麻黄素成分的呋麻滴鼻液470毫升、制毒工具、记录有制毒方法等内容的纸张若干等物。
据此,一审认为,被告人王燕、王涛、黄妍共同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王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涛与黄妍起相对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判决被告人王燕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黄妍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提起上诉,笔者担任王燕辩护人参与诉讼。
争议焦点:
在查获毒品的房屋内,还查获了电动离心沉淀机、数显恒温水浴锅等相关工具、记录有制毒方法的纸张及呋麻滴鼻液等物品,是否就能认定查获的全部涉案毒品系上诉人通过该工具、物品制造的毒品?
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上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三上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撤销王燕贩卖毒品罪2年的缓刑考验期,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对被告二、三亦分别改判为11年、9年有期徒刑。
律师评析:
本案从两处租住房均查获毒品,在其中一处房屋还查获了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以及制毒配方,且上诉人王燕系毒品再犯,加之三人均经常出入房屋,有隐晦的短信交流记录,种种证据使得一审合议庭对三人制造毒品产生内心确认,判决三人构罪。
任何案件定罪,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要求证据查证属实、证明力强,证据充分要求证据在数量上足够,且相互印证,指向同一证明目的。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可以初步得出定罪结论,但是这个结论还需要得到“排除合理怀疑”验证,排除合理怀疑即是要求定罪结论的唯一性。只有在上述二基础上,方可形成内心确认,做出定罪判决。
据此,如果把定罪标准比喻成金字塔,证据就是建设塔基的石砖,一块一块稳固、且数量充足的石砖方可垒砌坚固的巍巍石塔。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从塔基到达塔尖的唯一通道,这条通道不可能通往别处,否则就不构成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认(即构罪)就是塔尖,只有站在稳固的塔基上,沿着排除合理的道路,方可达到塔尖,形成内心确认,予以定罪。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就是用证据建造稳固可达塔尖的金字塔的过程。
就制造毒品而言,证据上要求能够证实制毒行为人、制毒场所、制毒方法、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制毒行为等事实,且相关证据能够组成一个完整的制毒证据链。其中制毒方法是核心要素,是各证据组合的连接点,是证明构罪与否的关键。
具体到本案而言,基于以下理由,一审判决确属错误。
根据《大连纪要》,“制造毒品的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案一审没有明确认定涉案制毒方法,但从一审认定制毒依据为是毒品、器物、配方等因素来看,可以合理推断一审认为本案系“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那么本案查获的相关毒品、原料、工具、配方,是否具备此种方法的制毒条件呢?
通过比对法律和裁判案例,可以找到答案。
1.关于制毒物品的种类
制毒物品本身受国家管制,刑法规定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制毒物品在法律上应该是明确具体的。只要将本案的制毒物品,与法律上的制毒物品进行比较,就可得知本案制毒物品是否充分。
制毒物品,是指刑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管制原料和配剂,包括麻黄碱、伪麻黄碱、醋酸胺、三氯甲烷、乙醚、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苯茎、丙酮、高锰酸钾、度酸酐、甲苯……等等。另外,制造毒品还需碘、磷、氧化钠、氯化氢胺等配剂。
本案并未查获任何一种此类制毒物品或配剂。“医用处方笺”上记载的“麻黄素”、“无水乙醚重新结晶”也未查获。可见,本案欠缺制毒物品。
2.关于制毒工具的种类和环境
裁判案例显示,制造毒品的制毒工具大多有:“真空泵、漏斗、分滤瓶、烧杯、烧瓶、玻璃棒、玻璃量杯、电子称、压片机、烘干机、滤纸”等物品。利用化学方法制造毒品,使用的是高度危险的化学品,制毒过程容易发生爆炸,并产生强腐蚀性、刺激性的气体或液体,制造毒品必然配备一定的“手套、口罩或防毒面具”等防护器具。
本案并未查获类似工具和防护器具。现场查获的2只空的小容量器皿,不足以成为指控制毒行为之化学反应的充分、必要器皿,满足不了制毒复杂的工艺程序。
3.关于制毒实行行为
从客观上来讲,制造毒品跟生产其他产品并无二致,有生产前的准备、生产的实施,生产后的处理等程序。制造毒品是一个动态、复杂的过程,通常需要经历准备原材料、组装工具、加工配制、结晶、晾晒、分离、包装、处理废弃物的等一些列活动。
在综合考量“指控制毒作案时间、居住楼制毒的可能性、制毒配方的可行性、制毒产出废物的处理、防护器具的缺失、制毒过程中指纹和生物性痕迹的缺失”等情节和因素后,不难发现,一审无证据证明王燕处于制造毒品的何种环节,不能证明王燕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
可见,本案欠缺必要的制毒物品、制毒工具以及制毒行为的证据,一审的判定制造毒品在证据上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金字塔的塔基尚不具备。在塔基没有夯实的情况下,更加不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当然不足以形成制毒毒品构罪的内心确认。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定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二审在此基础上予以改判,正确运用了证据规则,保证的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黄家勇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共服务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刑事法、公司法、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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